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5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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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7、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瑞祥前與告訴人張建興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西瓜刀前往告訴人張建興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一樓外,持續按壓門鈴,並以「要殺了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張建興,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瑞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瑞祥前與告訴人王聰堯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王聰堯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住處外,持續叫囂,並對登記在由告訴人王聰堯擔任負責人之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紙杯於車頭,復以不明液體浸濕之衛生紙沾黏於該車頭之廠牌標誌,致該車標誌及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陳瑞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祥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瑞祥之供述、告訴人張建興、王聰堯之指述、告訴人張建興提供手機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王聰堯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車輛照片4張及現場拍攝照片2張、111年10月24日估價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張建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西瓜刀,我拿的是扁木棒,我還在上面寫五爪金龍劍和尚方寶劍的字,我也沒有講「要殺了你」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說「要殺了你」這句話來恫嚇告訴人張建興,也沒有做出恐嚇的動作,事實上,被告所言都是胡言亂語的狀態,告訴人張建興並沒有心生畏懼的情形,反而是以誘導被告對話的方式取得錄音錄影的內容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與告訴人張建興有訴訟糾紛,被告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張建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外之等情,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張建興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8號卷,下稱第34348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張建興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告訴人張建興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2頁)。

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自由街3) 一 播放時間00:00 被告左手持某樣握柄是黑色、外觀是橘紅色的扁長物品站在告訴人張建興住處樓下。

二 播放時間00:06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 告訴人張建興:你拿刀來恐嚇我,我跟你是什麼關係啊?(台語) 三 播放時間00:20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 告訴人張建興:你現在是怎麼樣,又是哪一條筋不對勁?(台語) 四 播放時間00:44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去泰國,你災係啊,(模糊難以辨識)(台語) 告訴人張建興:誰滷肉啊?(台語) 五 播放時間00:58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死亡證明書寄給泰國,(模糊難以辨識)回來台灣,你要死了(台語) 告訴人張建興:誰啊?(台語) 被告說完話便從畫面左方離開。

(檔案名稱:自由街3) 一 播放時間00:00 被告右手揮動某個長條物品,左手拿著一個橘紅色的長條物。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跑去泰國,你跑不掉的(台語) 二 播放時間00:04 被告右手所持的長條物品會反光,後將該物放進左手拿的橘紅色的長條物。

三 播放時間00:10至影片結束 被告持續在告訴人張建興住處樓下叫囂。

㈢觀諸上開錄影內容,被告雖有至告訴人張建興住處樓下叫囂,然多半是語焉不詳之無意義碎語或咆嘯,並未說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要殺了你」等語;

再者,被告左手確有持一個握柄是黑色、外觀是橘紅色的扁平物品,且之後右手有拿一長條物品揮動,再把該物品放進左手拿的橘紅色長條物內,惟從錄影畫面觀之,並無從確認該長條物品之材質,以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西瓜刀,被告辯稱,該物品為一扁平木棒,係其自行製作之寶劍,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被告之言語及行為,難認屬恐嚇行為:⒈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

⒉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張建興稱「要殺了你」之恐嚇言論,已如前述。

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建興之對話過程,被告所述之詞不僅前後不能連貫,無法確認其之真義,且告訴人張建興於面對被告之咆嘯、叫囂時,並無任何驚懼、恐慌之情,反係鎮定的與被告對話,甚至質問被告「你現在是怎樣,又是哪一條筋不對勁?」、抑或詢問被告「誰滷肉啊?」等語,顯見告訴人張建興並未因被告之言語或舉動而致心生畏懼,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恐嚇罪責。

⒊又依前揭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被告雖手持一長條物品,然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西瓜刀,業如前述。

又暫不論該物品是否為西瓜刀,被告並未有持該物進一步向告訴人張建興揮砍或恫嚇之舉,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論,難認屬惡害之通知,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張建興以何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㈤綜上,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西瓜刀,並以「要殺了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張建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存在,自無法任意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相繩。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稱有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王聰堯之住處外,並有將衛生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之廠牌標誌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是將衛生紙沾水放在車頭前的廠牌標誌上,我並沒有毀損車輛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王聰堯的說法前後不一,無足採信,且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有所不實,至於其所提到致令不堪用的白色斑點,在卷內是完全看不到的,依照告訴人王聰堯提出之照片,車上的痕跡看起來像是被水潑過的水痕,無法證明車輛有遭到毀損的結果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王聰堯有訴訟糾紛,其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王聰堯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住處外,對登記在由告訴人王聰堯擔任負責人之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紙杯於車頭,復將衛生紙置於該車頭之廠牌標誌等情,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王聰堯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下稱第2395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85至86頁;

