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1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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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威勻(原名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黃郁傑引介結識蔡旻錩,進而向蔡旻錩虛偽佯稱其將投資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建案,及投資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琚公司)新店區等建案云云,並出示投資報酬、開發分析表等資訊後,即邀約蔡旻錩投資前開建案,並向其承諾可獲得不錯之報酬,致蔡旻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於108年2月27日交付王威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作為投資使用,雙方復於同年3月31日簽署「資本市場特定人合議投資合約」,約定蔡旻錩總投資金額為750萬元,投資期間為108年3月31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蔡旻錩再於同年4月26日交付王威勻投資尾款530萬元。

嗣蔡旻錩於上開投資期間屆滿後,向王威勻催討上開投資款及報酬時,王威勻為免其未將蔡旻錩前開款項如實投資之犯行曝露,又續對蔡旻錩佯稱已將該款項另投資於屏東中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建設公司)之「潮。

中洲」建案云云,並提出「中洲建設品牌行銷廣告服務企劃合約書」以取信、安撫蔡旻錩,俟蔡旻錩向中洲建設公司總經理黃瀚霆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旻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威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錩於本院之證述、證人黃郁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資本市場特定人合議投資合約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洲開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110(中)字第1100825001號函及所附中洲建設品牌行銷廣告服務企劃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術牟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偵審程序中,雖一再表明欲賠償告訴人,然屢屢拖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且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監工,單身,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暨其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詐得之75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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