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8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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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至同月24日13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街段00○○路○○000號停車格,見徐榮忠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副駕駛後方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徐榮忠後,進而竊取放置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

嗣經徐榮忠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車時發現前揭情事而報警,經員警採集本案車輛右前座椅椅背上之DNA,送驗結果與徐國倫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榮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徐國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別人的窗戶,也沒有拿取本案車輛內的東西,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車內會驗到DNA也許是我打個噴嚏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4月15日9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至上開地點,嗣於同月24日13時許返回上開地點時,發現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車窗遭破壞、車門無法開啟,且放置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1-15頁),此有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黏貼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車窗於上開期間、地點為他人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且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他人所竊取等節。

㈡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鑑定書,可見鑑定人係以尼龍棉棒分在本案車輛左後車窗玻璃處(編號1)、左後三角玻璃處(編號2)及右前座椅椅背上進行採證(編號3),採證結果為編號1、2尼龍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編號3尼龍棉棒檢出1男性之DNA-STR型別,復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該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19-21頁)在卷可查,堪認在本案車輛「右前座椅椅背」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乙節。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搭乘過本案車輛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是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未曾搭乘過本案車輛,當無為其所述打個噴嚏而留下DNA之理,其所稱顯為臨訟置辯,要不可採。

㈢又上開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DNA之位置,係在本案車輛右前座椅椅背上,此與前開遭破壞的副駕駛座後方車窗位置相鄰,亦為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所可及之處,再參以被告自陳未搭乘過本案車輛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足認本案係被告毀棄損壞本案車輛副駕駛後方車窗玻璃後,進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時,在副駕駛座後方椅背留下其生物跡證,則為本案犯行者確係被告甚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發生時監視器畫面等節,經本院函詢文山一分局,回函略以:調閱本案遭竊周遭之監視器影像,影像均未攝錄到本案車輛停放之區域,致無影像可以調閱等情,此有文山一分局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明細1份(見易字卷第181-183頁)在卷可查,本案雖查無事發時監視器畫面影像,然上開事證既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則查無監視器畫面自不得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毀棄損壞他人車車窗進而竊取他人車內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復參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毀棄損壞及竊取之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所害非輕;

暨其犯罪動機、前有數次因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尚非良好的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85-2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23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真空幫浦
1台
電鑽
1支
砂輪機(廠牌:日立)
1台
工具袋(內含編號5至9
所示之物)
1個
十字起子
2支
活動板手
2支
老虎鉗
2支
六角板手
2支
壓力表
2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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