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 二、案經丁○○、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非供述證據
- ㈠、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又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內與案外人陳怡
- ㈠、被告曾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本案包廂內,與案外人陳怡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 ⑴、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
-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3人說出「他媽的」、「納稅蟲」
- ①、查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納稅
- ②、綜觀上揭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對話經過可知,本案最初係由
- ③、又被告以「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侮辱告訴人3人
- ④、據上而論,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3人說出「他媽
- ⑵、被告向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
- ①、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
- ②、觀諸前揭對話經過可知,警方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徒手揮擊
- ③、又被告雖係於警車內對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
- ④、依上而論,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甲○○說出「長得像男
- ⑴、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
- ⑵、查告訴人3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處理被告與案外人陳怡
- ⑶、至被告於案發時間徒手揮中告訴人丙○○之手部前,告訴人
- ⑷、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朝告訴人丙○○揮擊之動
-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
- ⑵、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帶往博愛路派出所後,其於博愛路派出
-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告
- ⑷、從而,綜參被告指稱告訴人丁○○「收受業者紅包」之客觀
-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㈠、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遭帶回博愛路派出所後,至其離開博愛路
- ㈡、被告雖亦聲請勘驗其餘未經本院勘驗之案發時間博愛路派出
- ㈢、被告雖另聲請勘驗告訴人丁○○於案發時間所配戴之密錄器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㈢、被告陸續以「納稅蟲」、「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於案發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於告訴人3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對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
-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方帶至博愛路派出所後,曾在該派出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博愛路派出所內曾對告訴人丁○○稱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下稱本案KTV)153包廂(下稱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警員丙○○、甲○○及巡佐丁○○獲報後,陸續於同日18時4分許至18時14分許抵達該處處理。
詎乙○○因不滿警方之處置方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包廂門口,以「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辱罵丁○○、丙○○及甲○○,隨後與丁○○、丙○○及甲○○爭論之過程中,徒手揮擊丙○○之手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職務。
嗣警方認乙○○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將其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博愛路派出所,惟乙○○於同日18時20分許,搭乘警車前往博愛路派出所途中,竟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包括丙○○在內之其他員警均得聽聞其言語之警車內,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辱罵甲○○,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另以「收受業者紅包」等詞語散布丁○○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被告僅針對該等陳述之內容表示意見,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8至209、213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具有證據能力1、按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錄影檔案,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有無經偽造、變造及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
2、查被告雖辯稱:卷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經過剪輯等語(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9頁),惟以下經本院援引作為證據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在案,此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至83頁)、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53頁)在卷可稽,而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人物對話,均與一般人對談之語意邏輯相符,並無任何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且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身處現場之人,其對於事發經過應具有深刻、清晰之記憶,是果若本院所勘驗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曾遭他人剪接,則其於本院勘驗該等影片之過程中,理當可立即具體指明何影片段落有遭剪輯之痕跡,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卻僅就其認為警方於案發當日之處置有何不當之處為陳述,完全未具體指明上揭影片究竟係何段落曾遭剪接(本院卷第72、81、136、140、144至151頁),此實與常情有違。
