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03,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捷運新埔站搭乘往南港站方向行駛之板南線捷運列車第五車廂,於該捷運列車行駛至西門站途中,見代號AW000-H11272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背向站立在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利用當時捷運車廂內人多擁擠、不易察覺他人係刻意觸碰身體之環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隔其所穿棉褲觸碰、磨蹭A女臀部。

嗣A女察覺有異,轉頭發現張○○上開行為,並於捷運西門站月台拉住欲離開現場之張○○,經通報站務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9-5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該捷運列車,且於西門站下車時,遭告訴人A女拉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在捷運上只有在滑手機,完全沒有觸碰告訴人A女的身體;

我當天從新莊家中搭公車到捷運新埔站轉乘捷運,跟朋友約上午10點在臺北車站碰面;

我在新埔站上車時就決定要去西門站吃早午餐,吃完再去臺北車站;

我被告訴人A女抓住時,當下一頭霧水,但我也有反抗,只是我的反應比較理性,當時不想要讓月台上那麼多人圍觀,才會說去上面講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A女二人於112年9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捷運新埔站同時搭乘往南港站方向行駛之板南線捷運列車第五車廂,嗣於該捷運列車行駛至西門站時,被告與A女二人步出該捷運車廂,A女並以拉住被告後背包之方式將被告留置在該月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9-71頁,易字卷第49、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3、87-88頁,易字卷第46-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3-45、59-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從捷運新埔站搭乘往西門方向行駛的板南線第五車廂,當時人潮眾多,我站在靠近門口處,搭乘過程中我使用手機,隨後感覺到右邊臀部有被物品觸碰到,我以為是別人的包包就沒有想太多,但當捷運列車要抵達西門站時,我的臀部還是有被頂到的感覺,我轉頭看過去,就發現一位民眾下體呈現勃起的樣子在頂著我的臀部,他有要跑走的意思,我就馬上抓住對方並請求協助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上班搭捷運從新埔站到中山站,要在西門站轉車,上車後車廂內人很多,我站在車廂門前滑手機,當時覺得我右後側有東西碰到我臀部,我以為是別人的包包,所以我不以為意,但是快到西門站的時候,我覺得碰到我臀部的東西開始有磨蹭且越來越快的感覺,所以我就往後看想確認到底是什麼,就發現一名男子站在我右後側,貼著我很近,因為他穿棉褲,我就看到他生殖器是明顯勃起狀態,我當下問他你在幹什麼,他並無回應,當時車門打開,他準備要下車,我就拉住他後背包不讓他走,並且在月台大喊遇到變態,後來就有路人過來幫我,並通知站務人員及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車廂內一直在滑手機,一開始沒有理會我臀部碰到的東西,我以為是別人的包包,但是快到西門站的時候我覺得那個物體越碰越快,有磨蹭感,我才往右方看是什麼東西,就發現是被告的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他穿棉質黑色褲子,是突起的狀態,我愣住幾秒,並問他:『你在幹嘛?』,他沒有理我,就是一直往前走,所以我才會拉住他的後背包,被告一直滑他的手機,直到站務員過來瞭解情況,他才跟站務員說去上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46-47頁)。

核諸A女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該捷運列車後,一開始對於其臀部遭物品觸碰乙情不以為意,嗣因發覺觸碰頻率有異而轉頭查看,即見被告生殖器隔著棉褲呈勃起狀態,經其出聲質問後,被告未予回應且旋於捷運西門站下車,其乃於該站月台拉住被告後背包等本案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具體,尚非空泛指證,亦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

是證人A女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陳述,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三)且查,案發前被告與A女確實係同時進入該捷運車廂,並停留於同一車門附近,於捷運列車行駛中均未曾變換位置,直至捷運列車抵達西門站後,二人始前後步出車廂,A女並自後方拉住被告後背包阻止被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3-45、59-65頁),亦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相符。

佐諸證人A女與被告均表示不認識對方(見偵卷第70頁,易字卷第46頁),二人並無怨隙,而揭發他人對自己為性騷擾犯行,對於被害人而言本非易事,非但須接受旁人審視自己身體條件之評價眼光,更恐因無人相信或證據微少等情,而遭他人質疑其指控之真實性,進而懷疑其揭發動機可議,遑論本案案發時係上班時段,捷運月台上人潮眾多,A女揭發他人性騷擾行為所承受之前述種種壓力更鉅,倘非當時A女確有遭被告在該捷運車廂內以其生殖器隔著棉褲觸碰、磨蹭其臀部之情,衡情實難認與被告素不相識之A女,有何甘冒上開遭受旁人異樣眼光,並承擔誣告、偽證重罪等風險,故意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觀諸被告於步出該捷運車廂後,雖遭A女拉住其後背包,惟始終未回頭質問A女為何要抓住其後背包阻止其離去,而僅係一直背對A女、往前步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5、65-66頁),並據證人A女證稱:「(妳從列車車廂打開後一直抓住被告的背包……被告有沒有向妳表示質問為什麼要抓他?或對妳抓他的行動感到生氣?有無類似的反應?)完全沒有」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8頁),是倘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犯行,則於遭A女當場拉住其後背包並大聲向旁人呼救斯時,理應有對A女上開行動表達疑惑、氣憤或當場加以否認等反應,惟被告均未為之,反而始終背對A女且完全未與A女爭辯,更徵A女前開所證非虛。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隔其所穿棉褲觸碰、磨蹭A女臀部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遭A女拉住時有抵抗,但因其自身情緒較平和、反應較理性,不想造成很多人圍觀,當場才沒有激動的反應,也才會說去上面講云云,惟被告遭A女拉住其後背包時,實未見有任何抗拒之動作,復無質問A女或表示氣憤、否認等反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所辯,非但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被告復辯稱其當天是跟朋友約好10點在臺北車站碰面,在捷運新埔站上車時就已經決定要去西門吃早午餐,想看西門有什麼好吃的,就用Google搜尋,並非因遭A女發現其本案犯行才臨時在西門站下車云云,惟其業已明確表示拒絕提供其上開友人之資料、聯絡方式及案發當日Google地圖之搜尋紀錄,更對於當日約定碰面地點、與該友人前次見面地點等情均語焉不詳(見偵卷第70-7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情,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進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其生殖器隔其所穿棉褲觸碰、磨蹭A女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藉捷運車廂人多擁擠之環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身心所生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53頁),復考量被告前曾有竊錄女子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61-6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易字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