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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所記載之「蔡景昇前於民國10年間」,應更正為「蔡景昇前於民國110年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屬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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