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揚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黃子修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
-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 三、案經陳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董恩瑋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甲竊案部分:
- 二、乙竊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 肆、沒收:
-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除有罪部分外,另尚與被告陳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惟查,依被告黃子修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子修上開於林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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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111年度偵字第18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黃子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子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陳揚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揚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黃子修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附近(下簡稱林森北路處),見陳品華酒醉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品華放置於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行竊取陳品華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緝困難,遂致電聯絡黃子修遂行竊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黃子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搭載黃子修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京站置物櫃處,並由黃子修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陳品華放置於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黃子修以另行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
陳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6時12分許,復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大醫院站(下簡稱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接應黃子修後,2人一同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物由黃子修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陳揚捷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黃子修二人共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持往銷贓。
嗣經陳品華清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甲竊案)。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5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董恩瑋所有之機臺(編號:C12)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機臺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段盛源發覺機臺錢盒遭竊後報警處理,並通知董恩瑋,而循線查悉全情(下稱乙竊案)。
三、案經陳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董恩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竊案部分:㈠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揚捷辯稱略以:伊當日駕駛白牌車時看到有路人即告訴人陳品華路倒在林森北路處,便電聯被告黃子修,再駕車至被告黃子修淡水住處,載送被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下手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後,再載被告黃子修至京站,由被告黃子修下車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伊只有提議,實際下手的人是被告黃子修,所得贓物亦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黃子修則辯稱略以:當日被告陳揚捷至淡水載伊,稱請伊幫忙去京站置物櫃拿包裹,伊感覺可能是來路不明的東西,就竊取置物櫃內包裹部分願認罪,其餘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華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將自己批發之貨物置於京站置物箱後就與友人用餐,至隔(25)日凌晨3時許,嗣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林森北路處,當日上午6時醒來時,發現自己背包拉鏈遭打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遭竊,再去京站確認時,發現置放在京站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遭竊,伊遂報案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1至124頁),佐以京站置物櫃監視器截圖,有一男子即被告黃子修輸入告訴人陳品華所持密碼,開啟置物櫃並取得櫃內大型袋裝物品後離去(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7至135頁),嗣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等候被告陳揚捷前來接應等情,亦有相關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37至161頁),堪認被告陳揚捷、黃子修二人係先行取得告訴人陳品華持有之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並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子修下手竊取置物櫃內物品、被告陳揚捷接應,且為增加查緝困難,而先由被告黃子修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被告陳揚捷再至該處接應,以此方式增加員警追查之困難。
㈢就如何竊取告訴人陳品華身上物品部分,證人即被告陳揚捷於本院證述略以:伊當日在晚間將近清晨時看到告訴人陳品華路倒於林森北路處,就傳訊息給被告黃子修,並在大約半夜12點至1點前後到被告黃子修在淡水的家,並立刻將被告黃子修載往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下車行竊,伊在車上等待,被告黃子修上車後先確認竊得財物,為皮包、手機、置物箱鑰匙,嗣伊開車將被告黃子修送至京站,被告黃子修叫伊到別的捷運站出口等,伊就到臺大醫院站接黃子修,之後因見該皮包中有VISA卡,二人遂到桂林路家樂福試試能否盜刷卡片,因無法使用,就至京站取出告訴人放置在寄物櫃的物品後,去龍山寺跟一台車會面,然後再開回臺北市補習街的大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6頁);
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則陳述略以:伊有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亦就此部分願認罪,但沒有至林森北路竊取路倒路人之物,當日經過係被告陳揚捷半夜2、3點去淡水找伊聊天,伊白天跟朋友約在龍山寺,被告陳揚捷就稱可以載伊去,並請伊協助拿取置放在京站的包裹,伊下車拿取後找不到被告陳揚捷,就搭計程車請被告陳揚捷跟伊到龍山寺會合,但最後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就下車跟被告陳揚捷會合,由被告陳揚捷載伊到龍山寺,當天被告陳揚捷有將1支iphone手機交給伊,請伊協助破解密碼,後來警察來找伊時,伊就把手機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第492頁)。
㈣佐以當日被告黃子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該手機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4時45分至5時28分許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基地台附近,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萬華區移動,並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基地台附近、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則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大樓基地台附近(見偵字20319號卷第257頁),並無靠近告訴人陳品華路倒之林森北路處之記錄,尚難認係被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
而告訴人陳品華路倒處雖無監視器,惟依京站置物櫃前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及被告陳揚捷取走易變現之錢包、現金,而將可能被數位追踪之iphone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讓被告黃子修出面至有監視器之京站置物櫃前竊盜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本案係被告陳揚捷先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之隨身物品後,為降低己身遭追查之風險,而聯繫被告黃子修,將較易被追踪之iphone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由被告黃子修出面至京站置物箱取物而遭監視器拍下影像,使員警追查時,首見被告黃子修,而試圖以被告黃子修為甲竊案之「斷點」。
