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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自明。
是若對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又如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辰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等節,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36870卷第23頁、偵11955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經寄送至被告前開住所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加計10日生效期間與20日上訴期間後,至113年1月12日而告屆滿,被告於送達期間更無何在監在押情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憑佐,堪認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無誤。
惟被告遲至於113年2月26日方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判決聲明不服一節,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足考,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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