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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59號
具 保 人 羅興富
被 告 羅凱威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羅凱威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具保,由具保人羅興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提出現金8,000元之保證金繳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無保報告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卷第66頁、第77頁、第78、79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竟未遵期到案,經本院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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