此觀被告陳揚捷於111年4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而辯稱:「(問:110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黃子修從何處上車?)當天他於凌晨3點多叫我載他,黃子修從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上車,叫我載他到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他只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大該隔了5分鐘左右,他就叫我載他到臺北轉運站(京站)」、「他過了約十分鐘後,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台大醫院捷運站出口載他,我才繞過去接他」、「(問:你到台大醫院捷運站出口載黃子修時,他隨身物品有無異狀?)有,他身上揹了一個像是五分埔批貨的大袋子,印象中是紅色的」、「他要我載他到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問:當天接送黃子修至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臺北轉運站(京站)、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等處,收取黃子修多少酬庸?)450元」、「(問:警方調查,被害人陳品華報稱110/11/2503:30於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餐酒館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於一旁超商樓梯口休息,適於同日06時許酒醒準備叫計程車到京站置物櫃取貨返回台中時,發現隨身皮包遭竊,其手機iPH0NE 13 PRO MAX(金色/128G)、POIER皮夾、3,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京站置物櫃14號櫃密碼單1張及置物櫃内衣物約50件(值約8千元)遭竊,對此是否知情?)我不知情。
但我確實有載黃子修到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又從該處載黃子修到京站」云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8至19頁),嗣於隔(29)日偵訊中,再次陳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黃子修搭你的車是為了到處去竊取別人的東西嗎?)當下我並不知道」、「(問:你總共載黃子修幾次?)從那之後陸陸績續10次以上有」、「(問:你在警察那邊說你本來不曉得黃子修在110年11月25日隨身帶的袋子裡是向別人竊得的贓物,直到黃子修在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時,你幫忙他把大袋子從車廂拿下車時,有聽到他跟他的3個朋友討論要怎麼分,黃子修說這些東西是拚來的,你才知道這些是黃子修去京站偷的?)是」、「(問:你取得的報酬只有車費嗎,沒有分贓物或贓款給你?)是,只有車費,沒有贓物或贓款」、「(問:這10幾次跟黃子修出去,你每次可以拿到多少車資?)大約都是300元左右」、「(問:是否承認跟黃子修、謝家杰共犯竊盜罪?)黃子修部分我不承認,可是謝家杰部分我承認」、「(問:黃子修部分也可能涉及幫助竊盜,你承認嗎?)承認」云云(見偵字第13719號卷第62至6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又再次陳述:「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認為我與黃子修共犯竊盜犯行部分,當天我確實有開車載黃子修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京站等地,但我當時不曉得黃子修是竊賊,我不曉得黃子修下車去偷取被害人的財物」、「(問:你為什麼要載黃子修去林森北路、京站等地?)因為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
黃子修跟我叫車,黃子修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云云(見偵字第13719號卷第90頁),不但完全否認涉犯甲竊案,其答辯內容又與事實出入甚遠,就連被告黃子修如何叫車、真實下車地點、有無支付車資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被告陳揚捷實係本案竊盜主使者,並意圖以共犯即被告黃子修為「斷點」以躲避查緝。
㈤被告陳揚捷雖辯稱略以:案發經過係如伊於本院證述內容,至於與被告黃子修通聯紀錄不符,應是卷內事證有誤,或該手機不是被告黃子修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惟被告黃子修明確陳述伊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隻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3頁),被告陳揚捷所辯自屬無稽。
況被告陳揚捷於111年4月28、29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所述,與其於113年3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去甚遠,被告陳揚捷堅稱自己上開二版本陳述均屬事實,先前所稱之「車資」是伊自己的錢、被告黃子修身上無錢可付車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實屬掩耳盜鈴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黃子修雖辯稱略以:當日伊後來約上午6、7點時就至龍山寺與友人會合,後續銷贓伊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惟查被告黃子修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附近等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9頁),被告黃子修辯稱不知悉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去向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黃子修犯行堪以認定,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乙竊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188號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17188號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揚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㈠核被告陳揚捷甲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乙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甲竊案部分:1.被告陳揚捷與共同被告黃子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揚捷於在林森北路址竊取告訴人陳品華隨身攜帶之物後,接續與共犯即被告黃子修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置於京站置物櫃之物,其行為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陳揚捷就甲竊案與乙竊案之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論以數行為,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揚捷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又故布疑陣,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推稱犯案動機係因「自己前案身為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卻遭起訴判刑,故欲以另行更犯他案再認罪之方式自證清白」云云,邏輯難認合於常理,而難認被告陳揚捷經歷偵、審、執行程序後,能知所悔悟,亦難期待被告陳揚捷能遵守法秩序;
另衡以被害人董恩瑋關於量刑之意見略以:(當次開庭被告陳揚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被告陳揚捷未到庭,不知其態度如何,請法院依法審理,暨被告陳揚捷未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等情;
再審酌被告陳揚捷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曾任日本料理師傅,後改行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獄前有同居女友並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㈠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黃子修與共同被告陳揚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修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其犯後雖坦承竊取置物櫃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
再審酌被告黃子修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輕隔間業、未婚,母亡,現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㈠被告陳揚捷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其供乙竊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1.甲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與被告黃子修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乙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取得4,5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董恩瑋雖於本院稱,伊認損失應為7、8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現場清點後認損失為4,500元(見偵字17188號卷第23頁),故認被告陳揚捷本部分犯罪所得為4,500元。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子修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被告黃子修雖辯稱嗣已丟棄云云,惟卷內尚無事證可實其說,自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子修另與被告陳揚捷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子修所有而扣案之物(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39至240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除有罪部分外,另尚與被告陳揚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揚捷載送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並由陳揚捷於車上把風,黃子修則下車接近陳品華著手行竊,而竊取陳品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黃子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被告黃子修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尚難認被告黃子修曾接近告訴人陳品華醉倒之林森北路處等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黃子修於案發時間、在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子修上開於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修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子修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品華被竊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3萬7千元) 2 長夾1只(廠牌:PORTER,價值約1,800元,內有現金3,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及位於臺北京站之投幣式置物櫃之密碼單1紙) 3 批發貨物1大袋(內有近50件女裝,價值約8千元) 附表二:被告陳揚捷扣案物
編號 項目及名稱 1 鑰匙15副 2 鑰匙串7副 3 磁卡3個 4 鎖頭7個 5 鑰匙1副 6 鎖頭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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