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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蔣發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捷運站R1出口旁人行道,見陳琮軒停放於該處、以鏈條鎖上鎖防盜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5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拉開該腳踏車上之鏈條鎖,以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嗣陳琮軒察覺本案腳踏車遺失報警後,循線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蔣發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身型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不詳兇器破壞本案腳踏車上之鏈條鎖後而竊取該腳踏車,而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以工具方式竊取之行為,先辯稱:本案腳踏車當時是鎖著的,我用我的鑰匙開鎖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61頁),後改稱當時腳踏車沒上鎖,我沒使用任何工具竊盜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96頁)。
然查:㈠本案腳踏車應有以鏈條鎖上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當天是把我的腳踏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捷運站R1出口旁人行道的腳踏車架上,前輪有用鏈條鎖鎖在腳踏車架上,後輪也有用掛繩纏繞住等語(偵卷第17頁);
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5頁),可見: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36:57時,被告走向私人腳踏車停放區,於15:37:01時,被告牽出本案腳踏車,在該腳踏車左方中段處俯身。
2.於15:38:19時,被告站在腳踏車右側,並在車尾處俯身,本來提在手中的白色塑膠袋放置於腳踏車車尾後方。
3.於15:38:47時,被告拿起地上白色塑膠袋,騎上腳踏車離去,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靠近本案腳踏車後,俯身彎腰花了1分鐘以上才順利將本案腳踏車竊取得手後騎走,足認本案腳踏車當時係有以鏈條鎖上鎖之事實。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的兇器行竊: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破壞我腳踏車的鎖等語(偵卷第19頁),而本案查無證人目擊被告有攜帶不詳兇器竊取本案腳踏車,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監視器設置位置距離被告下手行竊位置有相當距離(本院易字卷第225頁),致無法清楚攝得及辨識被告是否有持兇器或其他工具行竊之過程,或該鏈條鎖遭不詳兇器剪斷之其他佐證;
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行竊工具,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對於竊取本案腳踏車之方式,先稱係持鑰匙開啟鏈條鎖後竊取得手,又該稱本案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並未持工具行竊云云,而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但本案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鏈條鎖遭破壞之情形,且未扣得鑰匙在案,縱被告曾自承有持鑰匙開啟鏈條鎖,亦無補強證據可為證明,則仍應認被告係徒手破壞該鏈條鎖後將本案腳踏車竊取得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此部分核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能以點頭、搖頭、用手比劃及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7至13頁、偵緝卷第11至17、27、49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0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且過去亦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歷經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記取教訓,反覆再犯相類之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未讀書、作過打雜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00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高,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本案腳踏車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瘖啞人,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卷第27頁),被告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弱,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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