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黃郁家
被 告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振義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振義前因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涉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審理,此有該案案卷可資參佐。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該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杜振義為被告金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就公開刊載在公司官方網頁上之瘦身器材商品圖片及影像享有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美術及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重製及公開傳輸。
詎被告杜振義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委由大陸地區人民「漆新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重製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並將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公開傳輸在帳號為「kinghui8」、「kinghui9」之蝦皮網路賣場(該賣場由被告杜振義所經營之被告金匯公司使用)頁面上,作為銷售瘦身器材商品說明,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而侵害原告對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㈡被告杜振義犯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一節,業據被告杜振義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自白坦承,被告金匯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亦應受罰金之刑事處罰。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末按,公司負責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杜振義為被告金匯公司之代表人與實際投資、負責人,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均係由原告以公司商業合作方式取得,觀諸該等著作內容係需協調專業模特兒、攝影團隊、美術設計及攝影企劃、器材各方面合作方能製作完成,其上亦有加註商品說明介紹以促進消費者注意,其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等重製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後,上傳刊登在前揭賣場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對外大量公開傳輸,用以招攬及吸引顧客購買自己產品,且網際網路具有廣泛流通、無限複製轉發、傳輸對象大且無法特定、著作持續存留在網站頁面上等特性,直接持續影響原告以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向網路上消費者獲得購買產品交易之經濟價值和利益,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㈤請鈞院審酌被告杜振義侵害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為之,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之數量,被告等所經營網路賣場多管道之規模,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所用以行銷廣告之標的,即被告等所販售商品「垂直律動機」之單位價格、該「垂直律動機」之販售數量、營業額,進而導致原告公司對同款類商品「律動奇機」(下稱本案商品)銷售利益之損失,被告侵害權利之時間。
且被告等是為商業利益故意侵害,於原告檢舉、警告期間仍非法持續使用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以供行銷,實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
是原告本件主張賠償金額為5,000,000元,外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等語。
㈥綜上,爰聲明以: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振義之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雖稱被告等銷售「垂直律動機」之總額達580餘萬元,但此金額未扣除進貨成本,另原告於原證二所提出帳號為shing79930之賣場非被告等人所經營,故該賣場之銷售額與被告等無涉。
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等於蝦皮賣場通知有侵權行為後,被告等仍然持續販售侵害本案商品專利權之「垂直律動機」,對此部分被告等否認之,且該部分行為之有無,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該「垂直律動機」所涉侵害本案商品專利權民事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列為爭點予以調查,該民事事件現仍在審理中。
況本案係著作權法案件,原告將前開專利權民事事件與本案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混為一談,亦有疑慮。
故被告等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如認被告等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杜振義係被告金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杜振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述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其事證明確,並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杜振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以及科被告金匯公司罰金50,000元,該案經告訴人即原告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聲明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認為上訴無理由,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全案卷可資參佐。
準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等因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侵害原告就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所享有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因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查明認定如上。
惟原告除提出前開等蝦皮帳號網路賣場關於「垂直律動機」之銷售資料表(即原證二與隨同檢附之光碟片1片,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以及原告向蝦皮公司檢舉被告等所販售「垂直律動機」疑似侵害本案商品專利權一事之往來電子郵件(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4頁)外,並無提出其他足資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或相關證據。
而被告等擅自下載並上傳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以作為廣告行銷「垂直律動機」之用,其行為情節對於原告銷售本案商品之利益所生影響為何,顯難為具體明確之估計。
是以,經當庭詢問原告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後,本件認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參酌前揭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從而,堪認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本件賠償金額,尚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以:被告等本件所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增至5,000,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就被告等前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之行為,其究竟對被告等販賣「垂直律動機」之銷售額有無促進增加,如有,其增加金額為何,以及原告就本案商品之銷售額,是否亦確實因此而降低,如有,其降低金額為何等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本院觀諸卷內事證,亦未發現原告就本案商品及其同款類商品,已取得在臺灣地區之排他銷售權,原告因此得享有本案商品及其同款類商品在臺灣地區全部之銷售利益。
從而於被告等於本件所為情節,是否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已不無疑義。
況就上開兩造銷售額是否確實因而此消彼漲之相同攻擊防禦方法,業於「垂直律動機」所涉侵害本案商品專利權民事事件中列為爭點,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審理中,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前揭原證二所示銷售資料,亦曾於該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一案中提出並為主張等節,復當庭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是更足徵上開所示兩造銷售額此消彼漲之爭點,係涉及該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額之認定,而與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無直接關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等出於營銷「垂直律動機」之目的,而公開上傳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等行為,即率爾推認本件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要件,逕准予將賠償額增至5,000,000元。
⒋本院爰審酌原告係無償取得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見本件相關刑事訴訟案卷內111年度他字第5098號卷第9頁、第29頁),被告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態樣為重製後公開傳輸,其侵害之數量依原告於本案相關刑事訴訟中所陳,美術著作部分為32張,視聽著作部分為2次(見上開第5098號卷第5頁),被告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目的,係為廣告、行銷所販賣之「垂直律動機」,併參酌被告等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內,其行為實際上足以影響原告就本案商品(即同款類之商品「律動奇機」)潛在銷售額之風險與可能性等各該情狀,爰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被告等就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元,要屬衡平妥適。
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此部分業據兩造均當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假執行之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
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於本件請求無理由而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