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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劉冠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青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訴人DAVIS III THEL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許,因認告訴人在上址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打開18樓任職公司窗戶公然往下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AVIS III THEL、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我只有對告訴人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people, but you are so selfish.」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乙禎的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這些話;
被告本件言論的地點並非在公然的狀態;
被告是針對公共事務所為的評論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訴人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0時許,因認告訴人在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雙方起爭執,被告有打開前開地址18樓窗戶往下對站在17樓陽台的告訴人說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二26至28、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1、23至25、66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易字卷二第33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我說你的臉長的超醜的,說我是一個壞黑人(BAD BLACK MAN)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打開窗戶大罵說我是一名醜黑人等語(偵卷第19頁),而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稱「BAD」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是否曾對證人即告訴人口出「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尚屬有疑。
另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的字眼,我印象最深的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眼等語(偵字卷第25頁),並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口出「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字眼。
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證人陳乙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 and you are the most bad one in Taiwan.」,應該有「the most ugly」或「the most bad」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字卷二第39至40頁),故證人陳乙禎於偵訊時始證稱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You are the most bad one」,或「the most ugly one」等語,且對於被告究竟係稱「the most bad one」還是「the most ugly one」,證人陳乙禎亦不確定。
復參以證人陳乙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第一次在警詢作證的那一次;
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我警詢所述等語(易字卷二第98、107頁),是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應以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本案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等用語,故證人陳乙禎之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乙禎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偵字卷第25、66至67頁、易字卷二第87至107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有對告訴人說「BLACK GUY」、「BLACK MAN」這些字眼等語(易字卷二第27頁),固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之言論,然: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BLACK GUY」、「BLACK MAN」等用語,依我國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被告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亦難認該等言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易字卷二第10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業經說明如前,且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乙禎的房東等語(易字卷二第108頁),然辯護人未提出證人陳乙禎的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院無從依法傳喚陳乙禎的房東。
況證人陳乙禎已證稱:案發時我跟告訴人在17樓陽台門檻附近聊天,18樓是被告的辦公室,陽台當下沒有其他人等語(易字卷二第90、105頁),且辯護人亦辯護稱:案發時在場的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乙禎等語(易字卷二第118頁),是證人陳乙禎之房東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證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故本案並無傳喚證人陳乙禎之房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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