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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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亷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葉芷澄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思亷無罪。
事  實

一、葉芷澄與周沛薇前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惟因感情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5日分手,葉芷澄並約周沛薇於同年月6日上午見面返還周沛薇之手機,雙方遂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對面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之路邊見面,周沛薇並攜同友人林思亷到場。

嗣因雙方再生爭執,周沛薇因不願再與葉芷澄對話,而欲離開現場,葉芷澄即在後追逐,林思亷為讓周沛薇順利離去,而將葉芷澄摔倒並壓制在地(此為本案紛爭一,即林思亷被訴傷害部分)。

葉芷澄起身後,返回其停放在路旁之車上欲離開現場,林思亷因已報警,故要求葉芷澄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將手置於該車駕駛座門把上,葉芷澄因不滿林思亷前持手機對其拍攝、將其摔倒壓制在地、拉住車門把手等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車門,從開啟之門縫出拳毆打林思亷面部一拳,致林思亷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之傷害(此為本案紛爭二,即葉芷澄被訴傷害部分)。

之後葉芷澄未待警察到場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林思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葉芷澄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林思亷、證人周沛薇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因均屬傳聞,既為其等所爭執,該等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勘驗報告對葉芷澄即無證據能力。

㈡葉芷澄之辯護人復爭執葉芷澄及林思亷於112年3月7日電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未爭執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

然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

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是上開錄音及譯文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但因錄音中林思亷所述,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故仍屬傳聞證據,葉芷澄之辯護人既予爭執,林思亷於該通電話中所述內容,對葉芷澄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葉芷澄於該通電話中所述,其與辯護人既均未爭執,對其即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葉芷澄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就其餘傳聞證據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同意(本院卷1第90至92、卷2第165至1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葉芷澄固供述與周沛薇有同性男女朋友關係,並基於上開事由,為返還周沛薇手機,故於上揭時、地相約見面,並因追逐、拉住周沛薇,而遭林思亷摔倒並壓制在地;

嗣其欲駕車離開現場,林思亷站立於該車駕駛座旁,要求其不要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和林思亷只有在車門縫拉扯,或許有推開她,但我沒有揮拳打她的鼻子,我不知道她如何受傷,這個傷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因林思亷於審理中自陳其左下巴之傷勢是倒地所致,所以不能排除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之傷害係同一原因所致,且監視器亦無相關葉芷澄攻擊林思亷之影像,故難認與葉芷澄有關;

然若林思亷上開傷勢與葉芷澄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因葉芷澄到場後即接連遭林思亷非法攝影、謾罵、拉扯、限制自由、暴力壓制、拉住車門把妨害其離開現場、搶奪手機等一連串密接連續之行為侵害,故為駕車離開現場,而基於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所為,而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故不得以傷害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⒈葉芷澄與周沛薇有同性男女朋友關係,並基於上開事由,為返還周沛薇手機,故雙方於上揭時、地相約見面,周沛薇並由林思亷陪同到場等情,業據葉芷澄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74、75頁),並有其與周沛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65至9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林思亷客觀上受有上開傷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29頁),並為葉芷澄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葉芷澄雖否認有揮拳毆打林思亷鼻子之行為,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葉芷澄有出拳之舉,但基於下列理由,認其確有揮拳毆打林思亷鼻子,並致林思亷受上開傷勢之行為:⑴林思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診斷證明書中我所受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等傷害,係葉芷澄打開車門往我臉上打一拳而受傷;

我當時站在她車門邊跟她說話,我說我已經報警,請她留下來一起跟警察解釋,當時葉芷澄情緒激動,我跟她說有什麼事情跟警方說,講著講著,她就開門打我臉部中間,打中我的鼻子;

當時沒有流鼻血,但鼻子很腫痛;

我向警察說明完後,警方請我先去醫院驗傷,再去派出所做筆錄;

去醫院照完X光後,我才知道鼻骨骨折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241、242頁)。

⑵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呂雕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在場向其等說明案情之人(按:即林思亷)現場並無受傷之跡象等語(本院卷2第15頁);

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宋惟熙亦證述:與其對談之人是否有顯露受傷跡象,並無印象等語(同上卷第20頁),然從呂雕龍執行勤務完畢後立即於該日上午10時13分回傳LINE工作群組:「當事人周沛薇(77年次女),與葉芷澄(年籍不詳已先行離開現場)間有感情糾紛於案發現場發生爭執,周女友人林思亷(71年次女)在場勸阻葉女行為與葉女有拉扯行為,後續會再至醫院驗場(按:應為傷之誤)再報案,現場已無其他糾紛情事。」

