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蔡斐名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同年月29」,應補充記載為「同年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
- ㈢、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㈣、至被告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具體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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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斐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蔡斐名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及處理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同年月29」,應補充記載為「同年月29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應補充記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開裁定(偵卷第107至11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並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警方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8至19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警方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即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掌握確切根據,是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具體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偵卷第18頁),然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具體說明該名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外貌特徵或聯絡方式等資訊,本署無從循線追查該名毒品上游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則函覆:就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上游,本分局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北檢銘景112毒偵2614字第11291186550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4445號函(本院卷第41頁)存卷可參,是堪認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迄今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自107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87頁)、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細結晶照片(偵卷第43至45、83頁)附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細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下等語(偵卷第1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該物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白色細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前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白色細結晶之包裝袋視同毒品,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25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蔡斐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斐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蔡斐名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不詳處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斐名於同年月29晚間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QTIME網咖為警臨檢時查獲為毒品調驗人口,並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30公克)予警查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斐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及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3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36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為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02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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