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1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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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介文



白詠全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詠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白詠全與牟介文素不相識,白詠全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南西店1館內,逛至牟介文及其同事邱宇薇負責之櫃位時,牟介文因白詠全搭訕現場女性顧客,遂上前要求白詠全離開,白詠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牟介文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牟介文,足以貶抑牟介文社會評價。

牟介文見狀遂上前要求白詠全留下,白詠全不從,牟介文(以下稱被告牟介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推擠及毆打等方式傷害白詠全,白詠全(以下稱被告白詠全)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右側肘部及臉部挫擦傷、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1.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白詠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牟介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邱宇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就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牟介文涉嫌傷害部分⑴訊據被告牟介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白詠全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邱宇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白詠全涉嫌公然侮辱部分:⑴訊據被告白詠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牟介文比中指等語。

惟查: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牟介文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正在上班,我要服務一組客人,詢問他們說需要幫忙嗎,結果我聽到他們回我說「不需要,有病」,我以為他們在罵我,後來我看到白詠全在她們旁邊,我問客人你們是一起的嗎,客人說他們不是一起的,是白詠全跟他們要IG,但是他們已經拒絕了,我看到白詠全很尷尬的離開,但後來又在我們專櫃徘徊,所以那時我走過去跟白詠全說「不好意思,請你離開」,後來他第二次又繞回來,我這次就口氣比較嚴肅的說「請你離開我的櫃臺」,結果他就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104頁)。

②另證人邱宇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在彩妝區服務客人,牟介文是在口紅區服務另外一組客人,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我有聽到牟介文喝止的聲音,他說請你離開,我看了之後就發現白詠全有在跟牟介文發生爭執,爭執的事情我當下還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白詠全離開後有朝牟介文比中指,牟介文就直接衝過去找白詠全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核與被告牟介文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白詠全有對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之事實。

③另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1」),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4月7日【以下同】20時30分28秒)白詠全出現於專櫃前。

(20時30分42秒)三名女子在專櫃前看口紅,白詠全見狀即上前攀談。

(20時30分54秒)白詠全與女子攀談時,手有隨著講話過程做動作。

(20時31分0秒)白詠全結束攀談離開現場,其餘女生仍在看口紅。

(20時31分5秒)白詠全折回現場,再次向女生攀談。

(20時31分11秒)牟介文上前與女生交談,白詠全則在旁邊。

(20時31分15秒)白詠全離開專櫃前。

(20時31分24秒)白詠全行至專櫃的另一側。

(20時31分25秒)牟介文伸出左手,做出制止白詠全靠近專櫃的舉止。

(20時31分33秒)牟介文、看口紅的女子與柱子後面的白詠全在交談。

(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看不清楚交談過程)(20時31分38秒)牟介文注視著白詠全離開專櫃。

(20時31分51秒)白詠全折回專櫃,並可見牟介文注視著白詠全。

(20時31分52秒)白詠全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但因為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手勢為何),當時牟介文正看著白詠全。

(20時31分55秒)牟介文見狀隨即離開專櫃追向白詠全。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附卷可稽,雖因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白詠全手勢,然依當時情況,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人僅有被告牟介文,倘被告白詠全未朝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侮辱被告牟介文,被告牟介文怎會無端於被告白詠全比出手勢後,見狀隨即離開專櫃追向被告白詠全,甚與被告白詠全發生肢體衝突。

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白詠全因遭被告牟介文規勸離去心生不滿,遂朝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白詠全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牟介文傷害之犯行及被告白詠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1.核被告牟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白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介文為百貨公司店員,見被告白詠全搭訕現場女顧客,要求被告白詠全離去,被告白詠全竟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使被告牟介文感受難堪;

而被告牟介文因受有此等侮辱,而氣憤難耐,所屬常情,然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出手拉扯、推擠及毆打被告白詠全成傷,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

考量被告牟介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白詠全則否認犯行;

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白詠全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詠全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拉扯、推擠及毆打被告牟介文,致被告牟介文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白詠全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白詠全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牟介文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白詠全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對方拉扯造成對方受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白詠全辯以:被告白詠全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1.就一般常理而言,二人相互拉扯,固有可能因為拉扯而造成彼此之傷害,惟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應視具體個案之事證,而為認定。

被告牟介文於審理時證稱:我上前去攔住白詠全時,他就轉過來跟我發生拉扯,過程中很激烈,我不確定白詠全當時是用那一隻手抓傷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被告牟介文就其所受傷勢如何造成,因當時過程激烈而無法確定,況造成傷害之原因多端,係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所致、或被告白詠全掙脫時所生皆有可能,已難遽為不利被告白詠全之事實認定。

2.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⑴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31分58秒)牟介文伸手抓住白詠全的肩膀。

(20時32分0秒)白詠全被抓住肩膀後,白詠全隨即轉身掙扎欲掙脫牟介文,白詠全持續往後退,過程中未見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

牟介文則緊抓白詠全,不讓其掙脫。

(20時32分4秒)牟介文推白詠全,白詠全隨即向後跌坐地板。

(20時32分9秒)白詠全站起來並往後退,牟介文則朝向白詠全移動。

(20時32分13秒)牟介文朝白詠全揮一下手(無法判斷有沒有打到白詠全),白詠全則持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外。

⑵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3」監視器畫面時間 (20時32分19秒)白詠全持續試圖離開現場,但牟介文抓住白詠全的手腕阻止白詠全離開,過程中,牟介文有以手往白詠全脖子抓的動作。

未見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

(20時32分29秒)牟介文放開白詠全的手腕(20時32分30秒)牟介文放開白詠全的手腕後,白詠全隨即一邊注視著牟介文一邊往後退,牟介文見狀也追上去,嗣後兩人被旁邊專櫃的店員分開,2人分開後,牟介文與白詠全沒有發生肢體接觸。

⑶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32分16秒)牟介文以右手朝詠全揮拳(但看不出來有沒有打到白詠全)。

(20時32分18秒)白詠全持續往後退,欲遠離牟介文。

(20時32分19秒)牟介文抓住白詠全手腕。

(20時32分21秒)白詠全被牟介文抓住手腕後,亟欲掙脫牟介文,但牟介文緊抓住白詠全,不讓白詠全離開現場。

(20時32分23秒)牟介文有伸手往白詠全脖子方向抓的動作。

(20時32分30秒)牟介文放開白詠全,並可見後方有一個女店員上前勸架。

(20時32分42秒),牟介文被兩個店員勸住,與白詠全分開,過程中沒有見到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

⑷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可見被告牟介文先抓住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為掙扎擺脫被告牟介文,2人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牟介文亦有推及揮打被告白詠全之動作,惟未攝得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被告牟介文之行為,則被告牟介文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勢,衡情客觀上任何突然被抓住拉扯之人多會予以反抗,以讓自己脫離被人拉扯的狀態,避免自己繼續遭到更嚴重之攻擊,然被告白詠全並未有主動攻擊被告牟介文之行為,故被告白詠全利用雙手防衛自己,顯為防衛自己身體之安全當下之反應。

而被告牟介文所受傷勢,縱使為被告白詠全掙扎時所致,亦屬被告白詠全為防止被告牟介文繼續拉扯之防衛行為,任何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白詠全當時所面臨之相同緊急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難認已經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無法使本院確信並非被告白詠全為擺脫被告牟介文造成;

而本件被告白詠全縱有導致被告牟介文受傷之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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