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重正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
- 二、案經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均不
-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議決事項」⒊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 四、沒收方面: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六、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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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重正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謝家健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重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不實登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張重正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本案教團)第11及12屆之董事長,有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限。
其明知其與本案教團董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雖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新生幼兒園餐廳(下稱本案幼兒園餐廳)召開的董事提名審查會會議(下稱本案審查會)中,討論、確認本案教團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提名辦法」(下稱本案董事提名辦法)。
但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本案幼兒園餐廳所召開, 張重正、董事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郭真真、洪萍萍出席,陳炳金監督列席的本案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下稱本案董事會)中,並未就本案董事提名辦法進行討論、議決或確認。
竟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後,110年5月6日前的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本案董事會會議議錄(下稱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不實登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事項(無證據證明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紀錄欄之「洪萍萍」用印有偽造印文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教團以及出席董事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郭真真、洪萍萍。
嗣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張重正與郭怡君等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進行時,張重正將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的上證13,而於110年5月6日提出於高本院作為證據。
足以生損害於本案教團以及出席董事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郭真真、洪萍萍等人與高本院。
二、案經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 張重正爭執證人郭怡君、呂俊宏、楊麗華(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認為楊麗華在高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事件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所言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本質上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之見解,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或做有利被告認定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檢方控訴之證據或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使用。
故後述不另為無罪、無罪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無須討論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事項之記載。
且在高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事件進行時,有將記載上開事項之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的上證13,而於110年5月6日向高本院提出作為證據等節。
核與卷附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17、18頁)、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節本(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第181至196頁參照)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在106年3月31日,有召開過一次會議(本院按,即本案審查會),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都有出席,本案審查會中,有討論洪萍萍所擬的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並且通過,呂俊宏、楊麗華他們也有參加本案審查會。
本案董事會只是再次提出確認,相關記載也只是重申106年3月31日的結果,並非不實。
且郭怡君、呂俊宏、證人康滄洋(下逕稱其名)、楊麗華也當選了本案教團第12屆董事,亦無人對當選舉結果有意見,如果沒有通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他們是怎麼當上董事的云云。
經查:㈠康滄洋證稱:我在本案教團當過第10、11、12屆董事。
我有參加本案董事會,當天就只有通過提名董事,沒有通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也沒看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亦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
如果有(董事的選舉辦法)的話,就是依教團憲章規則進行選舉(本院卷㈠第188至192頁參照)。
㈡楊麗華證稱:我擔任本案教團第11、12屆董事。
我沒有在本案董事會看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也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
我們董事的選舉過程是由本案教團所屬教會(自立教會)推派一名長老為董事候選人,然後再拿到董事會確認,確認以後交給團議會去選舉。
這是本案教團憲章規則的規定,與本案董事提名辦法無關(本院卷㈠第193至202頁參照)。
㈢呂俊宏證稱:我在本案教團擔任第10、11、12屆董事,我有參加本案董事會,楊麗華、康滄洋、被告等人也有參加。
當天是為了第12屆董事會選舉,做董事提名的討論和審查,也有決議選舉(本院按:要推選的)董事名單。
名單要送交團議會,團議會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在團議會做選舉。
我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
本案董事會只針對董事的名單做審查討論,也就是人的部分做審查討論(沒有討論本案董事提名辦法)。
我們選舉董事,主要是依據教團憲章規定。
基本上由各地方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名單送交董事會。
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將名單列在裡面做討論,最後決定要提哪些人作為參選名單,再交由團議會選舉。
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確認董事提名辦法,如附件資料」是多的(本院按,不實的),本案董事會沒有提到這項,本案董事會也沒有確認本案董事提名辦法,被告沒有拿本案董事提名辦法給在場董事看。
