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英商布拜里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
-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爰原告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乃世
- (二)至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 (三)另被告顯有明知系爭仿冒品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而仍
- (四)綜上,爰聲明以: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5,000元
- 二、被告黃克誠兼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顏伯修二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三)又查,系爭仿冒商品共246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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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呂彥禛律師
被 告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克誠
被 告 顏伯修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英商布拜里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
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號等商標圖案(下均稱系爭商標),均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一切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事實,有商標註冊資料查詢列印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故原告既為上開商標權人,被告黃克誠與顏伯修二人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與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原告應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原告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乃世界著名之精品產銷公司,素以產銷包包、衣服、圍巾、帽子、珠寶、手錶、香水等精品聞名於世,並以系爭商標之圖樣產銷多種商品,品質優良,夙著盛譽,廣為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
被告黃克誠及顏伯修二人分別為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渠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擅自設計、下單大陸地區工廠製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短袖上衣、長袖上衣、連帽上衣(下稱「系爭仿冒商品」),並由被告米斯美客公司透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MF BY G.C.D.C旗艦店(下稱「MF旗艦店」)、MF BY G.C.D.C官方網站(下稱「MF官網」)及MF BY G.C.D.C之蝦皮賣場(下稱「MF蝦皮賣場」)等通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至4,000多元之價格,陳列、銷售系爭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嗣於110年5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前往MF旗艦店,以及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品共2,543件,其中包含系爭仿冒商品共246件,而查悉上情。
故被告三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製造、銷售系爭仿冒商品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4.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之旨,按MF官網以及MF蝦皮賣場所載,系爭仿冒商品售價短袖上衣每件2,530元,長袖上衣每件4,280元,連帽上衣每件4,980元,且經鑑定確認系爭246件扣案商品均屬仿冒品無訛。
故系爭仿冒品之平均售價為3,930元,以此平均售價乘以1,500倍,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95,000元。
(三)另被告顯有明知系爭仿冒品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予廣大消費者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二人於其所販售之系爭仿冒品為警查獲扣案,且經鑑定確認扣案物品皆屬仿冒品後,仍然執意繼續販售系爭仿冒品,被告二人顯然有一犯再犯、不知悔改、再次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虞。
是以,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不得販賣,並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予以銷燬等語。
(四)綜上,爰聲明以: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販賣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3.被告應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查扣之仿冒商品共246件銷燬;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克誠兼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顏伯修二人之答辯意旨均略以:侵害系爭商標之部分,爰引本案刑事訴訟之答辯意旨,認為本件係二次創作,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分別係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而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明知系爭商標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衣飾、服裝等商品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侵害上開等商標權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黃克誠竟仍基於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單一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至本件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陸續在其所設計之衣物、行李箱等商品上,分別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隨後再將該等商品出貨予被告顏伯修。
被告顏伯修則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前開期間內,在上址被告米斯美客公司經營之「MF旗艦店」內,以及在帳號為「MF蝦皮賣場」(帳號:mfofficial.)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上,向市場上不特定之消費者陳列與販售系爭仿冒商品。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MF旗艦店」內,以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被告米斯美客公司電商暨進出貨部門與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設計部門之共同營業場所內,先後查獲與扣得系爭仿冒商品246件,且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發現確屬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黃克誠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顏伯修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前述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因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MF旗艦店」內,以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查獲與扣得含系爭仿冒商品246件在內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計2,543件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時與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5299號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65頁、第333頁至第351頁、偵35299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69頁、第225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347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2頁)、圖像所有權聲明書2份(見偵35299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23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154580號函(見偵35299號卷(一)第393頁至第438頁)、原告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先後於110年3月25日以110恒鼎智字第0133號公函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資料(見偵35299號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以及於110年11月4日以110恒鼎智字第0445號公函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資料(見偵35299號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3022S號函與該公函附件即蝦皮拍賣帳號「mfofficial.」申請人資料(見偵35299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米斯美客公司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299卷(二)第61頁)、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107700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米斯美客公司登記資料(見偵35299卷(二)第63頁至第77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公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書計2份之記載,可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前於000年0月間因民眾自「MF蝦皮賣場」(帳號:mfofficial.)購得疑似仿冒系爭商標之證物,並向該總隊提出檢舉後,該總隊旋將該等購得之證物送請原告確認均屬仿冒商品無誤,嗣該總隊遂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MF旗艦店」內,以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被告米斯美客公司電商暨進出貨部門與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設計部門之共同營業場所內,先後查獲與扣得系爭仿冒商品246件,而系爭仿冒商品246件經原告鑑定後,亦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節,應足可認定。
是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11日移送機關執行搜索之際,應已處於知悉系爭商標權受侵害與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狀態,此由原告代理人於上開110年3月25日110恒鼎智字第0133號公函上,業明確記載以:商標權人針對該蝦皮購物帳號「mfofficial.」及MF旗艦店之註冊人或實際使用人不予提出告訴,請貴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依職權辦理等意旨一端,更可得證。
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一案於112年10月18日行審判程序時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智易14卷(二)第288頁),則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本件提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仿冒商品共246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後,業由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被告等人顯已無法繼續保有或處分渠等於本案所涉之系爭仿冒商品。
故原告聲明系爭仿冒商品共246件應予銷毀,且被告等人不得繼續販賣爭仿冒商品,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並予駁回。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5日,復具狀本院主張以: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間,仍有在網路上販賣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0頁)。
然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其發生時點已超出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一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期間(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至11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原告執此部分理由所為之主張,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本件之其餘聲明,亦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銷毀及禁止被告等人販賣系爭仿冒商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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