從而,被告空泛辯稱卷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曾遭剪接等語,不足採信,是卷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內與案外人陳怡雄發生爭執,嗣告訴人丁○○、丙○○及甲○○到場處理後,其曾對告訴人3人說出「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並有徒手朝告訴人丙○○揮擊等節,亦坦認其於案發當日經警方帶回博愛路派出所途中,曾在警車內對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亦曾在博愛路派出所內發表「收受業者紅包」之言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會罵告訴人3人是因為他們違法逮捕我,且我是納稅義務人,我認為我講我養告訴人3人沒講錯;
警方到本案包廂後,告訴人丁○○一直推擠我,所以我後來才假裝要揮擊告訴人丙○○,但後來沒有揮中;
我於博愛路派出所期間說「收受業者紅包」,是在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我並不是在指稱告訴人丁○○有收受業者紅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本案包廂內,與案外人陳怡雄發生爭執,而告訴人3人獲報陸續於同日18時4分許至18時14分許抵達該處處理後,被告曾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告訴人3人說出「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並徒手朝告訴人丙○○揮擊,嗣警方將被告帶回博愛路派出所途中,被告曾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警車內對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博愛路派出所內,發表「收受業者紅包」之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48至49、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3頁)、告訴人3人之警察服務證(偵卷第37至47頁)、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52至83、85至126頁)、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5至153、157至17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3人說出「他媽的」、「納稅蟲」及向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他媽的」等詞語,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被告於案發當日朝告訴人丙○○揮擊之動作,是否有擊中告訴人丙○○?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3、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稱「收受業者紅包」,其指稱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丁○○?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1、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3人說出「他媽的」、「納稅蟲」及向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他媽的」等詞語,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⑴、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申言之,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
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3人說出「他媽的」、「納稅蟲」等詞語部分
①、查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納稅蟲」等詞語前,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與案外人陳怡雄間紛爭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勘驗內容」㈠至㈤之段落所示(檔案名稱詳見附件一所載),此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52至74、85至117頁)、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附卷可參。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係由告訴人丙○○及甲○○先至本案包廂處理被告與案外人陳怡雄之紛爭,而當告訴人甲○○抵達本案包廂後,告訴人甲○○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處理上揭紛爭,並不斷以「你先坐著」及「冷靜一點」等詞語安撫被告,未有任何不願協助被告或質疑被告之舉動,然在被告不斷表明其甫受案外人陳怡雄攻擊、而告訴人甲○○未正面回覆其是否有看到被告遭案外人陳怡雄毆打後,被告即開始對告訴人甲○○稱「密錄器放出來啊」及「他媽的咧,密錄器放出來看是怎樣」等詞語,嗣告訴人甲○○請被告尊重在場員警後,被告隨即以「我講話對你不尊重喔?那納稅人養你,對你不尊重又怎麼樣啊?」等語句挑釁告訴人甲○○,而面對被告充滿尋釁意味之言詞,告訴人甲○○仍持續以「講話不要那麼得……不要那麼氣啦,好不好?」等語句勸說被告冷靜,隨後便由告訴人丙○○明確告知被告及案外人陳怡雄均可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相關證據,惟此際被告卻認為告訴人丙○○僅向案外人陳怡雄告知權利,開始以「為什麼只跟他講說叫他驗傷,不叫我驗傷」、「你現在是警察是我他媽的我養你的」、「我說我就是養你們人民公僕」及「我納稅人不是養你們嗎?」等詞語回應告訴人丙○○及甲○○,期間告訴人丙○○及甲○○雖分別有以「我們現在是1個對1個,你現在是怎麼樣?」及「放尊重點」等語句回應被告,惟其後告訴人丙○○及甲○○仍不斷向被告強調其可至醫院驗傷,亦可向案外人陳怡雄提起告訴以捍衛其權利,甚至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其不斷向在場之友人反映其眼鏡遺失,告訴人甲○○另有協助被告找尋眼鏡之舉;
嗣後告訴人丁○○到場瞭解狀況,被告於此時並開始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而當告訴人甲○○詢問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時,被告隨即不斷以「我打給誰要跟你報備喔?」、「我打給誰跟你有什麼關係」及「要跟他報備嗎?」等問題質疑告訴人甲○○,並以「他進去就偏袒某個人啊,啊不然現在是怎樣?」等語句表示警方處理紛爭時偏袒案外人陳怡雄,期間告訴人丁○○、丙○○及甲○○則曾分別以「啊你現在這麼大聲是怎樣?」、「你現在又怎麼了啦」及「誰偏袒誰啦」等語句回應被告,被告隨後即開始表示「你是我納稅錢養的人嘛」、「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被我養納稅……」及「不是納稅蟲嗎?」等語句。
