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23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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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檢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暨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記載:「於民國111年6月6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之間某時」,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之記載:「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吳力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6樓之17居所執行搜索程序」,補充更正為「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吳力安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7居所執行搜索程序」,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被告所犯①、②2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上開被告所犯③、④2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上開被告經判處如⑤所示罪刑,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所犯⑤、⑥2罪,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被告經判處如⑦所示罪刑,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受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案②至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塊狀檢品1包(保管字號:111年度青保字第1240號,見毒偵卷第174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7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11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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