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86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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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元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文孝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羅文孝佯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孝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曹元智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曹元智、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保證人,被告曹元智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羅文孝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曹元智取得款項後,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羅文孝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羅文孝始悉受騙。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元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元智之供述、告訴人羅文孝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提出文件證明我的公司可以合法清理廢棄物,而且我收3萬是訂金,並不是收了3萬就要開始,桃園的廢棄物清理程序要報證明、要核准,也要有清運車輛,羅文孝要支付總金額的1/3作業費,合約寫得很清楚,但他沒有支付,所以我沒有辦法做下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曹元智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證人,告訴人羅文孝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為公訴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孝、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0號卷,下稱第21740號偵查卷,第23頁、第91至92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下稱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情事存在:⒈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

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

又元玉思公司雖於「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具體怎麼介紹的我忘記了,我認為被告騙我,不是他到底有沒有能力處理廢棄物,而是因為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都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8頁);

證人吳聰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理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

證人林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24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被告僅係一再表示其有辦法合法處理廢棄物。

而查,依被告提出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97、161頁),被告於承攬廢棄物清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是以,被告所稱可以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應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而係類似轉包的性質,將其承攬之工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此亦與證人劉坤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給被告認識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基此,被告既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顯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表示其並非因被告有無處理廢棄物之能力,而認為自己陷於錯誤受到詐欺,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處理廢棄物之能力且將來亦無履約意願之詐欺故意。

㈣被告亦無履約詐欺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有註明要先付30%的費用,大約11萬元,但我只付訂金3萬元,並沒有付11萬元,因為被告口頭有答應我,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40頁);

證人吳聰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我幫羅文孝審約,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付訂金3萬元,等7天內機具進場,我們才會付剩下的8萬3,500元,也就是說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被告也是同意所以才在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的旁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2至223頁);

證人林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29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羅文孝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雖有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然其等就究竟應於處理好契約的項目後方支付剩餘費用,抑或是機具進場後即支付剩餘費用,以及機具應於7日抑或14日內進場等節,陳述不一,相互矛盾;

再者,告訴人與證人吳聰斌於審閱合約時,既有將應符合桃園市環保局之規定此一事項以手寫方式增加記載在合約書中,其等顯然知悉雙方達成合意之事項應記載於合約書中以保障自身權益,則果若雙方確有就以機具進場時點作為支付剩餘作業費之條件乙節達成合意,何以未將支付作業費之方式及時程一併記載於合約書中,此顯與常情不符。

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30%之作業費,因而未能履行契約,尚非全然不可憑採。

⒊基此,被告與告訴人在締約之後、履約期限屆期之前,因就作業費之支付時點發生糾紛,被告在尚未收到全額作業費之情形下,非無因此等事由,拒絕履行合約之可能。

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拒不履行合約,固然應負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此與刑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仍屬二事,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即無履約之意,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取訂金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即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立合約,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應有管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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