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9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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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克謙



選任辯護人 蔡曜宇律師
被 告 巫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金克謙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巫建霖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第28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93號
被 告 金克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建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克謙、巫建霖與傅英傑均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游泳池之救生員。
金克謙、傅英傑2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上開游泳池上班處,因工作分配問題起爭執,金克謙受傅英傑之言語挑釁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傅英傑「我操你媽的」、「我是替天行道教訓你這個敗類雜碎」等語,足以貶損傅英傑之人格;
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傅英傑之頭部,使傅英傑受有右臉挫傷、頭暈、嘴唇黏膜破皮、流鼻血、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其所配戴之眼鏡亦遭金克謙打落毁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傅英傑。
二、金克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大游泳池旁,又因故與傅英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傅英傑「下賤」、「雜碎」、「無賴」等語,足以貶損傅英傑之人格。
在旁之巫建霖見狀上前勸架時,見傅英傑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英傑之上背部,造成傅英傑受有上背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傅英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克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1年4月21日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傅英傑「去你媽」、「幹」等語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坦承於111年5月3日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下賤」、「雜碎」等語之事實。
2 被告巫建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5月3日在場,有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傅英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3日,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眼鏡毀損照片共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眼鏡受損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金克謙、巫建霖分別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臺大111年10月12日校共教字第1110066768號函覆之調查報告資料1宗 證明被告金克謙、巫建霖與告訴人在上開工作處所,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克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巫建霖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中被告金克謙於111年4月21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傷害及毀損器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再其所犯2次公然侮辱與1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金克謙於000年0月00日出言恐嚇表示欲動手教訓告訴人傅英傑乙節,應為前揭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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