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51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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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晴妮與呂啓弘為因網路交友結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黃晴妮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呂啓弘誆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呂啓弘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晴妮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嗣呂啓弘多次催討還款,黃晴妮均藉故拖延,其後猶避不見面,呂啓弘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啓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晴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呂啟弘借款,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一開始就打算不還告訴人錢,是告訴人後來聯絡不上我,就覺得我騙他錢,但我也是有要去聯繫告訴人,只是告訴人出國,所以才無法還他錢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至5頁;

偵二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249至257頁),復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惹不起的小公主」間於111年4月17日對話訊息擷圖1張、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7日帳戶往來明細1紙、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訊息擷圖3張、告訴人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交易明細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73366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421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至35頁;

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是否無還款真意,卻佯已有償還能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匯款共125,000元予被告乙節,茲敘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我是認為我已經和她交往以及她手上有戴鑽戒,以及被告稱她之前在做八大行業有定存百萬,所以才取得我的信任;

如附表編號1借款是因為我當時在被告家過夜,被告家的客廳放了很多精品名牌包,應該有20個左右,所以當被告跟我說她有在做名牌包代購,有個客戶因為代購精品需要她先墊付,我才會借她這筆款項;

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是被告跟我說因為墊付精品包後她也沒有錢可以付房租,然後就提出她住家停車場的車扣給我,這樣我就可以自由進出她家,隨時可以去找她,而且被告住處在一個很高級的地段,以我自己在台北租屋的經驗,這種樓中樓的房子在這個地段至少要3萬元,而且她還跟住處管理員很熟識,這些都讓我以為被告是有資力之人;

如附表編號3的借款,是因為當天被告跟我說她要去台中,還傳了高鐵票給我看,被告打電話跟我表示因為她與前夫在打官司,前夫跟她要錢,希望我可以借她錢,這錢也包含她從台中回來的車票,我想說被告有錢從台中回來後,就可以繼續跟我碰面,加上被告之前有傳過她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所以我想說我有被告的個人資訊,被告應該是不會跑掉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

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你早上看到手頭上方便的話不知道能不能再幫我轉31000」、「週三目前我比較沒事,週三順便拿一顆磁扣給你,但鑰匙就只有一副而且不能打」、「我決定我要找附近的當舖直接把我的鑽戒先賣掉給他三萬不用找」、「我跟他說我要抱現金去幫她拿貨 因為他也知道我代購錢卡著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79頁反面),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一致。

基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以拿名牌包、家中有數十個名牌包、住高級地段房屋、提供住處停車場車扣等行為佯以自己為有資力之人,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嗣後果真相信而借款與被告,足認告訴人確實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為求告訴人借款,甚至以「我剛有問其他朋友有一個可以借我50,000,但是他開的條件我實在很不能接受如果到最後沒辦法我在跟他借…他要我除了現在這批代購以外所有的工作一切都不能再繼續做下去,然後要我住在他家每天等他下班當他女朋友什麼的,生活給他管」、「我只有問到另外一個朋友兩萬如果你能夠三萬的話我就跟他借,不能的話我就答應那個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以博取告訴人之同情,或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欲追求其,並希望發展成穩定交往之關係,以此人性之弱點希冀告訴人繼續借款,均在在顯示被告唯一目的僅係希望告訴人可以出借更多金錢。

⒊至被告雖稱其一直以來都希望可以還款,故主觀上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雖曾在通訊軟體上向告訴人表示會還款,而稱「你給我兩個帳號,一個我晚點轉15000給你」、「我都忙完回家轉好錢跟你說」、「我跟民間借貸商討借款十萬元如果可以順利核准沒少額度的話我會先多還給你一些」、「我不想一直找別人伸出援手,解除定存後之前你幫忙我的金額我會一次都給你」(偵一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然被告僅係反覆的向告訴人表示會還款、可以寫借據,卻均無任何之作為,甚至在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號3款項後,就未再與告訴人見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實難僅憑被告空口泛稱會還款云云遽認其於借款之始無詐欺之故意,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檢察官認本案應適用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隱匿已婚身分佯與告訴人交往,藉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賴與信任,乘機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被告雖多次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卻未到庭,甚至開庭時多次未到,已遭拘提達2次之多,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八大與精品代購及門市人員,目前懷孕待產中,沒有收入,已婚,需要撫養5個未成年子女,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合計125,000元,為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借款地點 借款理由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111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 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 經營代購需款周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2 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同上 需款繳交房租。
4萬元 3 111年4月18日21時32分許 同上 與前夫有子女監護權糾紛,須給付款項予前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附件: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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