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59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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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琬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琬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雨傘1把、背包1個、皮夾2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琬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雨傘1把、背包1個、皮夾2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竊物品諸如居留證、行照、信用卡、悠遊卡等,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沈琬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琬瀞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11時4分許,在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往淡水方向「臺北車站」該站上車後,見車廂內遺有甫於該站下車之李光平遺落在座位、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居留證2張、機車行照1張、現金約新臺幣4,000餘元、信用卡2張、悠遊卡2張、行動電源1個、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背包將之侵占入己後,隨即於捷運民權西路站下車離去。
嗣李光平發現上開背包遺落在臺北捷運車廂內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琬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光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車廂暨被告於案發後行動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悠遊卡票卡進出站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使用者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前開侵占之背包及其內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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