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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0分許,因搭乘計程車而與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尋求協助,請警員將丁○○請離下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丙○○、警員甲○○前往察看,發現丁○○散發酒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甲○○為避免丁○○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丁○○進行管束並施以戒具,詎丁○○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丙○○、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山一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丙○○、黄立凱及後續至值班臺之警員乙○○,接續辱罵:「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警員丙○○、甲○○及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冀綿長、黄立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冀綿長、黄立凱及乙○○(下合稱告訴人3人,分稱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媽的」、「他媽的」是我個人口語化的說詞,我於案發前被警察帶到派出所,警察雖有告知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我管束,但未告知我同法第20條規定即對我使用手銬、腳銬,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而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前我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路線問題與司機發生爭執,司機就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我下車後有毀損計程車後車窗玻璃,遭警員帶入派出所;
我知道告訴人3人是在警察局內執勤的警員,我說這些話是對著告訴人3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3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3人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7頁存放袋)、截圖4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譯文(見偵卷第25至28頁)、被告酒測紀錄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3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3人無訛。
㈢被告既於偵查中供承:我說這些話是對著告訴人3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8頁),可見被告出言「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是針對告訴人3人謾罵無誤,被告辯稱:「媽的」、「他媽的」是我個人口語化的說詞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警察執法程序有瑕疵,其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
是以,警察對於酒醉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此情狀之有無,須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反覆驗證,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查被告自承案發前有飲酒,而其於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酒醉之情形。
又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68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頁),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因已達酒醉,且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危險,告訴人冀綿長、黄立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至中山一派出所實施管束,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酒醉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且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亦屬自傷或有自傷之虞,應認已符合使用警銬等戒具之必要情形,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管束,並使用警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物品朝中山一派出所辦公電腦丟擲並砸中電腦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警員要查核我的身分,我的身分證在錢包裡面,警員查完我的身分證後,我的手被銬住,沒辦法把錢包放進口袋,我就請警員幫我保管,警員當下回答我:「我沒有義務幫你保管」,我就丟我的錢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相符,益徵被告有攻擊行為之虞,自得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至被告辯稱:警察使用戒具前未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而被告既自承警察已告知依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束(見偵卷第11頁),堪認警察已告知事由,自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以自己之解釋,認警察應再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其據此指摘警察未依法行政云云,亦無足取。
3.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對於警察實施管束或施用戒具有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而繼續執行時,被告有無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等節,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被告辯稱: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不構成犯罪云云,實屬無稽,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警察是否依法行政及警察對其噴辣椒水之法源依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惟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3人,且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自無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3人陸續口出前揭侮辱言語,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侮辱性言語謾罵,破壞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且無刑事犯罪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資訊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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