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62,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楨
選任辯護人 林靖晏律師
鍾芝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楨係陳俊宏之二伯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俊宏及其母親吳金慧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前往陳國楨及陳國楨之母陳林寶琴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12號3樓住處探視病危之陳林寶琴,於吳金慧與陳俊宏在上址門口穿鞋即將離去之際,陳國楨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毆打陳俊宏頭部,並拉扯陳俊宏手臂,陳俊宏見電梯開門欲搭乘電梯離去,陳國禎又追入電梯內,推擠過程中陳國禎跌倒在地,陳國禎又拉扯陳俊宏小腿,陳俊宏見陳國禎如此糾纏,欲步出電梯改走樓梯下樓,陳國禎又站起身拉扯陳俊宏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俊宏行動自由之權利,致陳俊宏受有頭部擦挫傷、後頸抓傷併挫傷、胸口挫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同在現場之陳國楨胞兄陳宣佑(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制止,陳國楨始放手讓陳俊宏離開。

二、案經陳俊宏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下稱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陳國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見調院偵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㈢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12號3樓住處門口,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過程中我沒有打到告訴人頭部,拉扯也只有拉扯到告訴人的衣領,告訴人原本想要離開上址,後來他又脫鞋想要進入我家,隨後又穿上鞋子離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容有疑義,②被告身體狀況劣於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一度想走回被告家中,可見告訴人沒有要離去的意思,故被告拉扯告訴人行為並無妨害自由的主觀犯意或結果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12號3樓住處門口,拉扯告訴人衣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72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我與吳金慧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3樓探望阿嬤陳林寶琴。

我和吳金慧想要離開,被告因故發怒,我和吳金慧沒有聽從,往門口走去,被告趁我在門外穿鞋的時候,徒手往我後腦杓打一下。

我被打到之後就往前傾,我轉身面對被告時,他就過來追打我,並有抓住我的衣領跟手臂不讓我離開。

吳金慧有在場見聞上述情形,吳金慧就大喊「救命」、「失火了」,要出去求救。

當時我原本要離開了,也按了電梯,電梯上來後,我原本要搭電梯離開,也已經步入電梯內了,被告又衝過來阻止我離開。

我想把被告推出電梯,被告因而跌倒,被告就抓住我的小腿不讓我離開,我就被被告拉出電梯,我想要往樓梯間走,被告就站起來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離開。

我們僵持直到大伯陳宣佑走上來說讓我離開,被告才放手。

離開之後,我便立刻到附近的臺安醫院驗傷。

我所受的「後頸擦傷、挫傷」,是被告抓住我的衣領時造成的,被告有在前方拉我,也有在後方拉我,「胸口挫傷」是被告追打我造成的,「右前臂、左前臂挫傷」是被告抓我的手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吳金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11年11月10日10時許,我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3樓探望我的婆婆陳林寶琴。

我跟告訴人要離開時,我正拿著鞋拔在穿鞋子,被告就衝出來打告訴人,我沒有很清楚的看到告訴人被打到什麼部位,但告訴人因而被往前推,眼鏡也掉到地上,陳宣佑這時候也出來,搶走我手上的鞋拔,我當時想要到樓下求救,在樓梯口喊「救命」、「失火」。

在我跑下樓之前,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均若合符節。

又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旋至臺安醫院急診外科就醫,當下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後頸抓傷併挫傷、胸口挫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勢,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9頁),復有醫護人員於10時51分許所拍攝之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

細觀上開傷勢相片,傷勢所在部位為後腦杓、後頸、手臂內外側等,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徒手往後腦杓打一下」、「抓住衣領跟手臂」、「自前方及後方抓住衣領」等攻擊及強制行為及部位均屬吻合。

