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緝,1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媚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78號、第2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惠媚於民國97年間,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楊惠媚自97年4月起,與葉智銘共同出資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樓經營「晟銘餐廳」,並支薪擔任該餐廳之會計一職,詎楊惠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7年7月起,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晟銘餐廳營收款、周轉金、貨款、租金、水電費、員工健保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4,402元,及晟銘餐廳印章、登記證、存摺等物均侵占入己,復於97年8月21日逕行離職不告而別,經葉智銘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㈡楊惠媚於97年8月前某日,即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由張自強獨資經營之「洋溢餐廳」擔任會計職務,該餐廳向房東亞盛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預付一整年份房租的方式,係由會計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相當每月租金14萬0,500元之遠期支票數張交付亞盛公司,洋溢餐廳則會將同額款項返還予會計;

而楊惠媚循此模式以個人名義簽發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數張遠期支票交付亞盛公司後,因故欲離職,惟洋溢餐廳無法從亞盛公司抽回該等已開立之支票,但為能讓楊惠媚有充足資金繼續支付票款以代洋溢餐廳繳納房租,乃由新任會計張瑋婷以自己名義另簽發相同金額且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數張支票(此即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予楊惠媚;

詎楊惠媚明知自己仍受任為洋溢餐廳處理前揭繳納房租之事務,卻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97年8月25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兌現(並指定將票款存入江桂廷之帳戶),復放任其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理應代洋溢餐廳繳納房租之支票於97年9月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致亞盛公司因遭跳票未獲取租金,洋溢餐廳不得已僅能於97年9月2日再以現金14萬0,500元支付房租予亞盛公司,楊惠媚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洋溢餐廳即張自強。

二、案經葉智銘、張自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惠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316、473至490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擔任晟銘餐廳會計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間跟訴外人許淑芬(又名許寶儀)曾合資開4家餐廳,因為想離職跟朋友們跳出來另外合夥開晟銘餐廳,她迫使我放棄原來的股份,我後續自己出資80萬元跟告訴人合夥開晟銘餐廳,我資金上出現問題,朋友說我拿走晟銘餐廳109萬元,我情緒不佳,就沒有再去餐廳,當時離開沒有交接清楚是我不對,但我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5、109、117、257、485至486、497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葉智銘、柯澭瑢(原名柯惠萍)等人合夥開晟銘餐廳,由葉智銘管理現場並結算當日營收,再將盈餘現金交由被告保管,是告訴人葉智銘與被告間係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該現金款項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而與其個人資產混同,被告於委託關係終止後僅負有返還相等種類之物之義務,則縱令被告果有將款項挪作他用,仍不該當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所提單據上載金額應非被告實際收得之數額,亦無從以晟銘餐廳印章、登記證、存摺等物係由被告負擔保管之義務,即反推其具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犯意,故被告尚未將晟銘餐廳之周轉金、營收現金及前揭物品交接予繼任人員,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17、321、455至460、488頁)。

