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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4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智簡字第54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8、9所示「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券」上偽造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振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9「相關卷證出處」欄所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8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
㈡又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偽造「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章後蓋用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可提供優惠機票為由向被害人等人詐得款項,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偲羽、趙珍珍、趙天星、趙欣榮、何奕達、鮑蔚誠、李宜蔓等達成和解,就被害人王方妘部分已經退回款項,與告訴人楊程鄴、長汎旅行社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差距、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簡偲羽、趙珍珍、趙天星、趙欣榮、何奕達、鮑蔚誠、李宜蔓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方妘部分已經退回款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楊程鄴詐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45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被告偽刻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章1枚,及持該印章在附表編號8、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文共1枚均未扣案,然查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調解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偲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108年11月5日 5萬元 ⒈109.01.22 簡偲羽警詢筆錄(偵11204卷第9至10頁) ⒉簡偲羽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偵11204卷第91至93頁) ⒊格致有春分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偵11204卷第141至162頁) 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以5萬元成立調解。
(見偵11204卷第173至176頁)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珍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 108年12月26日 4萬4,000元 ⒈109.01.15 告訴代理人廖芳萱警詢筆錄(偵11204卷第33至36頁) ⒉趙珍珍匯款單據(偵11204卷第125頁) ⒊趙珍珍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4卷第131至133頁、第233頁、第235至247頁) ⒋格致有春分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偵11204卷第141至162頁) 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4萬4,000元成立調解。
(見本院智訴9卷二第125至128頁)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天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 108年12月26日 6萬6,000元 ⒈109.01.15 告訴代理人廖芳萱警詢筆錄(偵11204卷第33至36頁) ⒉趙天星匯款單據(偵11204卷第127頁) ⒊格致有春分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偵11204卷第141至162頁) 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6萬6,000元成立調解。
(見本院智訴9卷二第125至128頁)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趙欣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 108年12月26日 22萬元 ⒈109.01.15 告訴代理人廖芳萱警詢筆錄(偵11204卷第33至36頁) ⒉趙欣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4卷第257至262頁) ⒊趙欣榮匯款單據(偵11204卷第123頁) ⒋格致有春分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偵11204卷第141至162頁) 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22萬元成立調解。
(見本院智訴9卷二第125至128頁)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奕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5) 108年12月26日 16萬2,000元 ⒈109.01.15 告訴代理人廖芳萱警詢筆錄(偵11204卷第33至36頁) ⒉何奕達匯款單據(偵11204卷第129頁) ⒊格致有春分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偵11204卷第141至162頁) 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16萬2,000元成立調解。
(見本院智訴9卷二第125至128頁)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鮑蔚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6) 108年12月30日 1萬8,800元 ⒈109.01.15 告訴代理人廖芳萱警詢筆錄(偵11204卷第33至36頁) ⒉鮑蔚誠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4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 ⒊鮑蔚誠匯款單據(偵11204卷第117至119頁) ⒋格致有春分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偵11204卷第141至162頁) 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18萬8,000元成立調解。
(見本院智訴9卷二第125至128頁)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元 6萬9,200元 7 李宜蔓(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7) 108年12月25日 3萬元 ⒈109.02.23 李宜蔓警詢筆錄(偵11204卷第187至190頁) ⒉李宜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4卷第199頁) ⒊李宜蔓匯款單據(偵11204卷第201頁) ⒋格致有春分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偵11204卷第141至162頁)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0月27日以5萬元成立調解。
(見智簡54號卷一第41至42頁、本院智訴9卷二第185至186頁)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8 王方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08年11月7日 29萬元 ⒈111.04.12 王方妘警詢筆錄(智簡54卷第63至66頁) ⒉被告製作之「長泛旅遊同業套票券」、「旅遊同業票券」截圖(偵5884卷第25頁、第111頁、第51頁) ⒊LINE「長汎假期套票」對話群組截圖(偵5884卷第31頁) ⒋被害人王方妘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後取得之旅遊同業票券(智簡54卷第71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偵5884卷第123至151頁) 所匯出之款項均已退回。
