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1916,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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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

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判決之主文欄 :「李榮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原判決主文欄所 載:「李榮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應更正、補充為「李榮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關於更正前原判決主文欄內容,佐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即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所示,堪認更正前主文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疏漏,應以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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