之訊息(同上卷第23頁),從「後續會再至醫院驗傷再報案」一語,已徵林思亷有與葉芷澄肢體接觸,當時並已有受傷情事可明。

⑶再參林思亷於案發後經周沛薇詢問身上是否有受傷,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傳送:「我鼻樑在痛」、「我還要工作」、「所以還沒去驗傷」、「但我會去」、「我一定會告他」等LINE訊息(本院卷2第121頁),可見當時林思亷鼻子已有受傷之情事。

另參林思亷就醫驗傷之主訴「被不熟的人使用拳頭毆打鼻子+左臉頰」,有急診檢傷紀錄附卷可憑(同上卷第87頁),綜合上開證據及整體事件歷程,益徵其上開鼻子遭葉芷澄揮拳毆打致傷一事,並非無稽。

⑷況葉芷澄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揍了她臉一拳」、「從車門揮了對方一拳」等語明確(偵卷第13、19頁);

且參其與林思亷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之電話通話,不僅自承:「相信你也跟警察說了,我在門縫那裡揍了你一下。」

並對林思亷所詢:「你知道你昨天打的那一拳,我的鼻梁骨折了嗎?」乙問,答稱:「那是我正當防衛。」

、「如果你因為你的鼻梁骨折,你要對我告到底那我OK,我OK。」

、「你的鼻梁被我打到骨折了,你很生氣那你要對我提告,那你就去吧。」

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63、73、75頁),亦證葉芷澄有揮拳毆打林思亷鼻子致傷之情事至明。

葉芷澄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託詞,要不可採。

⒊葉芷澄上開傷害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正當防衛行為之適用要件,首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所謂現在,必須是迫在眼前、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為限。

葉芷澄之辯護人雖稱本案現在不法侵害是疊加之過程,包含葉芷澄駕車到場後一連串遭林思亷非法攝影、謾罵、拉扯、限制自由、暴力壓制、拉住駕駛座門把妨害其離開現場、搶奪手機等密接連續之同一侵害行為等語,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葉芷澄、林思亷本案紛爭一、二之行為時間、過程均係可分,行為非無斷點,而非辯護人所指之同一侵害行為,故本案葉芷澄毆打林思亷鼻子一拳是否為正當防衛行為,僅能以當時林思亷有無其所指之拉住駕駛座門把妨害其離開現場、搶奪手機等舉,以及是否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關於林思亷有無拉住駕駛座門把或搶奪手機之舉一節,葉芷澄於首次警詢時指稱:「對方便將我的車門拉開使我無法鎖車門,我曾經一度將車門打開為了掙脫她,她卻趁機衝進我車内搶奪我手機,我為了不要讓她上我的車,我有揍了她臉一拳,同時我將我手機搶回來,並向她表示這是我的手機不是周小姐的,在搶回我手機後我便迅速關上車門,但是對方依舊拉著我的車門使我車門無法上鎖。」

等語(偵卷第13頁),但關於員警再次詢問是何原因毆打林思亷一拳,則稱:「因為對方僅僅裝(按:應為緊緊之誤,裝為贅字)抓著我的車門不放,我為了要趕快離開現場,便自車内透過車門縫隙打了對方一拳。」

等語(同上卷頁);

但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又稱:「從車門揮了對方一拳的原因是因為我要離去的時候,對方一直拉住我車門不讓我離開,我為了要掙脫她,也是因為她一直拉著我的車門導致我沒辦法鎖車門,所以我開了車門想把她弄走,然後因為她以為我的手機是周小姐的,對方就來搶我的手機(對方確實有搶到我的手機),但我又把她拉回來,並告知這不是周小姐的手機;

對方仍不放棄地一直想進來我的車内拿周小姐的手機,這時候因為她一直想進來車内,我才從車門縫揮了她一拳,後來我把車門關起來,但對方一樣拉著我的車門不讓我上鎖,於是我就很害怕並直接開車離開現場。」

等語(同上卷第19頁);

然其於偵查中不僅否認有傷害林思亷頭部,並改稱:「我發現被告林拉住門把,有要被告林收手,但被告林沒有收手,被告林有打開我駕駛座的車門從車門的縫隙進來要搶我的手機,但被告林有將我的手機拿在她手上,我看見的時候就當場又把我的手及從被告林手上拿回來。」

等語(同上卷第175頁);

其於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我要開門進入車内,林思亷尾隨在後,想從車門縫進入車内搶奪我的手機、不讓我離開,這時我從車門縫推開林思亷。」

等語,是關於車門是否前已有關閉後再次打開、倘關閉後再打開,是由何人開啟,乃至於葉芷澄攻擊林思亷之原因,究係因車門把遭林思亷拉住或是林思亷有進入車內搶奪手機等節,葉芷澄上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已難逕信。

就此,林思亷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站在葉芷澄駕駛座旁,係要求她先不要離去,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有「扶住」車門把之舉,並稱警詢中所稱「拉住車門」即是指手扶住門把,且否認有搶奪手機之行為等語(偵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245、246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因無從觀之上情;