②、綜觀上揭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對話經過可知,本案最初係由被告先開始對告訴人甲○○使用「他媽的」及「納稅人養你」等充滿挑釁意味之字詞,而面對此情形,告訴人丙○○及甲○○則仍繼續依法執行勤務,未隨被告起舞,並多次告知被告可至醫院驗傷及向案外人陳怡雄提告,惟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及甲○○所告知之事項卻置若罔聞,反而不斷質疑告訴人丙○○及甲○○未公正執行職務,甚至持續以「我納稅人養你們」等詞語貶抑告訴人3人之地位,最終方釀成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口角紛爭,足見被告對告訴人3人稱「納稅蟲」乙詞,起因乃被告對於員警處理紛爭方式不滿而出言不遜,並非被告平白無故受他人攻擊後,為反擊始脫口說出上開詞彙。
再者,細繹被告所稱之「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他媽的」於現今社會中係用以宣洩不滿情緒並帶有輕侮意涵之字詞,而「納稅蟲」乙詞中,「納稅」2字固應係被告為表示告訴人3人身為公務員,其等薪餉係源自於稅捐之意,然被告卻另於「納稅」2字後刻意加上「蟲」字,而審以於現今社會中,存有諸多蘊含貶抑意涵、結尾為「蟲」字之詞語,例如「懶蟲」、「可憐蟲」或「米蟲」,皆具有抑低他人人格尊嚴之意涵,且依照被告說出上揭詞語時,正與告訴人3人發生口角紛爭之情境,加之被告先前不斷向告訴人3人稱「我納稅人養你們」等語句之表意脈絡以觀,足認被告所稱「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係帶有輕蔑意味,意在羞辱、貶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3人,屬於「侮辱」行為無疑。
且上揭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稱「納稅蟲」之詞僅有乙次,然被告於使用上揭詞語前,曾反覆表示「我納稅人養你們」等語句,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絕非僅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3人之名譽,反而係欲持續於案發現場營造出自己高高在上、告訴人3人必須低聲下氣之階層關係,顯已傷害告訴人3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又被告於案發時間雖不斷認為告訴人3人未公正處理其與案外人陳怡雄間之糾紛,惟被告使用「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攻擊告訴人3人時,並未同時使用其他含有實質內容之文句正面質疑告訴人3人執行職務是否公正,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具有任何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且案發當日告訴人丙○○及甲○○至本案包廂不久、尚未正式開始釐清被告與案外人陳怡雄間之紛爭前,被告即開始以「他媽的」及「納稅人養你」等詞語挑釁告訴人甲○○,已如前述,由此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間不斷稱「我納稅人養你們」等字句,直到其後續使用「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辱罵告訴人3人,均僅單純意在羞辱告訴人3人之公務員身分,並非為質疑告訴人3人執行職務有失公正,始對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參酌被告向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之表意脈絡、情境、原因及對告訴人3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後,認告訴人3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③、又被告以「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侮辱告訴人3人時,被告與告訴人3人係處於本案包廂門口,而本案包廂斯時係處於開啟狀態,且本案包廂門外並站有其他員警及本案KTV員工,此有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口出前揭言論之環境,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要件無訛。
④、據上而論,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3人說出「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被告向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部分
①、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前,警方之執法經過,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勘驗內容」㈤至㈦所示(檔案名稱詳見附件一所載),此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70至83、108至126頁)、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存卷可憑。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持續發生口角紛爭,隨後被告即以徒手擊中告訴人丙○○之手部,此時在場員警見狀遂立刻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為由逮捕被告,嗣包括告訴人甲○○在內之員警並將被告帶離本案包廂,搭乘電梯前往本案KTV出口,而於電梯內,被告曾說出「你的主管跟這個女的嘛,長得跟男的一樣的這個嘛」等詞語,而告訴人甲○○以「沒關係啊,你再對我言語污辱,沒關係吼」等語句回應被告後,被告再度對告訴人甲○○稱「你長得哪裡不像男的?」及「我說你長得像男的是言語污辱嗎?」等詞句,接著警方將被告帶至警車內後,被告持續稱「前面長得像女的那隻……」、「那隻豬,他媽的」、「我說前面長得像男的那隻豬怎麼了嗎?」及「我說他媽長得像男的……」等語句,且警車於不久後抵達博愛路派出所,被告經帶至該派出所之辦公區域後,仍持續稱「你不要推我喔,你他媽的你這隻豬」、「像這隻豬的那隻女的是誰?」及「……長得像男生的這個是誰?」等詞句,而告訴人甲○○以「你說你說我長得像豬是不是?」等語回覆被告後,被告並繼續稱「……你知道什麼意思喔?喔你不……你不像豬?」等詞語。
②、觀諸前揭對話經過可知,警方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丙○○之手部後,始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為由逮捕被告,故警方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並非無緣無故遭現場員警施以強制力。
再者,現今社會雖蘊含多元價值,美醜係取決於個人主觀評價,無一定標準,並無所謂生理女性必須以纖瘦方為美,而生理女性選擇中性打扮亦係個人自由,然審諸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其中「長得像男的」乙詞顯係現今社會部分人士評價容貌不符其等心中女性形象之生理女性時,所使用帶有敵意、揶揄該等生理女性外貌之詞彙,而被告所使用之「豬」字更係用以羞辱他人身材不夠苗條之用詞,另「他媽的」乙詞於現今社會亦蘊有輕侮意涵,已如前述,故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符合「侮辱」之要件,殆無疑義。