(見智簡54號卷第17頁) 梁振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程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10月16日 20萬元 ⒈109.02.09 楊程鄴警詢筆錄(偵7524卷二第245至249頁) ⒉被告製作之「長泛旅遊同業套票券」、「旅遊同業票券」截圖(偵5884卷第25頁、第111頁、第51頁) ⒊LINE「長汎假期套票」對話群組截圖(偵5884卷第31頁) ⒋告訴人楊程鄴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524卷二第259至305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偵5884卷第123至151頁) 未調解成立。
梁振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21日 15萬元 108年10月21日 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84號
第11204號
被 告 梁振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修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下稱麥奇公司)之課程銷售人員,並無代表麥奇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
詎因個人之財務調度失當,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梁振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取得現金以供周轉使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外佯稱其與「格致旅行社」合作【所涉詐欺格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下稱格致有春分公司)部分,另移送併辦】,能以優惠價格提供聖誕節機票套票云云,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LIANGSANITY」與不特定購票民眾兜售,致簡偲羽、趙珍珍、趙天星、趙欣榮、何奕達、MICHAEL J BOWERS(中文名鮑蔚誠)及李宜蔓等人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78萬元至梁振修指定之格致有春公司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後梁振修竟未依約開票,藉詞推諉,簡偲羽等人始知受騙。
㈡明知長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泛旅行社)如附件所示之綠底大樹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長泛旅行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安排旅遊等類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其為行銷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偽刻長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泛旅行社)之「長泛旅遊票務部」(誤刻為「長泛旅遊業票務部」)橢圓章,再於108年10月29日前某日,擅自冒用本案商標,打印於其自行製作之「長泛旅遊同業套票券」、「旅遊同業票券」上,持以對不特定民眾行使,並佯稱係與長泛旅行社配合,提供長泛旅行社與長榮航空、中華航空簽訂之機票套票兌換券販售云云,致楊程鄴、王方妘等民眾混淆誤認、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套票,足生損害於長泛旅行社及購票民眾。
案經長泛旅行社、簡偲羽、趙珍珍、趙天星、趙欣榮、何奕達、MICHAEL J BOWERS (中文名鮑蔚誠)及李宜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泛旅行社、簡偲羽、趙珍珍、趙天星、趙欣榮、何奕達、MICHAEL J BOWERS (中文名鮑蔚誠)及李宜蔓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冒用長泛旅行社商標及標語對外售票之事實。
2 證人即長泛旅行社告訴代理人莊舜翔、賴禹佳、徐瑋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冒用商標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偲羽、李宜蔓、告訴代理人廖芳萱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被告佯稱與「格致旅行社」合作販售機票套票之事實。
4 證人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格致有春分公司並未與被告合作售票之事實。
5 格致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格致有春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被告與購票民眾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偲羽、趙珍珍、趙天星、趙欣榮、何奕達、MICHAEL J BOWERS (中文名鮑蔚誠)及李宜蔓匯款單據、格致有春分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 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被告佯稱與「格致旅行社」合作販售機票套票之事實。
6 被告於LINE「長泛假期套票」、「鄭飄飄」等6人對話群組等截圖、被告製作之「長泛旅遊同業套票券」、「旅遊同業票券」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頁 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冒用商標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等罪嫌。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偽造之前開印章及印文「長泛旅遊(業)票務部」,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金額 1 簡偲羽 108年11月5日 5萬元 2 趙珍珍 108年12月26日 4萬4,000元 3 趙天星 108年12月26日 6萬6,000元 4 趙欣榮 108年12月26日 22萬元 5 何奕達 108年12月26日 16萬2,000元 6 鮑蔚誠 108年12月30日 1萬8,800、10萬元、6萬9,200元 7 李宜蔓 108年12月25日 2萬元、3萬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梁振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書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修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便宜機票,竟為取得資金填補其財務漏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向楊程鄴佯稱可取得低於市價之機票,賺取價差,招攬楊程鄴購買,使楊程鄴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梁振修購買長汎旅行社之「旅遊同業套票」,並自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溫宜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梁振修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梁振修因無法依約交付機票,楊程鄴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程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振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資金週轉不靈,乃向告訴人楊程鄴稱若預先訂購機票則將享有優惠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程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000年00月間佯以販售優惠套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溫宜庭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事實。
3 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資料。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告訴人楊程鄴財物之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請就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併案理由:被告佯以販售長泛旅行社同業票券予告訴人楊程鄴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楊程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6日 20萬元 108年10月21日 15萬元 2 溫宜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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