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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陳宗豪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虹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虹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由本院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後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其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定讞。
復參以被告前為立法委員、現為新竹市市長,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且其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院權衡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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