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蔡元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 二、案經王沛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收受告訴人王沛麟之款項20
-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現金20萬、75萬及50萬元存入被告玉
-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 (三)被告並無投資前揭投資收租屋,亦未投資虛擬貨幣「R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收受投資款後,已實際投資新
- (六)綜上,被告利用告訴人貪圖高額獲利之心理,藉以穩賺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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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元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王沛麟聯繫並佯稱:其長期從事房地產相關事業,投資金額已達上億元,投資人除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外,每年可獲取12.7%至13.5%利潤,每月可獲取至少1.2%利潤,但因其非銀行機構不能出具投資契約,雙方可改簽立「合議借貸契約」等語,邀約王沛麟投資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之老屋翻新租賃業務,致王沛麟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4日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5萬元至蔡元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且為取信王沛麟,蔡元齊遂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陸續以租金盈餘分配之名義按月匯款予王沛麟如附表所示;
蔡元齊承前犯意,再於108年3月27日向王沛麟佯稱:可共同投資新項目未上市之虛擬貨幣「RS」幣,1個月短期操作即可獲利出場等語,致王沛麟陷於錯誤,再於108年3月28日存款50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嗣王沛麟於1個月期滿後之108年4月30日,向蔡元齊詢問資金是否已出場,蔡元齊則佯稱目前績效不如預期,隨即於108年5月1日向王沛麟表示已經賺了7萬5,000元,並將該款項匯予王沛麟(如附表所示),使王沛麟失去戒心不再向其追討本金。
蔡元齊再於108年6月26日向王沛麟稱前揭50萬元投資確定上市可獲利出場,該50萬元本金續轉換為投資虛擬貨幣「東森幣」。
嗣因王沛麟家人有醫療費用支出之需求,於108年9月1日向蔡元齊表示要取回投資之本金,蔡元齊即向王沛麟表示因資金遭人捲款而藉故推拖,避不見面,王沛麟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元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收受告訴人王沛麟之款項20萬元、75萬元及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一起投資加密貨幣跟不動產,我有介紹告訴人說我有要投資加密貨幣,告訴人匯款給我後我就匯過去給發行方,我匯給MOCT的發行方,不動產部分我就匯過去給賣方的價款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賴潔瑤於107年12月8日與合作投資新竹關西不動產,被告為減輕投資新竹關西不動產之資金壓力,再找告訴人共同投資。
被告並將新竹關西不動產及其與賴潔瑤合作契約等相關資料提供予告訴人參考,經其認有利可圖方才於108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投資20萬元及75萬元。
惟被告後續籌措資金不順利,因投資新竹關西不動產之資金未到位,遂與告訴人協議將上開20萬元及75萬元投資款轉為借貸關係,並於108年3月27日分別簽立借貸契約書,被告每月均依借貸契約給付利息予告訴人。
又被告於108年3月27日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書時,被告另邀約告訴人投資魔券幣,並提供白皮書及未來應用規劃等資料供告訴人參考,告訴人評估後遂於隔日(28日)投資50萬元於魔券幣,且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以總價240萬元購買魔券幣,並陸續取得13萬3332顆魔券幣及26萬6664顆DET幣,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現金20萬、75萬及50萬元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雙方並於108年3月27日就上揭20萬、75萬元簽立2份「合議借貸契約」書;
被告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於108年3月1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按月匯款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026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9調偵3826卷第59至76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109他3073卷第103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3073卷第109至13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簽立之合議借貸契約共2份(見109他3073卷第105、107頁、111調偵續38卷第183、18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之證述: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107年間透過臉書聯繫上,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以臉書私訊,表示其有對外招攬租賃不動產收取佣金投資案,公司投資的房地產多在中和及永和的老舊公寓,投資資金用於租賃不動產收取佣金或危老都更,並可分配租金收益。
被告稱投資不動產租賃最小單位為50萬元,保障每月報酬率1.2%(即年報酬率14.4%),並約定半年内返還本金。