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經前開證據補強,應屬可信。

參以被告除自承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外,於偵查中亦曾坦認有拉告訴人的腳,因為要叫告訴人進來談公司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是被告有於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前往陳國楨及陳國楨之母陳林寶琴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12號3樓門外,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一下,嗣後又抓住告訴人衣領跟手臂、小腿等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以後,經陳宣佑制止,我跟告訴人便放手,我跟告訴人說你進來我們好好談,告訴人本來還脫鞋準備返回我家中云云(見易字卷第20頁),辯護人則辯稱:依照被告及告訴人體型及年紀差異,告訴人應可輕易將被告甩開並離去,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持續與被告相互拉扯對峙,足見告訴人並無離去之意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被告所述脫鞋準備返回室內之意願及舉動,證稱:我想直接離開,不想理睬被告,被告卻抓住我不讓我離開,被告放手之後,我就拿了吳金慧來不及穿上的鞋子往樓下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證人陳宣佑亦證稱在被告及告訴人拉扯僵持當下並未聽到2人有何對話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離去之意云云,洵屬無據。

⒉辯護人辯稱:被告拉扯告訴人僅2至3秒,時間短暫,手段輕微,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然為兼顧社會正常運作,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此罪之成立,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所謂實質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拉扯而不能自由離去之時間,約莫數分鐘(見易字卷第78頁),已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符。

次依告訴人所證,被告係先在上址門口拉扯告訴人手臂,嗣告訴人見電梯開門後欲搭乘電梯離去後,被告復在電梯內拉扯告訴人,更於雙方推擠過程跌倒後拉扯告訴人小腿,告訴人旋即走出電梯欲改為步下樓梯離去,被告復又站起來拉扯告訴人衣領(見易字卷第74頁),足徵被告並非僅在單一定點短暫拉扯告訴人而已,而是先後在「門口」、「電梯內」、「電梯外」等不同位置,分別拉扯「手臂」、「小腿」、「衣領」等不同部位而糾纏告訴人,核其手段、期間及強度,已非在單一定點、以自然意義上單一舉止對於行動自由造成瞬間之輕度干擾之情形可比。

酌以被告自述其拉扯告訴人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未向陳宣佑打招呼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縱令告訴人有未打招呼之情事,此亦僅屬告訴人個人修養或禮貌之問題,並非違法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事,言語指摘即為已足,殊難認有何採取反覆拉扯糾纏手段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之必要。

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拉扯告訴人係為了叫告訴人進來談公司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所辯前後已不盡一致。

若是為了談論家族公司事宜,更非率爾訴諸拉扯等不法腕力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正當理由。

準此,經以前述輕微原則、利益衡量原則、違法性原則衡酌,應認被告上開手段及目的,法律上應予非難,具實質違法性。

㈣至證人陳宣佑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見易字卷第89頁),然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旋在臺安醫院急診外科就醫,當下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後頸抓傷併挫傷、胸口挫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傷勢所在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述遭受攻擊之情形相符,可見證人陳宣佑上開所證,與客觀事證有違,難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抑且,陳宣佑於偵查中原係證稱:告訴人和吳金慧來探視陳林寶琴,只叫了一聲「媽」就想走,被告便抓住告訴人手臂質問他為何都沒跟我打招呼就想走,吳金慧見狀便「跑去門口」拿了鞋拔要往被告頭上砸,以上過程我跟被告都在家裡,「沒有追出去」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是證稱:告訴人跟吳金慧進門沒多久便說要離開,當時吳金慧「已經在門外」穿鞋,我剛好也走到門口,我看到吳金慧拿鞋拔要往被告頭上砸,就趕緊搶下鞋拔,當時我「站在大門外,距離電梯不到1公尺的右邊鞋櫃旁」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就吳金慧係見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跑到門口拿鞋拔」,抑或是「在門口穿鞋之際而手持鞋拔」、陳宣佑是否有步出門外並在「門外」搶下鞋拔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致,更難逕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伯父及侄兒關係,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明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強制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解決親族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表明和解意願之態度,並念及被告別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近年因疫情關係經濟欠佳、須扶養妻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與告訴人之家族糾紛等(事涉當事人隱私,詳見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