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智易,3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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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舒涵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舒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靳舒涵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革、手提包、背包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於不詳時地自創意市集攤位上以低價購入有系爭商標之包包(下稱系爭包包,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旋轉拍賣帳號「amor54521」,用價格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LV mini小包包」(即系爭包包)而陳列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選購,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為買家購入,並於同年月26日取得後將之送交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報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專業領域知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待證事項,予以鑑識、測驗或研判,並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而法院或檢察官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依同法第208條規定,亦得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是以,凡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特殊知識經驗之自然人或機關、團體,且未經許可拒卻者,即適格充當鑑定人(機關)。

而不論是自然人或機關、團體,倘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為選任或囑託鑑定,且已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所稱之鑑定書面,並無一定格式要求,倘其內容已記載實施鑑定之方法、過程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足供法院及當事人進行檢驗,即符合法定程式,而認有證據能力,至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乃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含補充意見,見偵卷第73-90頁、智易卷第150-154頁),乃係本院囑託告訴人公司就扣案如附表之物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依其特殊相關知識所為之專業說明,核其性質屬受法院囑託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屬於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另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公司非第三方之公證者,難認其鑑定意見可採」,惟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則扣案物是否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自應求諸於商標權人,難僅因商標權人與被告靳舒涵間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認認其未為公證之鑑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網販賣系爭包包,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系爭包包是我6年前在創意市集購買,當時我看它有用防塵袋裝,我就覺得應該是真品,且賣家會賣1萬7,000餘元就是因為用過,且扣環是壞掉的,後來用過就知道為什麼這麼便宜,因為扣環壞掉不好背,我只背過一次就收起來,嗣後在整理東西時才看到系爭包包,本來只是單純想要賣掉,一開始開價5千元,但都沒有人買,我就一直降價,直到出價到650元才有人買,我並不知所陳列的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主張: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係明知為仿品而為上開行為;

又自告訴人公司既將辨別真品與仿品之方法列為營業秘密,且從其出具之鑑定報告亦無法知道其鑑定真仿品之標準為何,是難認系爭包包為仿冒品,且亦無法期待身為一般人之被告有能力辨別真品與仿品,實不能以其銷售之價格甚低,即認為被告明知系爭包包為仿品等語。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商標之圖樣,係告訴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皮革、手提包、背包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限內;

又被告有於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LV mini小包包」(即系爭包包)之訊息,嗣為警購入而扣案等情,有旋轉拍賣畫面、簡訊往來紀錄擷圖、系爭包包包裹外包裝照片、皮包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儲字第111907385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智易卷第68-71、126-127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包包是否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㈡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包包為仿冒品,仍將之陳列於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選購?

二、系爭包包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系爭包包經告訴人公司鑑定後,認其「做工手藝與告訴人公司真品標準不符」、「商品品質與告訴人公司真品標準不符」、「商品上的商標印刷與告訴人公司真品標準不符」,且系爭包包內部的QR CODE標籤並不會在同款式的真品包包中出現,及系爭包包與同款式真品的內部的燙印材質跟做工完全不同等情,有告訴人公司之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等附卷可證(偵卷第73-90頁、智易卷第150-154頁),故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所陳列之系爭包包確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應堪認定,辯護人主張系爭包包非仿冒品,認不足採。

三、被告明知系爭包包為仿冒品,仍將之陳列於拍賣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選購:㈠查告訴人公司最早自67年9月1日起即陸續在國內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迄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證(偵卷第61-71頁),其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水準,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智易卷第193頁),其為出售系爭包包,對於所販售之商品價格能否為消費者所接受,自屬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是被告對於系爭包包全新真品之價格(即77,000元,見偵卷第73頁)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拍賣標題即載明「LV mini小包包」,顯見被告知悉販售之包包係告訴人公司歸類為「mini」類型之包包,益徵被告有檢索而知悉真品價格。

㈡被告雖辯稱因「創意市集攤商以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之防塵袋與系爭包包一同包裝,致誤信其為真品」,並提出上開防塵袋及擷圖可證(智易卷第83-85、184、195-197頁),然被告既未將之一併交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復未提出該防塵袋係與系爭包包一同購入之證明,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衡諸被告於網站上所刊登之售價為650元,若被告確信系爭包包為真品,則縱使該物品為其6年前以1萬7,000餘元在創意市集攤位所購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見偵卷第104頁、智易卷第69頁),且被告尚需因此親自寄送系爭包包(偵卷第43-44頁),其當不致以與購入價格相差達二十餘倍之價格出售,此即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並無系爭包包之購買憑證,實難憑信其確信系爭包包為真品,且被告非向專售名牌包之店家購入系爭包包,而1萬7,000餘元之價格並非低廉,衡情被告更應向賣家索取其為真品之相關證明或購買憑證,惟被告竟未為之,亦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係以與售價(即650元)相差不大之低價購入,則被告既以上開低價購入系爭包包,顯見其明知系爭包包為仿冒品,仍將之陳列於拍賣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購入,故被告辯稱「當初係以1萬7,000餘元購入系爭包包」、「不知系爭包包係仿冒之商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主張「我一開始開價5千元,但都沒有人買,才會一直降價到65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依旋轉拍賣畫面所示(偵卷第43頁),被告刊登販售上開訊息僅5日,而其待售商品有25件之多,且被告亦自陳「本身有較寬厚之零用金,系爭包包只是單純出清想賣掉」(智易卷第70、190頁),可見被告並無急售系爭包包之需求,實無因短暫乏人問津即大幅變動售價,顯見被告所辯,係脫罪之幽靈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本件係因員警為查緝仿冒品而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向被告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

商標法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該當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智易卷第6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取得扣案物時止,於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amor54521」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參、科刑部分: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僅1件(售價650元),且未賠償告訴人,甚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之仿冒物品及數量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 mini小包包1個(即警方採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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