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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誠品書店站前店文具館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見該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先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後,再以上揭老虎鉗及美工刀,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商品(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商品,下同)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放入其背包或外套口袋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得手。
嗣其欲離開該店時,因觸發店內防盜門警報器,其乃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耳機1副歸還予該店之門市主管劉欣怡,其嗣後欲再度離開該店時,復又觸發店內防盜門警報器,其遂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收納包1個歸還予劉欣怡後,旋即離去。
嗣因劉欣怡於翌(19日)清點商品,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10元)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奕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不記得這件事情,而且警察在我家也沒有搜索到東西云云。
辯護人亦以:本件未查獲任何贓物或作案工具,且告訴人劉欣怡亦未指認被告為竊賊,雖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始終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自該畫面視之,客觀上亦無從確認係被告,故本件犯罪尚無法證明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業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有1名男子在店內逛了許久,約莫在晚間9時55分接近店內打烊的時候,該名男子準備離開,但是他一走出我們店的時候,防盜門響了,於是他先把1副耳機塞回到我們店的櫃位上,並且跟我說東西他放回去了。
他第2次要離開的時候,防盜門仍然在響,於是我口頭上叫住他,請他留下,看他身上是否有物品未結帳,他從身上取出店內的手機收納包商品,並且歸還給我,他當時只說,東西我都還回去了,我當下還沒有時間清點店內損失的財物,於是我就跟著他,他就一路從K12的樓梯間跑上1樓。
我於翌(19)日開店後清點商品,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我們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總價值10,010元)遭他竊取。
他身上有攜帶1個老虎鉗,並且使用我們店內他竊取的美工刀,將防盜的裝置以及商品包裝卸除掉,之後放進他自己的背包和外套口袋裡等語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45-46頁),且其所證經過,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4-56頁)。
堪認該店於上開時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遭不詳男子以前揭方式竊取,且該名男子僅歸還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商品,旋即逃逸。
㈡又該名男子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該店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乙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54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機車是我所有,平時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即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該店行竊之人。
此外,經比對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4-56頁)與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拍攝之檔存照片(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與於該店行竊者之臉型、髮型均屬相同,益徵被告即係於該店行竊者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除自身攜帶之老虎鉗1支外,雖尚有持於案發現場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1把竊取財物,惟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既可持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商品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益徵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
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涉犯他案,前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根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記載,陳員(即被告,下同)於106年間開始於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110年5月27日陳員返診領藥……110年後續陳員間斷有返回該院門診拿藥……111年9月1日返診……112年間該院病歷記載,陳員稱常常出國到大陸,有在大陸的醫院拿藥……112年6月13日陳員返診……。
鑑定結果及結論:陳員之臨床診斷為一、焦慮症;
二、輕鬱症;
三、疑似止痛藥和鎮靜劑使用疾患;
四、偏頭痛。
陳員之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但其所述之學經歷和事件經過多與事實情況有所落差。
就現有資料綜合研判,陳員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302200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9-243頁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竊盜等案件卷內資料)。
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至110年4月22日犯他案(妨害名譽、竊盜<至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藏放於上衣內得手後,經店員發覺,乃將商品取出交還店員並逃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但本案之犯罪時點與他案相距僅有1年餘,相對於被告之長期病史並非甚遠,再參酌被告於他案犯行後,仍有持續就醫、領藥,且其本案犯行,與他案竊盜犯行經查獲之客觀經過雷同,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疾病並無惡化之跡象,是上開他案之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據此,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素行非佳;
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誠品書店站前店文具館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9-243頁、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上揭老虎鉗1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1把,雖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為被告所有,而上開美工刀係屬被害人所有,亦如前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NT A-400GRP美工刀(紅色) 1把 2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棕色) 1個 3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石英粉) 1個 4 Alto iPhone l3 Pro真皮手機殼(海軍藍) 1個 5 Moshi iGlaze經典保護背殼(淺藍) 1個 6 Tombow Mono 100雙拉鍊筆袋 1個 7 耳機 1副 8 手機收納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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