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61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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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明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為名義,誆稱開設該虛擬貨幣帳戶投資即可收取固定收益云云,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沅赫佯稱其可協助開設「FN幣(網址:https://futurenet.club)」及「ICB幣(網址:https://icbwallet.com)」等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投入Futurenet廣告包進行投資,被告並出示其可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取轉換現金之資料,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遂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及ICB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和現金面交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全數投入Futurenet廣告包投資。

嗣因告訴人無法自行操作出金,且自媒體報導得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進行詐騙,始驚覺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沅赫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資料及網路媒體報導數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介紹Futurenet廣告包項目及遊戲規則並分享我自己實際的獲利狀況,告訴人自己願意參與投資,不能因為告訴人先前沒有及時出金,現在沒有賺到錢,就反過來告我詐欺,況且我幫告訴人入金的款項,都有確實進到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裡,如果我是詐騙,告訴人就不會一直給我錢請我幫他入金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投資款項:1.被告曾協助告訴人開設FN幣及ICB幣此二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以進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

告訴人歷次入金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均是由被告所操作,且均透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處理;

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施沅赫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1、151-153頁,易卷二第375-396頁),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1、35-41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核對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行事曆後否認在案(見易卷二第53-54頁),且觀諸告訴人雖曾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Sam我聽你的投FN跟ICB兩個都泡水了,虧了三十幾萬欸,你一個說法都沒有這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投資款之時間及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曾向被告追究「虧了三十幾萬」等語,即遽然推論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

又告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3月4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及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所提領之上開現金款項,於當日旋即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投資入金使用。

告訴人復自承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當面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是告訴人是否確曾將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現金款項交付被告乙節,即難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投資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復觀諸證人施沅赫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對方如何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我先將現金提供給對方後,對方會於網站轉入資金進我所申請的帳戶內,我再於該平台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你有無於網站上確認他是否都確實有幫你買相應的廣告包?)有。

……(問:你在把錢給被告之後,你有無確認被告確實有入金?)有。

(問:金額是否都沒有錯?)對」等語(見易卷二第391、393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後,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內,並經告訴人斯時確認無誤。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投入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挪為他用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詐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行為可指。

(四)證人施沅赫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只要把錢交給他,開了帳戶後,每天就會有固定收益進來……當時被告出示他現場可從虛擬幣帳戶提取出來轉換為現金,來取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廣告包,說很穩,一直跟我說他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二第376頁),且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張貼其Futurenet廣告包收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易卷二第67、95-99、109-117、121-125、145、149-151頁),然觀諸證人施沅赫亦證稱:「據我瞭解,只有被告等少數人有拿到錢,其他人都跟我一樣沒有拿到錢」、「(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以及少數人有拿到錢?)我這邊的話有一個群組,就是一些加入FN跟ICB的人的群組,群組裡面我會問一些人。

(問:有人確實有拿到,是否如此?)有一些像被告這樣算老師級的,就是比較久的成員有拿到,但是跟我差不多時間的很多都沒拿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易卷二第394頁),是倘被告確曾因其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利,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投資及獲利方式,並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之行為,尚與主觀上明知係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投資款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說詞及行為詐欺告訴人,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

(五)末者,衡諸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投資標的無一不在標榜輕鬆獲利及利潤優渥之優勢特性,告訴人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當時是一個同事說他一個在工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介紹我,我蠻相信他的,就這樣跟被告認識。

(問:按照你所說你當時沒有認識被告很久,為何相信被告所述?)因為我朋友也有投入,他也參與一陣子了。

……(問:在你發現經過報導,FN倒閉了,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你的收益要如何取回?)我有問過,被告說他也不知道。

(問:既然如此因為之前FN的關係你投入的錢不知如何拿回來,為何又會聽從被告的建議投入ICB?)這就跟人家說賭博輸了想要再凹回來是一樣的感覺,我當初是想再試一次看看」等語(見易卷二第376、380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虛擬貨幣帳戶以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除被告之說詞及自身經驗分享外,告訴人尚有考量到其信任之同事也同樣有參與本項Futurenet廣告包投資,且在FN幣平台倒閉而無從取回投資款後,告訴人復基於欲賺回其投資虧損之心態,繼續委由被告協助操作投資另一項目即ICB幣。

是告訴人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解說、分享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廣告包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

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其並無詐欺之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張庭愷,以確認該證人之投資模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

惟縱證人張庭愷之投資項目、模式及獲利均與告訴人相同,仍與本案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二事。

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關聯性存在,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0000000 00:30 2萬1,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3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4 0000000 00:00 11萬2,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西門誠品百貨交付被告 5 0000000 00:00 5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6 0000000 00:00 10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7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8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合計 40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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