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智聲自,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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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中芬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陶喆




新歌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之 代表人 陶王慶蓉




被 告 偉大文化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江明樺



被 告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范中芬以被告陶喆等7人(下稱被告陶喆等7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續字第41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馮馨儀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陶喆等7人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陶喆等7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所載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一首歌曲如包含「曲」及「詞」二個部分,「曲」及「詞」分別為獨立之音樂著作而受保護,各自享有著作財產權;

又利用行為未涉及音樂著作之歌詞者,則無須取得該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05年10月4日智著字第10500068570號、106年2月3日電子郵件字第106015號函釋可資參照(見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285之1頁至第287頁);

而「金斯頓的夢想」該首歌曲,分別係由被告陶喆作曲,告訴人作詞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第23頁),是被告陶喆與聲請人就「金斯頓的夢想」之「曲」與「詞」,分別享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堪以認定。

另按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因歌曲之「曲」與「詞」均係受著作權法獨立保護之音樂著作,故改編歌詞之行為,如係利用原曲自行重新填詞,並未利用到他人的歌詞與著作內容,因未涉及原著作(原歌詞)利用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有智財局110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c號、110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c號等函釋意旨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二)另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

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

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

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比較「金斯頓的夢想」與「關於陶喆」之歌詞,可知兩首歌僅有「Come On Come On Come On Come On」、「oh baby」、「Kingston Mon」之用語相同,有告訴人提出之歌詞對照內容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Come On」、「oh baby」為日常生活常見之詞彙,經常使用於一般歌曲之歌詞中等情,有魔鏡歌詞網網頁列印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293頁至第301頁)在卷足佐,且在藝術創作中,不隱藏其靈感來源,刻意採用他人作品中的特定要素來表示敬意,並非少見,是「Come On 」、「oh baby」、「Kingston Mon」等用語,尚不能排除僅係表達致敬聲請人之意,故縱被告陶喆於作詞時有參考聲請人原著作,然細繹上開二首歌曲,其歌詞段落之起承轉合、語句之文法結構、語意之情境內涵、填詞之旋律鋪排、以及內容所隱含之寓意等,均有明顯差異,客觀上顯可資區別,且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難認與原著作相同或實質相似,亦非僅細微差別,是「關於陶喆」之歌詞,應為單純之獨立著作,更與改作無涉,自難認有侵害原著作「金斯頓的夢想」歌詞之著作權,是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陶喆等7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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