且參諸被告使用上開詞彙侮辱告訴人甲○○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前,即不斷以「長得像男的」等語攻擊告訴人甲○○之外表,而待被告抵達博愛路派出所後,其仍持續以「長得像男的」及「豬」等語句稱呼告訴人甲○○,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係因一時激憤而不慎脫口說出上開詞句,而應係其與員警對立之情緒高張下,有意反覆對於告訴人甲○○之外表進行羞辱,且被告對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時,前後並無緊連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個人執行職務妥當與否進行實質針砭之字句,由此益徵被告以上揭詞彙侮辱告訴人甲○○時,僅係為單純謾罵,其言論對於公共議題之討論毫無任何助益可言。
準此,參諸前開說明,綜合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之表意脈絡、情境、原因及對告訴人甲○○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後,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③、又被告雖係於警車內對告訴人甲○○稱「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然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甲○○乘坐該輛警車外,尚有告訴人丙○○及另名男性員警身處該輛警車內,此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6至78頁),故被告以前揭詞彙辱罵告訴人甲○○時,既仍有特定多數人在場,進而使告訴人甲○○之社會人格受到侵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要件無疑。
④、依上而論,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甲○○說出「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於案發當日朝告訴人丙○○揮擊之動作,有擊中告訴人丙○○,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⑴、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須客觀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惟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3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處理被告與案外人陳怡雄間之紛爭,係因民眾報案有人要動手打人,博愛路派出所始派員前往處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佐(偵卷第23頁),且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後、其中如附件一「勘驗內容」㈠至㈢段落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及丙○○到場處理上開紛爭後,隨即發現被告及案外人陳怡雄均有受傷,足認告訴人甲○○及丙○○當時係因發現在場之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嫌,遂留於現場進行後續之調查及處理,故告訴人丙○○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包廂內之處置,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朝告訴人丙○○揮擊時,其手部有擊中告訴人丙○○之手部,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當時已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有形之物理力,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揮中告訴人丙○○手部前,告訴人丙○○曾數次要求被告退後,此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有趨前靠近在場執勤員警之舉動,再佐以警方當時即係因被告與案外人陳怡雄間發生肢體衝突始到場處理相關糾紛,足見案發當時本案包廂已非平和之環境,客觀情狀亦顯露被告乃隨時可能攻擊他人之人,又被告自告訴人甲○○及丙○○至本案包廂處理其與案外人陳怡雄間之糾紛時起,即不斷以挑釁言詞或「我納稅人養你們」、「納稅蟲」等言詞攻擊在場處理上開糾紛之員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揭進一步徒手揮擊告訴人丙○○手部之舉動,客觀上自已形成完全無法預料被告下一步是否可能再為其他攻擊行為、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隨時面臨無法控制現場場面之情境,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丙○○身體實施有形之物理力,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而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⑶、至被告於案發時間徒手揮中告訴人丙○○之手部前,告訴人丙○○雖有伸出左手手指抵著被告胸膛之動作,惟告訴人丙○○抵住被告胸膛之動作僅持續1秒,隨即便將手指移開,此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告訴人丙○○前開所為僅係以手指抵住被告胸膛,並無進一步施力推壓之動作,故告訴人丙○○當時短暫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是否妥當,或值得再行商榷,但究難以此節即遽認告訴人丙○○於案發時間所為整體而言屬於違法執行職務,併此指明。
⑷、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朝告訴人丙○○揮擊之動作,有擊中告訴人丙○○,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3、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稱「收受業者紅包」,其指稱之對象為告訴人丁○○,且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
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帶往博愛路派出所後,其於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稱「收受業者紅包」等言詞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間博愛路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勘驗內容」㈡所示(檔案名稱詳見附件二所載),此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68頁)。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稱「收受業者紅包」等言詞時,告訴人丁○○已走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辦公區域內,且被告稱「收受業者紅包」等字句時,手指係明確指向告訴人丁○○,顯見被告稱「收受業者紅包」等語,其指稱之對象乃告訴人丁○○無訛。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告訴人丁○○,我於案發當日係第1次看見他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指稱告訴人丁○○「收受業者紅包」前,其對於告訴人丁○○之背景或工作表現毫無所悉,自難認被告發表上揭言論前,已踐行任何合理查證程序。
