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94,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志華與詹文彬係鄰居。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2人因張志華住處廚房冒煙問題,在詹文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門外發生口角,詎張志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文彬臉部,致詹文彬受有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及牙齦出血、流鼻血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志華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辯稱此為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審易1570卷第39頁)。

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告訴人詹文彬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5193卷第21至22頁),係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診查、治療等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被告辯稱此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另酌以醫師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其因業務而做之驗傷診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就醫時間為同日18時51分許(見偵15193卷第21頁;

本院易994卷第25頁),時間接近,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欺騙醫師,使醫師做出不是事實之驗傷單云云,應屬證明力之問題,此部分詳見「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述。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一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家的油煙跑到我家,案發時是告訴人衝到我面前,手握拳作勢要打我,我為了自衛有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的太陽穴一拳,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其2人於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因被告住處廚房冒煙問題,在告訴人住處門外發生口角,被告於此爭執中以右手出拳揮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5193卷第10頁;

本院審易1570卷第35頁;

本院易994卷第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文彬、證人詹炳輝、黃美雲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5193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

本院易994卷第91至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3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81239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15193卷第21至22頁、第29、31頁;

本院易994卷第19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結果(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左下固定式牙套脫落、流鼻血之血痕、左上22牙齒附近牙齦血痕)是告訴人誇大、造假;

我只有打告訴人右邊太陽穴云云。

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18時51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自述當天18時10分被鄰居打一拳在左臉上等語,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告訴人有前揭左臉臉頰腫脹等傷勢,急診當時並有拍照留存受傷情形之照片於病歷中,前揭傷勢與病歷中照片所呈現之受傷情形相符等情,有上揭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可認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檢查結果並非告訴人誇大或造假。

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自己蛀牙、掉牙,就誣賴被告打掉他的牙齒云云,並請求調查告訴人牙齒的病歷資料。

然經本院查詢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該期間並無任何就醫紀錄;

且上開病歷及照片均顯示告訴人之固定式假牙於案發後脫落,而該牙套原本裝在告訴人之左下牙齒,與其他受傷部位均同位在左面部,不但符合被告以右手揮擊可擊中之部位,亦符合告訴人所稱遭毆打之部位,證人詹炳輝、黃美雲並均具結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揮拳擊中後,牙套掉落、牙齒嘴巴流血等語(見偵15193卷第64頁;

本院易994卷第93、96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拳毆打而受有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左上牙齦出血、流鼻血等傷害。

況依被告自述之案發情形,被告出拳揮擊告訴人時,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面對面之位置,則被告出右拳打告訴人,應會揮擊到告訴人之左邊頭面部,而非右邊,是被告辯稱伊只有打告訴人右邊太陽穴云云,難認屬實。

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自衛而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作勢要打被告,我的雙手當時都被我父母抓著,他們怕我太激動去動手等語(見偵15193卷第56頁)。

證人詹炳輝、黃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告訴人於被告揮拳前並無作勢要打被告等語(見偵15193卷第64頁;

本院易994卷第94、9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有被告所述作勢毆打被告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受到現時不法侵害,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復聲請確認告訴人之身高,辯稱:告訴人的身高比我高十幾公分,又比我年輕力壯,為何原告在驗傷單上傷痕頗多,我卻一點外傷也沒有云云,並稱:請法官傳喚中興醫院醫生,詢問告訴人向醫生說了什麼,告訴人是否用義交名義欺騙云云。

惟被告並未遭告訴人傷害,此由被告於本案之歷次供述及書狀即明,被告自不會因本案受有外傷,是被告請求確認告訴人身高,自屬無調查必要。

而告訴人因被告揮拳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亦無傳喚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另被告所述:是告訴人家的油煙飄到伊家,伊有向臺北市環保稽查大隊檢舉,伊與告訴人家人之間還有另一刑事案件等節,均與本案無關,自均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及牙齦出血、流鼻血等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任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辯稱告訴人作偽證,而無調解意願,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期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