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39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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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宏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累犯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編號16之前案紀錄)。

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編號17之前案紀錄)。

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編號19之前案紀錄)。

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編號32之前案紀錄)。

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編號40之前案紀錄)。

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之執行情形如下:⑴被告所犯上開⒈⑴至⑵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被告所犯上開⒈⑴至⑶之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本院卷第25頁編號17之前案紀錄、第27至28頁編號19之前案紀錄、第44頁之入出監資料)。

⑵被告所犯上開⒈⑷之罪所處之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6頁編號32之前案紀錄、第44至45頁之入出監資料)。

⑶被告所犯上開⒈⑷至⑸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編號40之前案紀錄、第45頁之入出監資料)。

⒊被告於受上開⒈⑴至⑶之罪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

於受上開⒈⑷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受上開⒈⑷至⑸之罪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所犯上開⒈⑶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見偵卷第7頁)及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所示,被告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貧寒,但未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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