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子倫
輔 佐 人 劉慧屏
即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敖子倫之鑑定留置處所變更為本院候審室。
理 由
一、按「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
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第203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涉嫌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因認有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情事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被告通緝到案後,按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第203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留置在適當處所即法務部○○○○○○○○以備鑑定其心神。
不料該所拒絕留置。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3第2項規定,依職權變更留置處所為本院候審室。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