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0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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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承勳所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2391之女子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0號
被 告 蔡承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勳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0000夜店),趁AW000-H1123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能防備之際,乘機徒手觸摸A女臀部及腰部一次,旋即徒步逃逸離去,經A女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A女於警局及本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性騷擾防治法案監視器截圖4張 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性騷擾犯罪事實。
3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專用)、處理情形摘要、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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