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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湯國旺之子湯峪睿與蔣佩芝(即湯峪睿配偶)間有離婚訴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8號,下稱本案訴訟),湯峪睿委任湯國旺為訴訟代理人,蔣佩芝則委任林芬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詎湯國旺因不滿林芬瑜律師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財產清冊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撥打電話至林芬瑜執行律師業務之衡律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本案事務所),向接聽電話林芬瑜律師助理賴雨彤、林文婷(未提出告訴)出言恫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欲前往加害本案事務所財產」之言詞,使賴雨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雨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湯國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雨彤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錄音檔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3至3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多次出言恐嚇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被害人意思自由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因本案訴訟對他造心生不滿,而以電話出言恐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賴雨彤於審理中成立和解,復當庭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非差,被害人賴雨彤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形(本院卷第36頁),再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軍官學校二專畢業、現退休、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至本案事務所門口,以拉門把、踹門、按密碼鎖等方式試圖進入本案事務所,並當場對本案事務所內之被害人賴雨彤公然辱罵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言詞,足以損害被害人賴雨彤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賴雨彤已於113年2月1日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時間 地點或方式 1 我現在拆你招牌,我現在就過去拆你招牌,仁愛路2段34巷12樓,你看,我就拆你招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 撥打電話 2 你們主持律師死了沒有 3 我1個小時之後我就叫派出所去拆你們家招牌 4 我跟你說你如果故意不轉達,我去拆你們家招牌 5 我去拆他招牌 6 不嫌棄的話回個電話,不然我就拆他招牌 7 臭律師、爛律師、畜生律師...幹你娘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衡律法律事務所」門口 8 賤!貨! 9 不要臉 10 你們這些沒有用的東西啊 11 你只會欺負人啊你,你們這些人媽逼啊,畜生都不如 12 賺錢賺到這種程度,要不要臉啊? 13 你們這些畜生他媽的渾蛋 14 看到沒,我現在...看得到你啊,你們這些爛女人,不要臉,聽懂沒有,詛咒你們祖宗十八代媽的死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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