我基於信任被告自稱有自己的公司,且有不動產經紀人牌照,即於108年2月13日及同3月4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75萬元給被告,並於108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2紙借貸合約,約定被告應於6個月償還本金及提供每月1.2%的報酬。
被告又在108年3月底向我表示可投資「RS幣」賺取波段收益,並表示4月時即可領取25%的報酬,我即於108年3月28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向我表示「RS」幣收益不如預期,仍於108年5月2日匯給我15%的報酬7萬5,000元。
然後續向被告請求拿回本金時,被告即用各種理由還有藉口搪塞不返還本金等語(見111調偵續38卷第167至177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匯20萬、75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說要當二房東,將舊屋改造後出租,後來匯款50萬是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有說是投資「東森幣」、「RS」幣,但被告從來沒有出示相關的投資證明。
雙方簽立借貸契約是因為我以前有過借貸別人的經驗,我要一個投資的憑證,證明對方有收到錢,被告說他不是銀行,沒有辦法給我投資契約,只能簽借款契約。
被告有定期給我利潤,但我要贖回時,被告就各種理由塘塞,也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111調偵續38卷第469至473、479至481頁)。
2、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8年2月13日匯款20萬元、108年3月4日匯款7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提到他自己開業做收租屋需要資金,他就說了一些細節比如說可以給我多少利潤、若我需要把錢拿回去提前個3到5天跟他說即可,除了利潤外本金不會少,也承諾保證獲利。
我付給被告20萬元,一個月可以收2,400元,剛開始也都有匯款給我。
被告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也說有百萬的週轉金在收租屋上面,整體規模已經破億,使我覺得他真的有在做這個事業。
我跟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有2個原因,一是因為我自己以前個人經驗就是我也有把錢給別人做投資,當時我跟另一個人的經驗是這樣很沒有保障,應該要簽一個借款契約。
第二個原因是當我和被告提出時,他說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簽投資契約,可以簽借貸契約,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要有一個書面,什麼都可以,就是要有一個是我把錢給你的憑證,不管是借款或是投資的,因此才簽了2份合議借貸契約書。
被告從來沒有提過投資新竹關西養老村的使用權,也沒有提過投資溫泉度假村。
在簽立前開2份借貸契約時,被告又口頭邀我投資虛擬貨幣。
這50萬元原本是要投資一個「RS」幣,被告說過1、2個月會可以出場,並且給我7萬5,000元的利潤,我就相信被告說的有獲利。
之後被告又跟我提議將這個50萬元轉投資「東森幣」。
這50萬元的投資,都是被告口頭說有沒有賺錢、有匯錢,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盈餘或獲利,沒有一個表或圖或什麼。
我之所以會相信他有做這個不動產收租是因為我覺得這個投資相對保守,加上當時我相信他,所以我願意拿出95萬元投資收租屋的業務。
若是投資新竹關西區不動產、養生村、溫泉村,我覺得就需要更多細節瞭解才會考慮,不會直接答應。
被告前後邀約投資的項目,都是用LINE跟我聯繫。
108年9月左右,我父親要進行手術,因為家裡需要錢,我向被告要本金,被告即找不到人也拿不回來,我才發覺自己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10頁)。
3、復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記錄,其中於108年1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現在還有買一些用來出租的、如果你是想投資、建議跟我合資、公本金隨時可以取回、每個月租金收益分配給投資人約1%,年報酬率約12.7到13.5%左右」、108年1月26日稱「現在收租屋市場越來越好、會持續幾年、本金隨時可以取回、非配給投資人就是每月1%到1.2%、但我畢竟不是銀行機構所以契約不會寫投資契約,這是法規的問題、新北交易量最大,中和和板橋」、「我不投資新建案,沒有什麼獲利空間、我最喜歡像廢墟一樣,然後地點好,工班進去翻修,隔套房、還有二房東可以做」等語,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於108年2月8日「被告:阿沛妳要投資多少收租屋?告訴人:先來個20小試身手?被告:可以啊,每個月1.2%那就是收租盈餘分配2,400元一個月。」
、「被告:一次半年,下個月就領租金分配,要給我領款的帳號存摺封面影本,還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建檔下個月盈餘直接匯款到帳戶,要用錢就跟我說,四個銀行工作天内本金全部取回」、108年2月17日「被告:妳的合資契約,我讓它在13號先生效,下個月13日就領第一筆租金收益分配,一個月2400元。」
、108年2月21日「告訴人:再給你50會不會太多。
被告:不會啊,我自己也是好幾百在收租屋。
告訴人:嚇死人,你有好幾百萬現金?被告:都在收租屋賺錢,每一分錢都是小兵,資金閒置也是成本。
告訴人:你規模真的做那麼大?被告:因為房產價格高,所以覺得大吧,一間房子也是千多萬很正常,我整個量,價格已經破億了,量大才會穩定,妳資金有急用再跟我說,本金就拿回去用」、108年3月4日「被告:一樣做出租,投資我這邊的部分,風險是地震火災房子壞掉(生財工具毀損),不過我都有保險,所以我認為可以說是沒有風險,且我公司都會保持安全現金水位,租金收入穩定,每個月扣掉我公司管銷成本和應有利潤,分配給投資人每個月1.2%盈餘沒有問題。
告訴人:好像穩賺不賠。
是分我錢賺的意思。
被告:風險在我身上,不在投資人。
投資人的加入,我是有好處的,我資金越多,獲利越高且越穩定。」
等語(見109他3073卷第45至69頁),是被告一再以二手房收租屋之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誘使告訴人出資投資,且在告訴人詢問風險時,以房屋地震火災保險之方式免除風險,保證每個月1.2%盈餘穩賺不賠之話術,使告訴人分別匯款20萬及75萬與被告等情,核與前揭告訴人證述被告向其表示有投資新北市舊屋翻新之二手房收租屋投資項目,方才匯款與被告之證述相符。
4、再參酌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後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108年3月27日「被告:或者資金給我幫妳投資好了,4月應該可以賺25%,是加密貨幣,我投資管道門路算多。
可以操作一個月,然後獲利出場。
告訴人:我想要拿那95萬做這件事,做再全部放回去。
被告:不行啦〜那筆是收租屋的錢,已經進公司了。
告訴人:我以爲可以隨時拿出來。