㈠經查,被告於00年0月間與告訴人葉智銘、證人柯澭瑢(原名柯惠萍)等人就晟銘餐廳簽立合夥契約書,除載明被告出資80萬元、葉智銘出資50萬元、柯澭瑢出資90萬元,及其他諸如李日雄之股東各出資10萬元外,並約定由「楊惠媚(即被告)擔任總會計,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及代理製作帳表」、「楊惠媚(即被告)擔任副顧問,代表執行管理監督行政事務、整體營運獲利」、「柯澭瑢擔任正顧問,代表執行管理監督業務事務、整體裝潢設計」、「葉智銘擔任現場經理,管理現場營業事務」等旨明確,被告自始於晟銘餐廳擔任合夥股東兼會計,直至97年8月21日突不告而別,迄於000年0月間經警緝獲為止,將近15年期間均未有何正式離職、交接、洽商其合夥退夥或持股退股之程序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相同內容合夥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65至173、283至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智銘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柯澭瑢、證人李日雄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均大致相符(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緝卷第86至87、109、257、4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依下揭卷內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於97年8月21日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⒈證人柯澭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7年間與被告、葉智銘一起合開晟銘餐廳,我們管現場,被告當會計負責管理餐廳內帳及金流等帳務,所有款項跟現金都由她保管,裝成1包1包的帳包,她每個月10日會來發薪水…97偵卷25225號第14頁的每日營業額紀錄表上數字都跟交給被告帳包內的金額相同,每包都是她拿走,由她作帳並親筆簽名…又我們餐廳周轉金的計算方式,是本月營業額扣除房租、雜支等成本費用後的金額作為「周轉金」,等到次月營業額扣除成本費用後,再計入周轉金,本案事發當時周轉金金額剛好就是10萬元…要支付給廠商的費用,例如97年7月的飲料酒水錢,廠商酒田公司來店裡請款,應該用7月的營收去付,不是用8月的營收,才能計算7月份的營業額跟各項支出若干…我們內帳都是被告在管理,廠商來請款,就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於97年8月21日人突然不見了,她一夜之間捲款而逃,所有帳包、要繳給房東的房租、營業額、周轉金(註:此部分帳目經本院當庭與證人核對書物證,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臚列)及餐廳大小章、存摺、登記證等物都被她拿走…被告沒做任何交接,這件事我一輩子記得,她是有計畫性造成我們數次傷害,其一,她將所有款項包含員工薪水、要支付廠商的錢都捲款,其二,她看我們生意很好,竟私下叫客人入她私人的股,其三,她製造假文書假合約跟地下錢莊借錢,黑道都來找我們討債,被告若是問心無愧就不用逃跑10幾年不出面處理…事發當時餐廳被捲款快倒了,不僅負債,我還要貼錢,我們有讓一些小股東退股,迄今無法結算,晟銘餐廳現已無營業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93至40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智銘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經具結時均一致證稱:我跟被告、證人柯澭瑢各自都有出資,合開晟銘餐廳,被告擔任總會計負責管理餐廳帳務、保管當日營收及週轉金、支付貨款水電費用雜支等,她還有保管店章、存摺等物,97年8月21日事發當日,被告應該要來上班卻沒來、電話失聯,又來四五批自稱是被告友人、債主、地下錢莊的人來餐廳店內討債,我檢查後發現由被告保管的晟銘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我中信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周轉金等等都不見了…被告97年8月21日突然消失之前也從未說要退夥,僅能由證人柯澭瑢接下會計的職務,至於8月間應支付的97年7月貨款、費用是柯澭瑢跟我去付清等語(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頁)。

⒊證人李日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間我是晟銘餐廳的股東之一,餐廳的會計事務只由被告1人處理,也是由她保管現金,我們房租每月15萬元,被告突然離職前從未提過她要離開,也沒交接會計業務,餐廳沒有結算或退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01至406頁)。

⒋又上開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3人之證述,俱有如附表一「證據/卷證頁碼」欄所示書物證資以補強,應堪信實。

再觀97年度偵字卷第25225號第14頁之營業額紀錄表所示,晟銘餐廳於97年8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20日為止,累計營業額係673,442元,且該段期間每日均據被告親自計算當日營業額、累計營業額並手寫其姓氏「楊」簽收,足見被告針對該累計營業額係673,442元當應知之甚詳,直至被告於97年8月21日突然消失之日,始無被告之簽名;

嗣後晟銘餐廳於00年0月間應繳納之當年7月份各項費用,方改由柯澭瑢、葉智銘出面付清,凡此均有卷內事證可佐,且業據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被告竟仍辯稱其沒有每天進晟銘餐廳,公款金額都是兩位合夥人即證人柯澭瑢、葉智銘說的算,其不清楚營業額實際若干云云,顯違背事實,不足為採。

綜諸上開脈絡,可知被告身為晟銘餐廳會計,客觀上確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晟銘餐廳營收款、周轉金、貨款、租金、水電費、員工健保費用等共計108萬4,402元,及晟銘餐廳印章、登記證、存摺等物均侵占入己之行為,甚為明灼。

⒌另衡以被告自始於晟銘餐廳擔任合夥股東兼會計,直至97年8月21日突不告而別,本案起訴後因拘提未獲發布通緝,迄於000年0月間警方將其緝獲為止,期間長達近15年均未有何正式離職交接、洽商其合夥退夥或持股退股之程序,也未曾有任何嘗試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晟銘餐廳印章、登記證、存摺等物歸還與告訴人之積極作為,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之犯意無訛。

矧且,果如辯護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現金款項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與其個人財產混同,不構成易持有為所有,至多僅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同種類之物之義務云云;

惟承前揭,被告身為掌管晟銘餐廳帳務之會計,突於97年8月21日起離職失聯,事前事後均未有何要求退夥、退股、結算甚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倘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或晟銘餐廳受寄保管財物之真意,於此十餘年期間,其隨時大可依民法債編寄託乙節之規定,返還寄託物並一併返還該物之孳息(申言之,即被告理應將所保管之金錢加計利息返還),豈有迄今未曾返還分文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我本來有投資餐廳大股東許淑芬(又名許寶儀)的4間餐廳,後來我想離開自行開店,許淑芬藉著人多勢眾要求我、證人柯澭瑢、葉智銘都一同跟她簽下無條件放棄切結書,為了讓新開的晟銘餐廳順利營運,故未加以爭執或聲張,後來4間餐廳的投資金額都變成白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7頁),固據其提出該4間餐廳即招牌名稱「85」、「印度支那」、「朝酒晚舞」、「緋聞」之合夥經營契約書、股東合夥契約書、發票日期97年4月10日票號BG0000000號面額16萬6,709元之支票、支出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19至129、131至145、147至153、155至163、195頁)。

