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將上開白色提袋放回原位」,應更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本案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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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將上開白色提袋放回原位」,應更正記載為「將上開白色提袋放回前揭座椅附近之桌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至103頁)」、「被告林嵩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羅家祥之財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完全未依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9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37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麵包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近100元之現金,雖亦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若為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是應認宣告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mini,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 充電線 1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林嵩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嵩翰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3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見羅家祥(原名羅逸晨)酒醉熟睡於該處騎樓座椅上,身旁放有白色提袋,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拿走白色提袋後,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袋內之iPhone 13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充電線1條、新臺幣(下同)近百元現金得逞,且旋於同日上午3時42分,將上開白色提袋放回原位。
嗣經羅家祥睡醒後發現白色提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嵩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嵩翰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上之人,且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羅家祥白色提袋之事實。
②辯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好像喝醉,想說幫他把白色提到放在旁邊比較安全,沒有拿取袋內物品等語。
2 告訴人羅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iPhone 13 mini手機、充電線1條、近百元現金有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白色提袋之事實。
4 ①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網路歷程記錄 ②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網路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皓,於本案事發後之基地臺移動軌跡位置均呈現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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