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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逸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屬「寶雅南西店」內,趁門市人員忙碌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59元之「優倍多元氣B群軟膠囊」1罐,並放入褲袋中後逃逸離去。
㈡111年11月12日16時21分許至16時48分許止,在上址「寶雅南西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培恩加強型葉黃素膠囊1罐(價值495元)、然雅洋甘菊頭皮淨化洗髮精1罐(價值250元)、翔宥優活6堅果1包(價值129元)、冠億特大蒜茸花生1包(價值55元)、聯華萬歲牌綜合纖果1包(價值110元)、聯華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價值110元)、PB-錦帶彩絲三角褲2盒(價值450元)、扒扒飯雙椒醬1罐(價值210元)後,隨即藏入隨身提袋內逃逸離去。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鄭逸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均係電信公司從業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聲調字第135號、112年度聲調字第107號通信調取票(偵15401卷第89至93頁、調院偵1128卷第25至30頁)准予調取,是該等資料之調取之合法性亦無庸待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辯稱:111年8月6日、111年11月12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
我沒有去過案發地點;
手機門號我大部分使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111年8月6日、111年11月12日有無借給別人使用,我沒有印象;
編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何時、何地遺失我不知道;
我認為有一個人拿著我遺失的悠遊卡去偷,對於確實有東西被偷沒有意見等語。
㈡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價格條碼(偵15401卷第27頁、偵10171卷第67頁)等件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3日於警詢中辯稱:111年8月6日16時我在中和區景新街311號3樓的私人工作室給人復健腰部;
111年11月12日16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給黃老師復健腰部等語(偵15401卷第9至11頁)。
於113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112年(應為111年之誤)8月6日15至17時在梅金鳳新店區中興路3段300號店裡按摩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
另於刑事準備程序陳報狀亦改稱:111年11月12日16時至17時30分應係於中和區景新街311號3樓的Amy老師(丁小姐)個人按摩工作室進行復健(本院卷二第59頁),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案發時間有利之不在場之證明,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又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
依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調院偵1128卷第29至30頁),門號持用者於事實欄一、㈡案發前,即111年11月12日14時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附近,此與被告住居所地大致相符,可見上開門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又於案發後18分鐘左右,即同日17時6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頂,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或新北市中和區復健等語,與現存事證不符,更難採信。
㈤本案竊嫌於111年8月6日、111年11月12日行竊時雖均配戴口罩,然仍可見其為成年男性、佩戴粗框眼鏡、髮際線較高等特徵,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偵15401卷第29至36頁、偵10171卷第21至45頁)存卷足憑,而該等特徵均與被告112年1月3日警詢中及112年5月5日偵查時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所示之被告特徵、身形相符。
復觀諸上開111年11月12日行竊之人,除與111年11月21日使用被告記名悠遊卡(編號0000000000號)租借YouBike於道路上騎乘腳踏車之人特徵、身型相同外,二者均配戴橘、灰色條紋同款口罩,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比附卷足參(偵10171卷56頁)。
甚者,111年11月12日行竊之人與被告112年1月3日警詢中均佩戴銀色金屬錶帶、錶面黑底白色三眼手錶,有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4、85、89、91頁),是綜合上開特徵比對結果,堪認111年8月6日、111年11月12日行竊之人應為被告。
㈥另本案竊嫌於111年8月6日16時46分許,在寶雅南西店行竊後,隨即於同日16時48分步行進入捷運中山站,並搭乘捷運至捷運西門站於同日16時56分出站,經警調閱上開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鎖定竊嫌使用被告名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復調得上開悠遊卡租借YouBike紀錄,查得該卡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偵15401卷第36至41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使用紀錄(偵15401卷第55頁)、微笑單車公司回函(偵15401卷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401卷第59至60頁)等件存卷可考。
又經本院調閱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之使用紀錄,可見上開悠遊卡使用人於上開期間,移動軌跡多有使用新店區段行駛之公車,及大坪林、七張及新店區公所等捷運站通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
對此,訊之被告辯稱:我平常都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從安康路2段轉乘捷運,我會搭乘棕7,或是643(錦繡山莊-復興北村)到新店捷運站,如果是搭乘643的話我會搭到大坪林或新店郵局,悠遊卡不知道是誰撿去了,剛好有跟我一樣的生活軌跡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而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記名悠遊卡遺失情況無法具體交代,又對於為何拾得其悠遊卡之人,與其特徵、身形相符,且有類似之通勤軌跡等不利被告之事證,均無合理說明,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公訴意旨認案發現場個人影像與被告到庭時相符,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優倍多元氣B群軟膠囊 1罐 2 培恩加強型葉黃素膠囊 1罐 3 然雅洋甘菊頭皮淨化洗髮精 1罐 4 翔宥優活6堅果 1包 5 冠億特大蒜茸花生 1包 6 聯華萬歲牌綜合纖果 1包 7 聯華萬歲牌杏仁小魚 1包 8 PB-錦帶彩絲三角褲 2盒 9 扒扒飯雙椒醬 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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