然經本院審閱該等契約及支票內容,均係針對「85」、「印度支那」、「朝酒晚舞」、「緋聞」等4間餐廳之合夥及退股結算事宜,而無關晟銘餐廳;

復據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表明晟銘餐廳與許淑芬並無任何關聯,也無資金往來或交叉持股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390、399至400、405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擔任洋溢餐廳會計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匆忙地離開,東西都不見,也忘記有這張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的存在,但我沒有去兌現支票,這筆錢沒有進到我個人的戶頭,已不記得為何票款後續是兌現到訴外人江桂廷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5、109、117、257至258、485至486、497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因被告身為會計,先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期支票代墊洋溢餐廳之房租,洋溢餐廳新任會計張瑋婷才會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同金額的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洋溢餐廳對被告代付租金之債務,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已屬被告個人所有,既不是要交付予房東之物,更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縱使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嗣因資金一時調度困難而跳票,導致房東未能取得票款,仍無從逕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15、321、455至460、488頁)。

㈠經查,被告於97年8月前某日,即已在告訴人張自強獨資經營之「洋溢餐廳」擔任會計職務,該餐廳向房東亞盛公司預付一整年份房租的方式,係由會計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相當每月租金14萬0,500元之遠期支票數張交付亞盛公司,洋溢餐廳則會將同額款項返還予會計;

而被告循此模式以個人名義簽發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數張遠期支票交付亞盛公司後,因故欲離職,惟洋溢餐廳無法從亞盛公司抽回該等已開立之支票,但為能讓被告有充足資金繼續支付票款以代洋溢餐廳繳納房租,乃由新任會計即證人張瑋婷以自己名義另簽發相同金額且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數張支票(此即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告;

而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已先於97年8月25日兌現,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理應代洋溢餐廳繳納房租)之支票,嗣後卻於97年9月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致亞盛公司因遭跳票未獲取租金,洋溢餐廳不得已僅能於97年9月2日再以現金14萬0,500元支付房租予亞盛公司,證人張瑋婷旋將其個人已開立且交付被告之剩餘尚未到期支票掛失,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14萬0,500元或與該金額相等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自強於偵查時指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張瑋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7偵22178卷第3至4、19至21頁;

本院易緝卷第407至410、411至41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張瑋婷開立予被告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7月25日、97年8月25日、97年9月25日之支票影本、97年9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存卷可考(見97偵22178卷第7、8至10、25、28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111、258、485至4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去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並未存入其個人帳戶,不知道為何票款是存入訴外人江桂廷帳戶云云。

而證人江桂廷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我於97年間從事南北雜貨,每天都有收票及進出款項,但時間過太久,我已不清楚這張票為何由被告指定存入我帳戶,也不記得我跟被告間、抑或透過第三人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69至473頁)。

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劃有平行線且禁止背書轉讓,該支票背面之受款帳戶原填載00000000000號(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惟經被告刪除並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即證人江桂廷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復親自在票據背面簽名,銀行方依其指示將票款存入所指定之證人江桂廷金融帳戶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43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232號函、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361號函、113年2月16日台新總永和字第1130003854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97偵22178卷第7、8至10、25、28至29頁;

本院易緝卷第231至233、239、307至309、453頁),被告復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係其簽名筆跡(見本院易緝卷第111頁),足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確實係由被告親自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並指示將票款存入第三人江桂廷帳戶。

又被告於97年間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常藉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挪用資金,業如前揭,則縱令該支票票款係存入其所指定之江桂廷帳戶,而非其個人名下帳戶,衡情此番操作應係為其個人金錢調度或填補在外所積欠債務之用,自屬具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無訛。

是被告所辯,有悖事實,尚難憑採。

㈢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已屬受款人即被告所有,並非要交付予房東之物,縱使其持以兌現,仍不該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亦不構成背信云云。

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是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本人的利益,而為違背自己的任務的行為,導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是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事務而言;

代理或代表的權源,無論來自契約委任或是法律規定,均可以算是權源。

經查:⒈證人張瑋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前任會計,我在交接時,本來應該要在房東亞盛公司那邊做支票轉換,因房東無法把被告原本簽發的支票抽出來,故每月1日兌現的支票,我會提前5天開我的支票給被告,她兌現後再拿房租的錢去兌現她自己的支票…但被告未支付97年9月1日的房租支票,我們當下只能又支付14萬0,500元給房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407至410頁),核與告訴人張自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一致。