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其餘部分都正確,董事名單的討論我有參與(本院卷㈠第203至216頁參照)。
㈣洪萍萍證稱:我在本案教團擔任董事到109年。
我有參加本案董事會,我擔任書記,我們書記都是董事兼任。
該次主要是審查105年財務決算、106年的預算,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要提名第12屆董事名單。
本案董事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31日大家開會討論出來的,辦法我寫的,是被告請我擬的,我先寫一個稿,106年3月31日大家討論之後修改一些文字。
本案審查會參與的董事都有討論本案董事提名辦法,雖沒有表決,但大家都同意,才會有本案董事提名辦法。
本案審查會是制訂本案董事提名辦法,辦法制訂以後,要依照這個辦法請各教會提出他們的代表出來,在106年4月7日開會審查這些代表,正式提名到團議會去,所以本案董事會是為了審查提名名單,確認董事名單,而不是確認本案董事提名辦法。
本案董事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31確認,本案董事會沒有討論議決本案董事提名辦法。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15頁的111年1月19日說明書是我寫的,因為他們(本案告訴人)在告這件事情的時候,發現有這個問題,被告叫我寫這個說明(本院卷㈡第23至34頁參照)。
㈤黃梅珍證稱:我有聽許麗雅、洪萍萍講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但我沒有看過。
我是根據憲章當選第12屆董事(本院卷㈡第40、41頁參照)。
㈥綜上足證,雖然根據洪萍萍的證詞,於106年3月31日的本案審查會中,曾經提出草擬的本案董事提名辦法給與會董事討論,並達成共識而通過。
核與本案審查會會議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依照附件資料,通過。」
相符(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27頁參照),且檢察官亦未認為本案審查會會議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依照附件資料,通過。」
等事項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事。
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審查會曾議決通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等語,有一定根據,出席本案審查會的楊麗華、呂俊宏陳稱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云云,應是記憶錯誤。
但,本案之重點在於,毋論被告之敵性證人(告訴人),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洪萍萍(應屬友性證人)。
皆一致證稱本案董事會並未討論、議決、通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
亦即,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不實登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之記載,顯然不實。
固然被告又辯稱:這只是重申106年3月31日的決議,並非不實記載云云。
惟,該等不實內容,明確記載:確認董事提名辦法、決議: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
容非被告強加解釋的「只是重申106年3月31日議決通過的事實」。
否則大可記載:「確認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於106年3月31日議決通過」等意旨之內容,此與後述被告無罪部分單純記載被告主觀認知事實之狀況迥然有別(詳後述)。
至於被告所謂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也當選了本案教團第12屆董事,亦無人對當選舉結果有意見,如果沒有通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他們是怎麼當上董事的云云。
因康滄洋、楊麗華、黃梅珍均證稱渠等是依本案教團憲章選舉並當選而非根據本案董事提名辦法,況毋論本案董事提名辦法是否有在本案審查會通過,都不影響本案董事會並未討論議決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之事實。
亦即,被告在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載在本案董事會有確認議決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並通過云云,乃明知不實而紀錄。
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犯行堪已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均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不實登載後,於110年5月6日持向高本院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量,對本案教團、與會其他董事、高本院所生抽象損害,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與蒞庭檢察官對本案或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所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但應非被告所有(本案教團的財產)。
不符沒收要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將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於106年8月3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以備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之本案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議錄,根本無「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不實事項。
此有蓋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8月31日市民宗字第10630470700號函備查」印記之董事會會議議錄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21頁參照)。
洪萍萍亦證稱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的會議紀錄是省略「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內容的版本。
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與所訴事實兩不相侔。
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依起訴事實,此部分與被告有罪犯行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於109年7月8日所製作之董事會候選人名單,並未依組織章程召開董事會而決議,竟於109年7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直接宣讀前開董事候選人名單,未經與會董事實質討論及表決即強行通過該議案,不顧與會之董事證人郭怡君(下逕稱其名)、楊麗華、呂俊宏、康滄洋(由呂俊宏代理)之抗議,而強行通過該議案,私自作成董事會議事錄,復將之提交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致生損害於郭怡君等董事行使董事議決權利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財團法人董事名單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段前揭犯行,主要係以:本案教團之組織暨權責劃分主要係以教團憲章規則為依歸。
董事之選舉係由各自立會先行推舉教會長老至團議會選舉後產生。
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不是由董事會提名的。
被告於12屆董事任期將於109年4月屆滿後遲未召開董事會,於109年7月8日違反憲章規則私下製作董事候選人名單,其推派董事候選人均非由各自立教會所推派,自始無擔任董事候選人資格,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中,以口頭宣讀候選人名單取代實質討論、表決,其程序違反憲章而無效,但被告不顧呂俊宏、郭怡君抗議,仍逕行散會,且在會議議錄不實記載「董事會董事提名明單經長時間之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等不實內容,提交予內政部民政局備查,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前述犯行,辯稱:被告以第12屆董事長之身分,依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規定,經半年以上之徵詢、討論,甚至召開提名座談會,始經多數董事達成共識,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案幼稚園餐廳舉行提名之會議,9位董事中過半數之董事5人與會,並經被告、與會董事許麗雅、黃梅珍、王晚、洪萍萍等五位出席者全數同意,簽名於「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通過第13屆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已符合章程規定之意旨。
