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智聲自,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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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請人陳冠名
代理人吳宜恬律師
被告梁家銘


黃仁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冠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梁家銘、黃仁駿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0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8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卷第71至74頁、第75至78頁、第80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是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再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本款規定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但其適用需符合:⑴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⑵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⑶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⑷須基於善意而使用,至於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
 ㈡訊據被告梁家銘、黃仁駿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梁家銘辯稱:伊雖然是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家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藏公司》,於110年4月15日更名為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家公司)的負責人,但伊僅有出資,實際上係由被告黃仁駿負責餐廳營運,伊不過餐廳的經營事項,伊係於110年12月29日收到律師的通知後才知悉聲請人已將「以肉之名」註冊商標, 伊即將此事交由被告黃仁駿處理等語;被告黃仁駿則辯稱:伊從000年00月間就委託設計公司設計以「以肉之名」為標語的相關用品,「燒肉中山」臺北信義店雖於109年2月中旬開幕,但從109年1月就使用印有「以肉之名」字樣的裝潢及用品,另「燒肉中山」臺中大墩店則於110年9月開幕。伊開店時係以「燒肉中山」作為招牌並以此申請註冊商標,雖然伊與聲請人合夥經營「燒肉風間Kazama」餐廳時就知道該餐廳使用「以肉之名」字樣,但伊認為該字樣是常態用語,應該沒辦法註冊商標,所以伊也沒有申請註冊,聲請人也從未告知伊其已將該字樣申請註冊商標,伊係於110年12月收到律師通知後方知悉聲請人註冊商標一事,此後即不再使用「以肉之名」作為精神標語,並拆除餐廳內「以肉之名」的標語裝潢。至於警察搜到有「以肉之名」字樣的筷套、名片、信封、鉛筆等用品,都是收到該通知前所製作而未使用完的庫存等語。
 ㈢被告梁家銘出資設立中山家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仁駿則為中山家公司之總經理,中山家公司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開設「燒肉中山」臺北信義店,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燒肉中山」臺中大墩店,聲請人則為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間公司)之負責人,並開設「燒肉風間Kazama」餐廳,聲請人於109年2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以肉之名」商標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在餐廳、飲食店、飯店、燒烤店、居酒屋等商品上,權利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燒肉中山」臺北信義店及臺中大墩店均有於店內裝潢、店卡、筷套、菜單、消費明細、餐墊、冰棒棍、鉛筆、網頁及宣傳使用「以肉之名」字樣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宜恬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聲請人陳冠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963號卷第27至30頁、偵字第40045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公證書及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網頁列印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偵字第31963號卷第40至44頁、第65頁、第66至81頁、第82至101頁、第136至156頁,偵字第40045號卷第195頁、第335至34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31963號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偵字第40045號卷第22至26頁、第302至30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查,被告黃仁駿自000年0月間起,即與「IF OFFICE」設計公司商議「燒肉中山」餐廳及相關用品之設計樣式,並以「以肉之名」作為餐廳標語,使用在裝潢、菜單、名片、信封、服務生手臂紋身貼紙、施工圍籬、鉛筆、出餐口門簾、臉書封面圖像、冰棒、店卡、套餐鐵盤木塊、DM、名片、宣傳文宣品,復於109年1月起陸續以上開設計為基礎製作店卡、信封、菜單、制服、鉛筆、筷套,及進行室內裝修,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設計展示圖稿、轉帳傳票、請款單、報價單、發票、請款明細、竣工驗收報告(見偵字第40045號卷第55至194頁、第197至256頁)附卷可佐,復自「燒肉中山」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40045號卷第287頁)可見「燒肉中山」臺北信義店於109年2月9日設立封面照片及於109年2月17日在臉書頁面公告試營運起,即在張貼之照片中使用「以肉之名」字樣,再觀諸000年0月間之臉書貼文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45號卷第323至333頁),及000年0月間之網頁介紹列印資料(見偵字第40045號卷第257至279頁),更見「燒肉中山」臺北信義店早於000年0月間,即將「以肉之名」字樣使用於該店之裝潢、筷套、刺青貼紙,並以「以肉之名」字樣作為該店之宣傳標語,又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27申請上開商標註冊,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於聲請人申請註冊商標前,已於其等所經營之餐廳使用「以肉之名」字樣作為行銷之用。