可知,被告之所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實係因其擔任洋溢餐廳會計期間,以個人名義簽發並業經交付房東亞盛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未能自亞盛公司取回,才由洋溢餐廳新任會計張瑋婷簽發同面額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告,以便讓被告能有充足資金繼續支付同表編號1所示票款代繳洋溢餐廳之房租。

⒉由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禁背支票固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而已屬受款人即被告所有之物,當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可言;

但被告確實受任為洋溢餐廳處理前揭繳納房租之事務,至為灼然,就此當不能諉為不知。

再承前揭,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既已先於97年8月25日兌現,理應有充足資金支付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卻猶任令該支票逕於97年9月1日因存款不足跳票,致洋溢餐廳不得已僅能於97年9月2日再以現金重新支付租金予房東亞盛公司,則被告顯然違背其代繳洋溢餐廳房租之任務,佐以被告自97年起失聯迄至112年間遭緝獲,長達十數年間未曾履行該任務,亦未曾嘗試填補洋溢餐廳所受損害,益證其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皆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相當新臺幣3萬元,併參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既係於103年6月18日前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然按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原擔任洋溢餐廳會計,明知自己受任為洋溢餐廳繼續處理房租繳納事務,新任會計張瑋婷所簽發予其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註:該支票既係以被告為受款人,且意在供其兌現使用,已屬被告所有,自非業務上持有之物),又業於97年8月25日兌現,被告理應有充足資金代繳房租,卻貪圖一己之私,未忠實履行任務,而放任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用來支付租金之支票於97年9月1日跳票,致洋溢餐廳僅能重新以現金支付房租予房東亞盛公司,堪認被告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當應成立背信罪。

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487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擔任晟銘餐廳合夥股東兼會計、洋溢餐廳會計,本應盡忠職守維護餐廳之權益,僅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債台高築,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或循正當管道解決,竟將業務上所職掌之晟銘餐廳財產計108萬4,402元及大小章存摺等物均一夕之間捲款而逃,又逕將洋溢餐廳給予其充作代繳房租抵償之面額14萬0,500元支票兌現後,未為洋溢餐廳代繳房租而違背任務,辜負告訴人即晟銘餐廳股東葉智銘、洋溢餐廳即告訴人張自強對其之信賴,並致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實不宜寬貸;

且犯後仍否認,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489至490頁筆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無業、偶爾在網路上拍賣零星物品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86至487頁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逕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計108萬4,402元;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背信犯行,其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兌現所獲得利益為票款14萬0,500元,共計122萬4,902元(1,084,402+140,500=1,224,902)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之金額係109萬9,198元等語。

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之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業務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計108萬4,402元,所憑理由參見本判決前開貳、一、㈡所述。

從而,就14,796元差額部分,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無從遽認被告就該14,796元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為有罪判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證頁碼 1 97年8月1日至20日期間之累計營業額673,442元 1.營收紀錄表(見97偵25225卷第14頁)。
2.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2 晟銘餐廳應給付與酒田公司之97年7月貨款110,950元 1.酒田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支票(見97偵25225卷第9至12、13頁)。
2.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3 晟銘餐廳之97年7月電話費1,742元 1.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見97偵25225卷第15頁)。
2.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4 晟銘餐廳之97年7月水費1,847元 1.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見97偵25225卷第16頁)。
2.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5 晟銘餐廳應給付與中興保全公司之97年7月服務費3,500元 1.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繳納完訖之通知單(見97偵25225卷第17頁)。
2.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6 晟銘餐廳97年7月健康保險費4,653元 1.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見97偵25225卷第18頁)。
2.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7 晟銘餐廳之97年7月電費33,039元 1.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見97偵25225卷第19頁)。
2.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8 晟銘餐廳應給付與開元食品公司之97年7月貨款5,229元 1.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認單(見97偵25225卷第20頁)。
2.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9 週轉金10萬元 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10 房租租金15萬元 證人柯澭瑢、葉智銘、李日雄之證述(見97偵25225卷第4至6、7至8頁;
本院易緝卷第382至393、393至401、401至406頁)。
合 計:108萬4,402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之記載 (卷證頁碼) 票據正面或背面之影像 1 發票人:楊惠媚 發票日:民國97年9月1日 票號:AU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140500元 受款人:亞盛有限公司  退票日:97年9月1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卷證頁碼參見97偵22178卷第8頁)  2 發票人:張瑋婷 發票日:民國97年8月25日 票號:BG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140500元 受款人:楊惠媚 交換日期:97年8月25日  -------------------- (卷證頁碼參見97偵22178卷第25頁;本院易緝卷第23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