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經營
- (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乙○
-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乙
- (三)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乙
- 二、案經宏將廣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分
- (一)本件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 (二)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 (三)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 (四)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多次將本
- 二、科刑: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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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經營與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宏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有債務糾紛。
乙○○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與圖樣,係宏將廣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非經宏將廣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乙○○為向宏將廣告公司表達抗議,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輾轉委託不知情之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前開七人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先後為下列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乙○○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之帆布廣告(下稱本件帆布廣告)2面上,再僱用不知情之羅賢修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由羅賢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懸掛本件帆布廣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經宏將廣告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乙○○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之傳單及看板(下分別稱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等人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址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派發本件傳單與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1面與本件傳單3包(共計80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乙○○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之看板(即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陳盈婕、王建發、魏昍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在上址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將廣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或向不特定人派發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以:我所經營的公司積欠告訴人宏將廣告公司貨款,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竟因此對我還有我女友施以擄人勒贖、拘禁與恐嚇等行為,我的目的只是要將告訴人公司的不法行為公諸於世,我沒有行銷營利的意圖,此部分涉及公共利益,應為合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經查:
(一)本件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而被告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人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以及向不特定人派發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傳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亦與證人羅賢修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433頁至第435頁)、證人鄭莉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蔡宏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朱宇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陳盈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王建發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魏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3頁至第437頁),以及證人林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張貼於貨車上之本件帆布廣告照片3張(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市區照片4張(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11年11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111年11月16日之本件看板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9頁)、111年12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111年12月14日之本件看板照片5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簡訊對話紀錄4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金融機構帳戶與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與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即本件美術著作):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
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
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查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一節,有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3頁)。
本院審諸該商標係文字與圖樣之結合,在客觀上具相當程度之構思,且足以表示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個性及獨特性,因而具有原創性無疑,其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諸告訴人公司既已取得附件所示本件美術著作之商標專用權,本件美術著作已與該商標合而為一,專屬告訴人公司以行銷為目的而為排他之使用,故縱使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雇傭其員工所創作,亦應堪認告訴人公司已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查本件美術著作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已如上述。
故可認本件美術著作與告訴人公司間產生高度之聯結,一般消費者於看到本件美術著作時,依常情均能認知到本件美術著作係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用以表彰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我知道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我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就是要加強辨識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7頁)。
故足認被告於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四)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⑵著作之性質。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
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
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2.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於本件重製之情節固未因此直接獲有利益,然審諸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其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財務糾紛,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實僅係出於私人恩怨所為,其目的係在向公眾指控自己所遭受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對待。
縱認被告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所指摘、傳述之圖文內容係屬表意自由之範疇,惟被告於該等圖文內容中,同時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其上,仍難謂有何公益性或有何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性可言。
⑵著作之性質: 本件美術著作經告訴人公司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故於消費市場上本件美術著作已成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標誌,具高度之識別性及公開性,且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產生相當結合,故本件美術著作本身即含有表彰告訴人公司之意象在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將本件美術著作之全部圖文樣式,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足使瀏覽者得以個別觀察或整體觀看,其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為100%。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公司除對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且對構成本件美術著作內容之圖樣與文字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已如上述,故本件美術著作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商品與服務之功能,與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性。
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而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指摘、傳述以「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等圖文,同時一併將本件美術著作重製在其上,以供公眾觀覽,客觀上可能使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財務糾紛原委之消費者,產生或強化對告訴人公司負面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觀感聯結至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上。
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項目,係在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其市場上之客戶態樣,以企業、法人為主,而非一般消費者,且被告本件行為之直接目的,亦非在搶奪或取代告訴人公司之市場地位,故應認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之利用結果,對本件美術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3.綜上說明,被告利用已公開之本件美術著作,其行為對本件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被告所為係單純出於雙方間財務糾紛,並非意圖營利,本無轉化性或生產性之商業目的使用,且利用之質量比例為100%,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實無貢獻,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容許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復整體觀察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之全部圖文意旨,其用詞遣字多為嘲諷揶揄,明顯意在使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難堪,自難謂有合公益性或正當性可言,故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之創作誘因。
準此,被告所為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印刷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等媒介上,隨後再以懸掛遊街、架設展示或派發傳單之方式,以供不特定人觀覽,此已詳如上述。
則被告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應屬構成重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多次將本件美術著作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或本件傳單上,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竟僅係出於個人恩怨與主觀好惡,即擅自以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89頁)之記載,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為零,先前公司之月營業額約2,00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但我要支付扶養費等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均為被告自己出資委託不知情業者所印製,且該等扣案物上復有被告所違法重製之本件美術著作,此業詳如前述。
本院審酌該等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已與其上所印製之本件美術著作合而為一,非施以物理上之破壞難以分離,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茲考量本件全案情節與前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後,為確保本件美術著作不再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重製利用,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本件帆布廣告 2面 1.偵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188頁 2.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事實欄一、(一) 2 本件看板 1面 偵卷第221頁下右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3 本件傳單 3包(共計801張) 偵卷第221頁上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4 本件看板 2面 偵卷第57頁下圖(2面左右併列)、第58頁下圖、第59頁上圖、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次2與項次3) 事實欄一、(三) 110年12月14日扣案
附件(本件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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