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被告記載內容為「 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屆第7次董事會。
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
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
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 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
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 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
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45」。
僅是報告下屆(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並無董事提名名單由7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可證被告7月16日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表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提名名單之意旨。
被告所為之董事會董事議錄即無任何不實等語。
經查:⒈許麗雅證稱:我應該有參加109年7月8日的會議,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被告、我、黃梅珍、洪萍萍及王晚參與會議,就提名名單進行討論大概一個多小時,然後通過決議,全數通過該份名單。
109年7月16日會議我就沒有參加了,但我聽說本案教團會友有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1至22頁參照)。
⒉洪萍萍證稱:109年7月16日的會議是要確認第13屆的董事名單,我是第12屆董事,有責任出席,但該次會議不是我記錄,只是參加。
那次開會不和諧,大家不歡而散。
有宣布名單成立,但是大家有異議,個人有個人的意見(頁數同前)。
⒊黃梅珍證稱:我有參加109年7月8日及16日兩次會議,109年7月8日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有5位董事出席,除我跟被告之外,還有洪萍萍、許麗雅、王晚。
被告經過1年的考慮,他有提了名字,有介紹每個董事所屬教會,好像有9位,大家都通過,沒有表達不同意見,就簽名。
109年7月16日會議,被告宣布上次109年7月8日提名會議通過哪些董事、哪個董事是哪個教會,董事長報告完之後就說散會,被告就離開了,沒有討論。
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有人抗議,但被告說已經決議,就散會。
被告走之前沒有決議、表決,被告宣布完後就離開(本院卷㈡第36至40頁參照)。
⒋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雖然109年7月16日董事會部分與會董事就被告提名之董事人選有不同意見,且在爭吵中不歡而散。
但109年7月8日被告的確曾經召開會議,就被告擬具之9位候選董事予以討論,並經過出席之被告、黃梅珍、洪萍萍、許麗雅、王晚5位董事一致通過。
⒌雖郭怡君另證稱109年7月8日會議我沒有接獲通知,109年7月16日我有收到書面通知,所以有參加。
當天沒有書面資料,被告用口頭方式唸出一串說是下一屆的董事名單,已經經過其他董事簽名,他讀過之後,說很快就要散會,我與呂俊宏都表達抗議,說這個方式並沒有遵照過去我們教團的作法及程序。
當時在場反對的人有我、呂俊宏、楊麗華,持委託書的部分有康滄洋、王晚,康滄洋也是反對的。
我認為董事名單沒有成立。
我們問會議紀錄是否照往例由洪萍萍製作,她說她已經卸任這屆董事,我就問被告,他說他會自己處理(本院卷㈠第174至187頁參照)。
楊麗華則證稱:我沒有參加109年7月8日會議,有參加109年7月16董事會。
被告拿一張第13屆董事名單唸,但是我們不認識這些人名,也沒有印象,所以我們就跟他說不同意,被告拿著該張名單就離開。
我認為被告所謂有5位董事以書面簽名同意即可直接宣達是不合法,因為要經過董事會的認可,還有團議會的選舉。
109年7月16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成立」是不對的,因為我們都不同意,不同意怎麼會成立(頁數同前)。
呂俊宏證稱:109年7月8日我沒有參加教團會議,109年7月16日我有收到通知,所以我去參加會議,被告到場後,我們將收集到地方教會推派的名單提交給被告,請他主持會議斟酌,大家一起做審查。
但是當天被告自行提出一份名單說有5位董事簽名,已經過半數同意他所提列的名單,這個會議他就是要草草結束。
我們有提異議,希望討論跟說明或表決,但是被告未採納,把他的文件還有我們提交的名單,還有未能來參加的董事委託書全部收走帶走,離開現場。
我認為被告提出的董事名單是不成立的等語(頁數同前)。
據上,可知本案教團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的確因部分董事反對被告提出之董事名單,故並未討論、議決董事名單,即匆匆散會。
但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議錄所登載之「 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屆第7次董事會。
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
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
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 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
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 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
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45」等內容,其中「 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屆第7次董事會。
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
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
、「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 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
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 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部分,與事實並無任何不符,自無不實登載。
而雖郭怡君、呂俊宏等董事反對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提名名單,且主觀上認定其提名名單沒有經溝通協調,其提名程序不合法,名單不成立。
但被告卻在前述會議議錄逕行記載「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
惟細繹其該等記載前後文字,乃是「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 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
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
而被告的確經過109年7月8日之會議,與另外4位董事詳細討論,獲得渠等一致同意。
故在此前提下,被告主觀判斷後認定「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無非是根據其內心之自信而為宣布,其登載亦是單純紀錄被告宣布提名名單成立之來龍去脈,自無所為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
此與前述有罪部分係明知106年4月7日沒有議決討論本案董事提名辦法卻故予記載並不相同,應予辨明。
是以,毋論事實上被告召開109年7月8日會議是否符合本案教團章程、被告提名之名單有無人反對、有無合法成立、109年7月16日會議有無議決通過被告提名之名單,本段前述爭議內容被告均無明知不實而故予登載之情事。
被告辯稱沒有不實登載之故意等語,可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
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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