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29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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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緞金龍金門高粱酒」參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5」應更正為「3」,並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上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小康,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緞金龍金門高粱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物品架上之緞金龍金門高粱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07元),得手後隨即拆卸防盜扣藏放於置物架下方,再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將推車推出防盗門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周倪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倪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文廣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為其本人,但因服用鎮定安眠藥而無記憶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倪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防盜扣照片可知,被告於竊盜時尚知拆卸高粱酒上之防盜扣,以防警報器響後為店員發現,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意識狀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述竊盜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44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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