又觀諸案發時間博愛路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可知,被告係於博愛路派出所之開放辦公空間指稱告訴人丁○○「收受業者紅包」,且不時會有其他員警進入該區域辦公,可見被告以上揭言詞指摘告訴人丁○○不當收受業者餽贈時,將使其餘同在博愛路派出所辦公之員警聽聞此事,而對告訴人丁○○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
另參諸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時之表意脈絡,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完整語句為「像你這個整天閒閒沒事情的(臺語)領的薪水好幾倍,然後收受業內……業者紅包,那個最賺了啦,白癡」等語,是公務員是否不當收受私人贈與,雖為一般大眾至為關切之社會議題,惟被告指稱告訴人丁○○「收受業者紅包」時,完全未引用任何事實作為依據,足見被告當時僅係為憑空捏造事實以汙衊告訴人丁○○之名譽甚明。
⑷、從而,綜參被告指稱告訴人丁○○「收受業者紅包」之客觀情狀,並就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丁○○之名譽權進行具體之利益衡量後,堪認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應成立誹謗罪。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我會罵告訴人3人是因為他們違法逮捕我,且我是納稅義務人,我認為我講我養告訴人3人沒講錯等語。
惟查,觀諸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告訴人3人稱「納稅蟲」等詞語時,係於被告遭警方逮捕前,故被告使用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3人之緣由及脈絡,自與警方逮捕被告之行為合法與否無涉。
再者,被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等詞語辱罵告訴人甲○○及使用「收受業者紅包」等詞句影射告訴人丁○○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時間點,固然係在警方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而逮捕被告後,此觀附件一及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然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時,僅係單純針對告訴人甲○○之外表進行謾罵或無端毀損告訴人丁○○之名譽,並未同時針對警方執行勤務合法或妥當與否進行任何實質評論,故尚難認被告發表上揭言論係為促進公共議題之討論,而未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稱「納稅蟲」乙詞時,刻意於「納稅」2字後加上「蟲」字,係意在貶低告訴人3人之人格價值,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所稱「納稅」2字未含有任何貶意,由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整組字詞及其表意脈絡以觀,被告所為仍構成公然侮辱罪。
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難採憑。
2、被告雖又辯稱:警方到本案包廂後,告訴人丁○○一直推擠我,所以我後來才假裝要揮擊告訴人丙○○,但後來沒有揮中等語。
然查,觀諸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當日係先由告訴人丙○○及甲○○至本案包廂處理被告與案外人陳怡雄間之糾紛,告訴人丁○○係於10分鐘後方抵達本案包廂,且遍觀前揭勘驗結果,完全未見告訴人丁○○有何推擠被告之舉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本案包廂以徒手揮中告訴人丙○○之手部,業如前述,故被告上揭辯詞,亦屬無據。
3、被告雖再辯稱:我於博愛路派出所期間說「收受業者紅包」,是在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我並不是在指稱告訴人丁○○有收受業者紅包等語。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稱「收受業者紅包」等詞語係在指涉告訴人丁○○,且被告當時係於發表「像你這個整天閒閒沒事情的(臺語)領的薪水好幾倍」等語後,緊接著稱「收受業者紅包」等詞句,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所指涉之對象自係在場之自然人,否則倘若被告當時所指稱之對象乃政府機關,豈有所謂「領薪水」可言?更何況被告當時係經帶回博愛路派出所,而該派出所乃隸屬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方逮捕之事,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完全無涉,被告更無可能於此情形下唐突地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廉潔與否之議題發表意見。
故被告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遭帶回博愛路派出所後,至其離開博愛路派出所期間,曾對被告錄影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丁○○稱「收受業者紅包」等詞語後,有向告訴人丁○○稱其上開所言係在指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事實(本院卷第154頁)。
然關於如何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稱「收受業者紅包」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丁○○等節,業經本院援引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從而,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㈡、被告雖亦聲請勘驗其餘未經本院勘驗之案發時間博愛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員警曾對其公然侮辱等事實(本院卷第154頁)。
然案發當日是否曾有員警在博愛路派出所內對被告為公然侮辱行為,此乃被告對此另行提出告訴後,另案由檢察官或法院於偵審程序中所須審究之問題,與被告本案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或誹謗等罪嫌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亦予以駁回。
㈢、被告雖另聲請勘驗告訴人丁○○於案發時間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欲證明案發當日於本案KTV所發生之所有事發經過(本院卷第154頁)。
