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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傑與張修誠係父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8時33分許,在○○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因故發生口角,張博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修誠,致張修誠受有前胸、上背部、左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經張修誠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嗣經身著制服擔服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藍乙軒獲報到場,發現張博傑與張修誠在該處扭打,遂將雙方分開,詎張博傑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殺小」等語辱罵藍乙軒,足以貶損藍乙軒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右手攻擊藍乙軒之頭部左側、以右膝攻擊員警藍乙軒之下體,致使藍乙軒受有左眉血腫、右睪丸壓痛等傷害(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藍乙軒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藍乙軒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張修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反面),並有被害人藍乙軒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至1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見偵卷第21至2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目的相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無視警方執行勤務而辱罵並妨害員警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進行,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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