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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意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
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補充「扣案之即溶包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顯有本裁定主文欄所載之漏載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所述,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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