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11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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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FIYAH(中文姓名露菲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FIY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LUFIYAH(中文姓名:露菲雅,下稱露菲雅)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正常情形下並無向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已預見若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之人(下稱「Li」)收款使用,並允諾提領及轉交款項。

另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家星,向顏家星訛稱:要給顏家星包裹,但應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顏家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6時16分許至22分許,接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至本案帳戶,露菲雅亦聽從「Li」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寧門市,操作ATM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15萬元(餘款嗣後遭警示圈存)後,在上開門市將15萬元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露菲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暨錄影光碟。

㈣告訴人顏家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等。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居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之提供帳戶並提款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Li」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Li」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與領款轉交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擾亂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自112年8月迄今皆按時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112年度簡字第3115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臺灣擔任長照看護、需撫養在印尼之2名子女及妹妹,甫經仲介公司續約3年,會繼續在臺服務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7頁,另參112年度簡字第3115號卷第11頁勞動部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詳如前述),更獲得告訴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訴字卷第21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18萬元,而被告僅提領其中15萬元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7頁),關於其間3萬元之差額,被告供稱其不知該3萬元之所在及去向,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再觀以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7452號卷第25頁),上述3萬元業經不詳之人提領,難認被告仍持有或實際管領上述3萬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相對人(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告訴人)新臺幣40,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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