惟關於警方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處理相關紛爭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且觀諸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丙○○乃第一時間到場處理被告與案外人陳怡雄間紛爭之員警,其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自已錄得最為完整之警方處理經過,且就上揭密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已完整勘驗告訴人丙○○到場後至被告遭帶離本案KTV間之經過,足認警方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包廂如何執行職務之過程,已有充分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針對已臻明瞭之事實再為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指涉告訴人丁○○「收受業者紅包」,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丁○○曾不當收受業者餽贈,而非對告訴人丁○○為抽象之侮辱謾罵,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指稱告訴人丁○○「收受業者紅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其此部分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本院卷第20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陸續以「納稅蟲」、「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名譽及破壞公務順暢執行之目的,且各行為實行之時間及地點亦甚為接近,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數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執行職務之方式,竟以辱罵或指摘不實事項之方式侵害告訴人3人之名譽,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權力之順利運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告訴人3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及告訴人3人名譽之受損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收入、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現因腿部骨折須進行復健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於告訴人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侮辱告訴人3人,嗣被告經警方帶回博愛路派出所途中,於告訴人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在警車內另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侮辱告訴人甲○○,後續抵達博愛路派出所後,於告訴人丁○○依法執行職務時,再以「你娘」、「白癡」及「收受業者紅包」等詞語辱罵告訴人丁○○。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對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嗣被告經警方帶回博愛路派出所途中,曾在警車內另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侮辱告訴人甲○○等節,雖均業經認定如前,然觀諸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時,除告訴人3人外,尚有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告訴人3人處理被告與案外人陳怡雄間之紛爭,且被告對告訴人3人稱上揭言詞時,告訴人丁○○及丙○○並未與其他在場員警進行公務聯繫,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方帶回博愛路派出所途中,在警車內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詞語辱罵告訴人甲○○時,當時同在該警車內之員警,同樣未在該輛警車內進行任何公務討論,此觀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上揭行為應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方帶至博愛路派出所後,曾在該派出所辦公處所內,以「收受業者紅包」等詞語指稱告訴人丁○○等情,業如前述,且觀之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發表「收受業者紅包」等詞語後,曾緊接著說出「白癡」乙詞,惟參諸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發表前揭言詞之時間點乃警方為俟被告所聯絡之辯護人到場後方能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等待期間,而於該段期間內,警方係放任被告發表其意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警方之指揮或聯絡公務有何遭被告妨礙之情形。
且綜觀被告斯時發言之表意脈絡,其當時主要係為影射告訴人丁○○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並非意在抽象謾罵告訴人丁○○,故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丁○○所發表之言詞應整體評價為具體毀損告訴人丁○○之名譽(即前開有罪認定部分)。
從而,參照上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無從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向告訴人丁○○稱「白癡」乙詞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並非意在抽象謾罵,故此部分亦無從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博愛路派出所內曾對告訴人丁○○稱「你娘」乙詞部分,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警方所檢具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表(本院卷第23至28頁),雖可見被告經留置博愛路派出所期間,曾說出「幹你娘」乙詞,惟被告當時係與另名男性員警對話過程中說出前揭詞彙,並非針對告訴人丁○○進行謾罵,且被告發表前揭言詞之時間點同樣係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前之等待期間,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行為有何明顯足以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之情。
故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所謂對告訴人丁○○遂行公然侮辱犯行可言,亦無由另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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