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智易,2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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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睦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李清睦係龍芳有限公司(下稱龍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蠟筆小新」圖示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專屬授權予杜拜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下稱「國際影視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8年6月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仿冒本案商標圖樣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

嗣因謝政穎向龍芳公司購買進貨上開仿冒商品後,在所經營之「奇奇絨毛玩具批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販售,經警於111年4月1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奇奇絨毛玩具批發」店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仿冒本案商標圖樣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品233件(下稱本案吊飾),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法第95條第1項仿冒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法第95條第1項仿冒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政穎偵查中之證述、龍芳公司110年1月4日出貨單、被告遭搜索並扣得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品233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雙葉社授權書為其依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龍芳公司都是透過日本的山二公司在日本購買有授權之商品再平行輸入我國販售,只要山二公司是以合法方式購入,其向山二公司購買後再臺灣販售也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偵卷第123-124頁),經查:

(一)本案商標即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蠟筆小新」圖示之商標圖樣,為日商雙葉社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該商標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另專屬授權予國際影業公司;

又被告為龍芳公司負責人,自108年6月某日起,公開陳列販售本案商標圖樣之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

另謝政穎向龍芳公司購買進貨上開仿冒商品後,在所經營之「奇奇絨毛玩具批發」店內販售,經警於111年4月1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奇奇絨毛玩具批發」店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本案商標圖樣之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品233件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謝政穎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65頁)相合,並有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31-34、75-77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5-38、97-103頁)、本案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40頁)、日商雙葉社授權書、委託授權書影本(偵卷第41-45頁)、龍芳公司出貨單影本1紙(偵卷第47、67頁)、龍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49、69頁)、奇奇玩具出貨單(偵卷第73頁)、111年4月15日扣得本案商標圖樣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品233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9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依據被告所提出進口報單,本案吊飾係由「YAMANI COMPANY LIMITED」自日本(起運國別:JPOSA)於108年6月20日輸入我國,數量共300個,有進口報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又查,被告所經營之龍芳公司於108年6月17日與收件者「山二 山崎伊佐武」透過電子郵件確認購買「蠟筆小新泡泡球吊飾」共300個,而「山二 山崎伊佐武」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另被告提出山二公司之名片所載董事長為「山崎伊佐武」,該名片所載電子郵件信箱亦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相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山二公司名片各1紙為佐(本院卷第55、59頁)。

是以,「山二」之日文發音確為「yamani」,而由上開進口報單、山二公司名片、電子郵件地址所載國別觀之,山二公司為在日本並確實存在之公司,堪信無疑。

再者,扣案之本案吊飾外觀與上開被告購買之物品「蠟筆小新泡泡球吊飾」外觀上形式相符,亦與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示商品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外觀一致,且進口報單所載商品數量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向山二公司購買之數量亦屬相同,則被告辯稱其是向日本山二公司購入本案吊飾等語,堪信屬實。

(三)又查,山二公司提出該公司證明商品為真品之授權書,與國際影視提供之授權書,外觀形式上均屬相同,均記載由國際影業公司(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授權「唯新(香港)玩具有限公司」製作與蠟筆小新(CRAYON CHINCHAN)權利相關物品,授權範圍包括塑膠玩具等情,有被告提出山二公司提供之授權書、國際影視提出之授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65-69、85-89頁)。

另本案吊飾之「生產國別」為「CN」,有上開進口報單可參。

從而,不能排除山二公司係自在中國或香港)之授權商,訂購製作經授權之本案吊飾後,再自日本販售出貨予被告經營之龍芳公司之可能。

(四)再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按:此為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惟不影響見解內容)規定明確。

是商標權人並無專有進口之權利,適用國際耗盡原則,我國商標法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內外國之商標權人不同,而內國之商標權人係外國商標權人之代理商或獨家之經銷商,自國外購買外國商標權人於國外生產之使用商標之真正商品輸入內國。

真品之平行輸入,對其所輸入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倘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直接以原裝銷售時,因其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並未被破壞,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虞者,亦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之信譽發生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壟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受有以合理價格選購同一商品之機會,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之本案吊飾等語,然被告向山二公司購入之本案吊飾,確有可能為經授權製作之真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又被告始終堅稱其為平行輸入真品販售,並提出上開進口報單、山二公司授權書、山二公司名片、與山二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為其憑據,足徵被告確實自日本購入本案吊飾,本院亦認定如前,準此,被告辯稱其為平行輸入真品販售,並非無據。

(五)至我國受國際影業公司授權享有本案商標權利之國際影視公司,雖有提出鑑定報告書記載「由下列各點可確認該等商品確屬仿照品:1.商品本體之圖像設計未經過商標權利人審核通過」,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3頁)。

然查,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實無從知悉本案吊飾之本體圖像設計究竟與真品有何差異,或者如何確認為仿冒品,尚無從逕以此認定本案吊飾均屬仿冒品。

(六)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另稱前揭山二公司提供之授權書、國際影視提出之授權書中,授權項目僅有鑰匙圈(「Plush Key Chain」),並無本案吊飾之項目,並提出經日本審核通過之鑰匙圈圖樣,有授權品項表、商品圖樣照片在卷(本院卷第90-91、111-119頁)。

然而,本案吊飾在外觀上為蠟筆小新角色物品上皆有金屬製吊環,有扣案本案吊飾照片可證(偵卷第31-34頁),與上開日本審核通過之鑰匙圈圖樣相同,且本案吊飾由功能上並非不能作為鑰匙圈使用,是否必然非屬授權項目,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品,然被告所販售之本案吊飾,不能排除為真品平行輸入之可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販售者為仿冒品之情況,而難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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