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9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王聰堯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堯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家中聽聞外面有叫囂聲,探頭出去看,發現被告在我車輛前頭標誌上放置紙杯和衛生紙,我有錄影存證,不知該液體是否有損害車輛烤漆,警方有拍照,目前沒有造成車輛不堪使用等語(見第2395號偵查卷第7至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引擎蓋、後車廂、表面酸液清除,引擎蓋、後廂蓋補漆、表面美容及前後打蠟,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見第2395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希望被告賠我6,500元,就是車子拿去重新烤漆、打蠟的費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卷第5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是在報案那天也就是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被潑酸液的,被告先潑過一次,大約40分鐘過後又回來潑第二次,我家陽台外面有裝監視器,所以有錄到畫面,我是回家的時候才看到的,大約是被潑酸液過後的半小時,也就是10月19日晚間9、10點左右,我看完錄影帶之後大概40分鐘至1小時內去報案的,我是回家後發現車子被破壞,而且家人說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叫囂,我就去調監視器看錄影畫面,才發現上情,當下我有先用清水沖掉衛生紙,但因為我的車被潑了不明的酸液,侵蝕到烤漆的表面層,所以會有白色痕跡在車體上無法擦掉,所以要整個打掉下去美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9頁)。

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堯歷次證述,其就究竟係其主動發現抑或經由家人告知車子遭被告放置衛生紙、何時確認車子上的不明液體為酸液體、修車費用究竟多少等節,說詞前後不一;

且告訴人王聰堯一方面證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晚間9、10時許間才發現車子遭到被告破壞一事,一方面又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4分許至9時許止至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王聰堯所述顯然矛盾,難以採信。

㈢卷附告訴人王聰堯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頁)。

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0.320695) 一 播放時間00:00 被告站在告訴人王聰堯汽車車頭的前方,該汽車車頭的廠牌標誌位置有一塊白色的東西。

二 播放時間00:07 被告走近車頭,用手碰觸車頭廠牌標誌位置的白色物體。

三 播放時間00:17 被告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㈣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有將衛生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之廠牌標誌上,然無法得知衛生紙是否沾有液體,以及縱算衛生紙沾有液體,該液體是否即為酸液。

再依員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第2395號偵查卷第27頁),亦未看到告訴人王聰堯所指稱之白色且無法去除之斑點;

告訴人王聰堯雖自行提出其車輛上有白色斑點之照片(見第2395號偵查卷第29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然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不得而知,且車子引擎蓋上雖有白色斑點,然該等白色斑點是一般水痕抑或係被酸潑灑而無法去除之污漬,亦無法從照片中予以確認。

再者,本件起訴書所指述被告之犯罪行為係「以不明液體浸濕之衛生紙沾黏於該車頭之廠牌標誌,致該車標誌及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然不論員警拍攝或告訴人王聰堯自行提出之照片,汽車車頭之廠牌標誌均無任何肉眼可見之損壞,甚且告訴人王聰堯提出之估價單(見第2395號偵查卷第87頁),亦未特別針對汽車車頭之廠牌標誌予以修繕,實難認定被告放置衛生紙在汽車車頭廠牌標誌之行為,確有造成該車標誌及烤漆毀損之情事存在。

㈤告訴人王聰堯雖提出估價單(見第2395號偵查卷第87頁),主張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有引擎蓋、後車廂、表面酸液清除,引擎蓋、後廂蓋補漆、表面美容及前後打蠟之情事存在。

然則,觀諸該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此已與本案發生之時點即111年10月19日相差數日,期間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因其他事故而需清除酸液或進行美容,無從得知,是難以單憑一紙估價單,即認定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需要清除酸液之情形,係被告111年10月19日放置衛生紙在汽車車頭廠牌標誌之行為所致。

㈥基此,被告雖有將衛生紙放置在汽車車頭廠牌標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放置之衛生紙沾有不明酸液,進而導致該車標誌及烤漆毀損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自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構成毀損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告訴人張建興、王聰堯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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