被告:是可以啦,只是才剛放進去而且妳之後又要放回去。
告訴人:那50吧,被告:好喔,幣我先去找人要,希望有人願意讓出來。
告訴人:你分我賺。
被告:我問問,沒有的話我再分妳啦,讓妳體驗〜下小快錢的感覺。」
、108年3月28日「被告:已經開始漲了。
告訴人:到底是什麼幣啊?被告:RS,結合娛樂產業,持有幣的人可以有優惠,這種短時間可以獲利很不錯的,不常見,等半個月到1個月就行。」
、108年4月17日「告訴人:加密貨幣出場了嗎?被告:還沒,目前才8%消息是到月底,我就會出場了。
元齊”妳五十萬賺這波之後,妳要跟著我繼續操作嗎?我有跟到一局到6月大概漲一倍,是另一個東森開發的市場幺。
告訴人:東森開發市場凹是什麼?被告:東森也在發行加密貨幣,結合東森購物還有之後電商平台,還有實體通路的餐飮機票等等的消費。
東森資本大,又和目前全球最大加密貨幣交易所合作,這個滿有機會的。
告訴人:是2個月1倍嗎?被告:是啊」,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顯示,被告先以短期1個月資金投資「RS」虛擬貨幣,即可快速獲利之話術引誘告訴人匯款,於原訂1個月到期時,再誘使告訴人不贖回本金而繼續投資新項目「東森幣」,亦與告訴人所稱因被告提供短期投資「RS」幣、「東森幣」之機會,本金50萬元約1個月即可賺取7萬5,000元之高額利潤,使其深信被告確實有投資該等虛擬貨幣之證述相符。
(三)被告並無投資前揭投資收租屋,亦未投資虛擬貨幣「RS」、「東森幣」,更無因投資收租屋或各該虛擬貨幣而有獲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明知其並無上開投資項目,事後更無任何獲利,竟假借該等投資名義,利用告訴人貪圖短期可賺取高報酬獲利之心理狀態,以前揭對同學分享穩賺不賠利潤之話術,使告訴人逐步陷於錯誤,而深信被告確實有該等投資之項目而給付前揭投資款,被告再以定期給付保證之獲利,使告訴人無從察覺受騙而再加碼繼續投資,則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收受投資款後,已實際投資新竹關西之不動產及虛擬貨幣「MOCT」,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上揭對話顯示,被告從未提及任何關於新竹關西之不動產、或虛擬貨幣「MOCT」,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均就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對告訴人稱係「租金盈餘分配」、「RS」幣之獲利績效,全無任何新竹關西之不動產及虛擬貨幣「MOCT」之內容。
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共同投資馬來西亞之房地產等語(見109他3073卷第167至169頁)、復於調查局詢問時改稱其與告訴人僅係單純借款,無任何投資關係,僅因告訴人表示要購買東森集團之加密貨幣,就將該款項匯給第三人黃湘婷,由黃湘婷購買加密貨幣後在經由我轉到告訴人之錢包地址等語(見111調偵續38卷第143至156頁),再於偵查中改稱跟告訴人借的款項都拿去投資礦場等語(見111調偵續38卷第2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稱其係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新竹關西不動產及「MOCT」虛擬貨幣,並以址設新竹縣關西鎮之亞洲健康智慧園區為標的之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及其與黃湘婷所簽立之「MOCT銷售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為據,惟前揭契約書、協議書均無從認定與告訴人有何關連,上開資料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將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充作自己資金缺口使用,尚難以此等與告訴人無關之契約文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金融機構任職,已充分知悉投資項目為新竹關西不動產及魔券幣方才投資云云,惟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告訴人知悉投資項目「新竹關西不動產」及「魔券幣」之證明,且該等抗辯與被告上揭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均不相符,是辯護人所執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利用告訴人貪圖高額獲利之心理,藉以穩賺不賠之出租屋投資及短期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共145萬元現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以投資出租屋及短期虛擬貨幣之詐術,使告訴人分次交付20萬元、75萬元及50萬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同學情誼之信任,竟以投資出租屋及短期虛擬貨幣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本件損害完畢,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1、211至212頁),堪認其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修、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及姊姊、健康況狀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14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211至2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紀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告訴人王沛麟
被告蔡元齊
編
號
給付日期
投資金額
給付日期
利潤金額總計
108年2月13日
200,000
108年3月13日
2,400
19,200
108年4月13日
2,400
108年5月15日
2,400
108年6月13日
2,400
108年7月15日
2,400
108年8月13日
2,400
108年10月27日
4,800
108年3月4日
750,000
108年4年5日
9,000
63,000
108年5月4日
9,000
108年6月7日
9,000
108年7月4日
9,000
108年8月4日
9,000
108年9月4日
9,000
108年10月4日
9,000
108年3月28日
500,000
108年5月2日
75,000
75,000
總
計
1,450,000
157,2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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