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莞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均位於家中
- (一)屈臣氏雙連門市於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生竊案
-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竊盜之犯
-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曾主動交付本案部分遭竊商品,並提
- (四)另外,雖然被告112年5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載明:「(
- (五)至公訴意旨主張依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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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莞茹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莞茹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莞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雙連門市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陳姿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噴霧NAB等4項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陳姿伃發現商品數量不對而察覺有異,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5月27日通知曾莞茹到案說明,而當場自曾莞茹處扣得所竊取之部分商品(價值合計2750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姿伃、證人屈臣氏雙連門市副理林至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屈臣氏意外事件報告、庫存檢核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均位於家中中,並未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
辯護人則辯稱卷內相關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經查:
(一)屈臣氏雙連門市於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生竊案,經值班門市人員陳姿伃於同日上午11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及清點貨物庫存後,發現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噴霧NAB 1瓶(價值600元)、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N4X漫威1瓶(價值950元)、安耐曬柔光乳敏感肌特效防曬露1瓶(價值950元)、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EX90g 2瓶(價值850元)等物(下合稱本案商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姿伃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屈臣氏意外事件報告、庫存檢核明細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5至28頁),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見偵卷第8至9頁、第7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76頁、第142頁),而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竊盜嫌疑人,僅能看出嫌疑人係1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長髮之女子,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照出該名嫌疑人之正臉,亦無法比對出與被告相似之外貌與衣著,無從遽認該嫌疑人即為被告。
另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請其提供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惟經該局函覆該局所留存之畫面已毀損,且屈臣氏雙連門市監視器畫面僅保存一個月,已無其他畫面可供本院調查、審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0028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依此,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屈臣氏雙連門市於上揭時間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不足推認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曾主動交付本案部分遭竊商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為證。
查依據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見偵卷第33至41頁),固可認定被告曾提出ALLIE防曬乳1瓶、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1瓶、安耐曬柔光乳敏感肌特效防曬露1瓶等物,並經警方扣押後發還與屈臣氏雙連店副理林至鎮等情,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前揭其所經扣押之物品係其於其他知名連鎖商店所竊取(見偵卷第8至9頁),且證人林至鎮亦於警詢時證稱該等其所領回之物品雖與屈臣氏雙連店於112年5月10日失竊之商品品項相符,然該等商品並非屈臣氏雙連店獨家進貨販售,憑瓶身上貨品編碼也無法得知是否為屈臣氏雙連店進貨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88頁),由上,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經扣押之ALLIE防曬乳等3商品確實係屈臣氏雙連店於112年5月10日所失竊之商品,即不能以被告曾提出該等商品並經扣押、發還屈臣氏雙連店,即遽認被告即為112年5月10日竊案之行為人。
(四)另外,雖然被告112年5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載明:「(問:…本所112年5月14日18時許警方詢問你是否也涉嫌112年5月10日8時許於中山區民生西路54號【屈臣氏雙連門市】所報的竊盜案,當時你坦承不諱也允諾會將贓物主動交付,是否正確)正確」(見偵卷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復載明:本所於112年5月14日17時54分接獲通報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林森店)内有於112年4月24日16時34分竊取商品之竊嫌再次進入店内行竊,警方到場發現該竊嫌為被告曾菀茹,當時職認為被告身 型為與本案竊嫌身型有相似之處,並詢問被告是否曾於112年5月10日8時許於中山區民生西路54號(屈臣氏雙連門市)竊取商品,被告坦承不諱且允諾會交付贓物。
被告 於112年5月28日8時許也主動交付贓物至本所。
被告也確 實坦承曾有至台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雙連門 市)竊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9頁),惟本案證人陳姿伃係於112年5月17日始至派出所報案屈臣氏雙連門市遭竊乙事(見偵卷第15頁證人陳姿伃警詢筆錄),是在證人陳姿伃於112年5月17日報案前,警員要無可能在同年月1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曾有偷竊本案商品,並由被告坦承之情形,是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明顯有誤,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主張依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56分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與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均位於家中不符等語。
惟依據前揭上網歷程記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8時38分,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上午8時56分,基地台位置方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可知被告自該日凌晨至本案竊盜發生時間(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見偵卷第25至28頁),被告基地台位置均未曾移動,是上揭上網歷程記錄,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上所述,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無法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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