 ㈤證人陳冠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仁駿擔任「燒肉風間Kazama」餐廳股東時,伊即開始使用「以肉之名」字樣,當時還沒申請商標權,伊沒有跟被告黃仁駿提到伊將「以肉之名」拿去註冊商標權等語(見偵字第40045號卷第25頁),核與被告黃仁駿供稱其僅知悉「燒肉風間Kazama」餐廳有使用「以肉之名」一詞,惟並不知悉聲請人已將之申請註冊商標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0045號卷第25頁),足徵被告黃仁駿於108年7月起構思「燒肉中山」臺北信義店之裝潢、餐廳用具及宣傳標語之時,並不知悉聲請人已將「以肉之名」申請註冊商標。又被告二人經營之餐廳名為「燒肉中山」,且中山家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起,即以商標名稱「燒肉中山設計圖」、「ZONZEN YAKINIKU HONOR′11及中山設計圖」、「中山家餐飲 ZONZEN RESTAURANTS及圖」、「燒肉中山 ZONZEN」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於109年7月16日、112年1月1日分別經核准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權,均指定使用在餐廳、燒烤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等商品或服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第40045號卷第45至54頁、第313至320頁)在卷足憑。而不論是「燒肉中山」臺北信義店及臺中大墩店門口顯著之招牌,抑或是使用「以肉之名」字樣之餐廳用具上,均印有「燒肉中山」、「燒肉中山設計圖」、「ZONZEN」等字樣,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設計展示圖稿、轉帳傳票、請款單、報價單、發票、請款明細、竣工驗收報告及網頁介紹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1963號卷第43至44頁,偵字第40045號卷第55至194頁、第197至256頁、第257至279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二人經營「燒肉中山」臺北信義店及臺中大墩店時,均係以「燒肉中山」、「燒肉中山設計圖」及「燒肉中山 ZONZEN」等字樣及圖示作為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誌,復觀諸被告二人於網路宣傳「燒肉中山」餐廳之商品、服務及張貼徵才廣告時,亦均有清楚標明「燒肉中山」之店名及上開經申請註冊商標之「燒肉中山設計圖」、「燒肉中山 ZONZEN」等字樣,下方則以小型字體標明「一生懸命 以肉之名」、「以肉之名 歃血為盟」等字樣,有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1963號第84至95頁)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二人主要係以其等已申請註冊之「燒肉中山」、「燒肉中山設計圖」及「燒肉中山 ZONZEN」等文字及圖示作為「燒肉中山」餐廳之招牌及商標,「以肉之名」則僅係輔助之宣傳標語,故被告黃仁駿供稱「燒肉中山」餐廳有自己的商標,「以肉之名」係常態用語,僅係用以表示對肉品的要求及堅持等語(見偵字第40045號卷第24頁、第303頁)實非無據,既然被告二人已以「燒肉中山」、「燒肉中山設計圖」、「燒肉中山 ZONZEN」等具識別性之商標供消費者辨明商品及服務來源,消費者自餐廳招牌及宣傳之相關字樣應可清楚分辨該餐廳與「燒肉風間Kazama」餐廳之區別,實難認被告二人有刻意以使用「以肉之名」字樣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藉此攀附「燒肉風間Kazama」餐廳商譽之虞。況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10年12月29日發函給中山家公司表示聲請人已將「以肉之名」申請註冊商標後,被告黃仁駿旋即將店內明顯可見之「以肉之名」標語撤下,並公告表明不再使用「以肉之名」之標語,此有該通知函、店內公告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1963號卷第102至105頁,偵字第40045號卷第289至293頁)存卷可參,益徵被告黃仁駿此前確實並不知悉申請人已申請註冊上開商標,亦非刻意攀附聲請人之商譽而使用「以肉之名」字樣,是尚難僅以被告黃仁駿知悉「燒肉風間Kazama」餐廳前曾使用「以肉之名」為宣傳標語,即逕認被告二人有藉此攀附聲請人已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
 ㈥既然被告二人早於聲請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前,即於經營「燒肉中山」臺北信義店時使用「以肉之名」字樣作為行銷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使用該詞彙時,有刻意攀附聲請人之商譽而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可認被告二人使用「以肉之名」字樣之行為,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訛,是被告二人本不受上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應以侵害他人商標權罪相繩。又被告二人既不受上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則其等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於原使用之範圍內持續使用「以肉之名」字樣之行為,仍應受到保障,亦未能以被告二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仍有持續使用印有「以肉之名」字樣之筷套、店卡等物,即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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