且從林思亷與葉芷澄112年3月7日中午之通話內容,所謂搶奪手機之說,亦僅是葉芷澄一再陳稱有此事,然均為林思亷所否認,故至多僅能以林思亷所自承之有「扶住」車門把之行為為真實,至於葉芷澄所指其他情事,因有上述先後不一之瑕疵,且係單一指述,在乏其他客觀證據為佐之情形下,均難認為真實。

⑶承上,縱林思亷有「扶住」車門把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林思亷已有將車門打開,使葉芷澄無法將車輛駛離之情形,因葉芷澄可直接開車離去,是尚難認林思亷此舉對葉芷澄開車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故非屬對葉芷澄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

至縱使林思亷有拉車門把(尚未達將車門開啟之狀況)而使葉芷澄無法上鎖之行為,因車門無法上鎖並不影響車輛之行使,故對於葉芷澄開車離去之權利亦不生影響,是倘有此情亦尚難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

從而,葉芷澄本案傷害行為即難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其違法性。

⑷另辯護人辯稱本案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首須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而所謂危難是指按照具體情狀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

而所謂緊急,係指若行為人如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尚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發生而言。

但如前述,林思亷「扶住」車門把之行為,或拉車門把之行為,對於葉芷澄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均不生影響,故對於其行動自由,並無緊急危難之情狀,因要件之不備,亦難認有本案其傷害犯行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葉芷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葉芷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芷澄因與周沛薇有感情糾紛,而與陪同到場之林思亷亦有衝突,不思理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毆打林思亷鼻子一拳,致林思亷受有上開包含鼻骨骨折之傷勢,足見葉芷澄出手力道甚重,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然審酌林思亷之傷勢,雖為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但依林思亷就診時之疼痛狀態為「無」,主訴部分,主要是「現左手及後背疼痛感」,有上開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87頁),且參林思亷就診時留存之傷勢照片(本院卷2第189頁),可見左臉頰僅略為紅腫、鼻子略有瘀青,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是衡酌此情再考量本案整體包含紛爭一、二之過程,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擇定拘役刑為本案刑罰種類,較為適當;

再審酌葉芷澄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視其原於警詢中已坦認出拳毆打林思亷鼻子之舉,而以上開情詞為辯,犯後態度不良,此節自無從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兼衡葉芷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室內設計公司,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與女友同居,親人有妹妹、妹婿,父母已不在,沒有需扶養之親屬,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謂林思亷所受左下巴擦傷、左背部擦傷、左肩疼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害,亦是葉芷澄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等語。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林思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左下巴擦傷、左背部擦傷、左肩疼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害,是其等在周沛薇從大樓內跑出,而其將葉芷澄環抱住,接著兩人摔倒在地,其制伏葉芷澄時,摔倒在地所致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240、241頁),因此部分傷害為林思亷將葉芷澄環抱摔倒在地所自行遭致,非葉芷澄對其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與葉芷澄本案犯行無關。

因葉芷澄如就林思亷此部分傷害成立傷害罪,與其本案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林思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芷澄,致葉芷澄受有右肩、右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即本案紛爭一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林思亷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其及葉芷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周沛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蒐證照片、瀚群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思亷就本案紛爭一部分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陪同周沛薇到場,並與葉芷澄有拉扯,就葉芷澄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有關,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因周沛薇與葉芷澄有紛爭,葉芷澄情緒激動,意圖限制周沛薇的行動,並有拉扯,所以我為保護周沛薇之權益,壓制葉芷澄,阻止她繼續追趕周沛薇,而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

五、經查: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葉芷澄從在路邊即有拉住周沛薇肩膀、手臂,而不願周沛薇離去之舉動,而周沛薇則不願留在葉芷澄身旁,而持續有擺脫葉芷澄之拉扯,跑離葉芷澄之舉,周沛薇並一路從路邊跑進本案大樓內,葉芷澄並一路在後追趕,並持續伸手欲拉住周沛薇等情(本院卷1第294至301頁);

其後,可見林思亷見狀亦進入本案大樓內,在本案大樓大廳,林思亷先有拉住葉芷澄上衣領口及右肩袖子,制止葉芷澄持續欲接近在旁雙手掩耳、未注視二人之周沛薇之舉;

後葉芷澄一掙脫林思亷,即雙手環住仍雙手掩耳的周沛薇,並將周沛薇帶往牆邊,雙手張開抵著牆面,將周沛薇擋在身後與牆面間,並與林思亷保持距離對峙;

並見周沛薇有伸手推葉芷澄背部將人稍往前推,但葉芷澄仍雙手張開抵住牆面,不欲讓其他人接觸周沛薇;

嗣林思亷先從該大樓之拉門走出門外,周沛薇則趁葉芷澄移動身體欲阻擋林思亷與周沛薇接觸之際,推開葉芷澄,並撥掉葉芷澄試圖再拉住其之手後,欲從本案大樓正中間之旋轉門離開,葉芷澄則尾隨其後走入同一格旋轉門;

