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77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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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涵為承攬「106年度基隆市客家文化會館內部生活環境改善工程」之台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揚捲門公司)則為台新公司之承包商,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3日議價部分工程予光揚捲門公司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施工期間因不鏽鋼阻熱電動捲門(下稱電動捲門)上方有管路阻擋,致無法安裝馬達捲箱,原建築師規劃設計圖示為h(捲門淨高)2400mm、B(捲箱高度)550mm、H(含捲箱高度)2950mm,經光揚捲門公司會同吳雅涵現場丈量尺寸時發現電動捲門上方有管路阻擋,吳雅涵即允諾會將管路移走,光揚捲門公司始依照原圖說尺寸備料。

詎料光揚捲門公司備妥材料赴現場安裝時,始悉吳雅涵因故無法移除管路,再經吳雅涵指示電動捲門捲箱高度需往上拉高,致原備料之滑軌及電動捲門高度均需修改為:鐵捲門高度h(捲門淨高)2940mm、B(捲箱高度)600mm、H(含捲箱高度)3540mm。

光揚捲門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擬具更換門軌及工資等報價單,原擬定追加工程款7萬7,200元,詎吳雅涵竟意圖為使台新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議價後將上開追加工程款修改為4萬5,000元(未稅),並在光揚捲門公司承辦人以LINE傳送與吳雅涵聯繫之報價單照片上簽署「吳雅涵」之簽名,致光揚捲門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雅涵將依約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4萬5,000元(未稅),而施工安裝上開修改之電動鐵捲門,並經基隆市客家文化會館驗收通過。

嗣上開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吳雅涵竟拒絕給付上開電動鐵捲門追加工程款總計含稅4萬7,250元(+5%營業稅2,250元),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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