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3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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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慧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置於其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其他物品而欲離去時,經家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施察覺有異而當場攔阻朱慧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慧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51頁、第6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壹、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家樂福桂林店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還沒完成結帳,準備要去客服中心客訴便當沒有密封,並要將剩下如附表所示之的東西要拿去客服中心那邊結帳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家樂福桂林店消費,並將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結帳櫃台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店員自行拍攝照片、扣案物及收據照片、現場錄影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店員自行拍攝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家樂福桂林店選購商品時,有將欲選購之商品至於手推車內,並至櫃臺結帳。

然被告結帳後欲離去時,經家樂福桂林店員工攔阻時卻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於被告之外套口袋內,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6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內或自身衣物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係36年次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竟仍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況被告亦僅將手推車內之物品結帳,顯係有意區分欲結帳之物品及欲竊取之物品,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在在顯見被告存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客服中心係為處理顧客諮詢、售後服務等服務工作之機構,與收銀櫃臺之功能顯有區別,此為一般常人所知悉,被告卻辯稱係欲前往客服中心結帳附表所示之物品,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乃對其所消費便當商品密封一事有疑,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7、60頁),並非對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疑問,然被告卻藉口便當密封一事欲前往客服中心,欲趁機將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帶離現場,實與一般常人消費習慣大相逕庭,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退休金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0.38果汁筆3入 1包 91元 2 PENTEL鋼珠筆筆芯 1包 70元 3 超級果汁2入藍筆 1包 72元 4 雷鳥(八股)童軍繩二合一 1包 50元 5 證件套組(套+繩) 1個 1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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