林思亷見狀,即走至旋轉門出口等候,於周沛薇走出旋轉門時幫忙拉開旋轉門,並於葉芷澄走出旋轉門時環抱葉芷澄,出力將其摔倒在地,林思亷亦一併摔倒在地後,將葉芷澄壓制在地,周沛薇則乘機掙脫葉芷澄的手,跑離現場等情(本院卷1第302至317頁),足認林思亷係主動地將葉芷澄摔倒在地並予壓制,因而致葉芷澄受有右肩、右前額挫傷等傷害(偵卷第35頁),而該當於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㈡林思亷之行為具正當防衛事由:⒈如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確實可見如林思亷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葉芷澄有持續追逐周沛薇,並欲將其拉住,不讓其離去之情事,所辯已非虛妄。

且周沛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112年3月5日我與葉芷澄談分手起爭執、衝突,當時葉芷澄搶走我的手機,一段時間後,我從她車上離開回家,但我不敢跟她拿我的手機,隔天早上葉芷澄以LINE跟我聯繫,我當時是用電腦的LINE得知她要將手機還我,所以我就下樓去拿;

當時葉芷澄下車後跟林思亷起口角、爭執,我只是想拿回我的東西,我不想看到這個畫面,我當下沒有辦法處理這個情緒,我就覺得算了我東西不要拿了,我回公司上班,但我不知道葉芷澄為什麼不讓我走,一直追著我跑,一直抓著我,要我不要跑,我聽不到她講什麼,我只知道她一直不讓我走,我掙脫後,她又一直追上來,我不知道她要講什麼,但是我不想聽,一直說不要,但她不理我,所以我就摀住耳朵,她不讓我離開讓我覺得害怕,我一直躲她,她把我扣在牆邊,我也是一直掙脫,我不知道她為何要扣住我;

之後是林思亷把葉芷澄擋住,讓我可以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160至162、164頁),足見當時確實存在葉芷澄追逐、抓住周沛薇,而妨害其行使離去權利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可明。

⒉且從葉芷澄尾隨周沛薇進入同一格之旋轉門,並於離開旋轉門之際即有手拉周沛薇之舉,益見其有再次拉住周沛薇而妨害其離去之欲,而係屬不法侵害之持續。

而林思亷為阻止葉芷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以將葉芷澄環抱、摔倒在地後再壓制之方式,係最直接阻止葉芷澄繼續追逐、拉住周沛薇之防衛手段,而具手段之適當性;

再者,因林思亷前已有拉住葉芷澄衣服領口及袖子,但仍為葉芷澄所掙脫,後續並有將周沛薇扣在牆邊之情況,是林思亷為阻止葉芷澄再次掙脫,故以將其摔倒並壓制在地之方式,係有效之防衛手段中對葉芷澄而言係屬損害最小者,故亦具手段之必要性;

另從林思亷將葉芷澄摔倒並壓制在地後,並無其他出拳攻擊葉芷澄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1第318至323頁),益徵林思亷上開行為確實是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且無濫用權利之情事,亦非欲藉此趁機報復甚明。

從而,林思亷本案傷害行為因屬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自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因林思亷有正當防衛事由,不成立傷害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依職權告發葉芷澄涉犯偽證罪:葉芷澄於本案紛爭二時有毆打林思亷鼻子致傷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其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本院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倘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具結作證,有審判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236、251頁),是其除就具體問題認恐有自證己罪情事,經釋明後而得拒絕證言外,就具體問題倘未拒絕證言,自應據實陳述。

惟其卻於檢察官詢問:偵查中你曾坦承有打林思亷一拳,是在何時打的之問題時,證稱:「我遭林思亷在世貿中心大廳拉扯及被他制止在地,我逃命往自小客車離開,林思亷跟著我拉著我的車門,不讓我上鎖、離開,這時我有推開他,請他離開,我是拼命掙脫他想離開現場有這樣的動作。」

、「我在車門縫用右手推開。」

、「我們兩人都是站著,我應該是往上半身推。」

等語(本院卷1第237、238頁),檢察官進一步以林思亷上開診斷證明書追問:「你所稱僅推他上半身一下,與其產生傷勢不一樣,你究竟有無毆打林思亷臉部。」

葉芷澄則明確證述:「沒有,就勘驗影片來看僅幾秒而已,如果我這麼暴力讓他受這麼嚴重傷,這不是幾秒可造成的。」

等語(同上卷第238頁),客觀上顯係就與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

且依其警詢所述及上開其與林思亷之通話內容,其既已知悉林思亷鼻骨骨折係因其揮拳行為所致,卻仍為上開虛偽證述,益徵其有偽證之故意,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依職權告發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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